不可不知的创业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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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公司的创办与经营法律常识(1)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与股权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条件限制吗?

案例

蒋季华是青岛市经营海鲜产品的个体户,其18岁就开始接触海鲜批发生意,他一直以来的理想就是创立一家属于自己的公司,将自己的品牌推广到全国乃至全世界。经过几十年的积累,终于在2015年5月份,蒋季华认为成立公司的时机已经成熟,于是联合了三家做海鲜生意的个体户,各自出资20万元,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准备成立公司。但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工作人员告知其目前不具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那么,如果想成功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呢?

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其优点是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发布公告,也不必公布账目,其缺点是不能公开发行股票。在实践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要求相对较低,所以成为了多数人选择的公司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设立条件低并不等于无条件,我国法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所以在本案中,蒋季华若想顺利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就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如何理解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责任承担?

案例

张林、李唐和孙悦三人创办了一家合伙企业,该企业主要从事纺织品贸易。2015年3月份,经过三人共同商议,决定扩大现有资源,成立属于自己的品牌公司。4月8日,在办理完一系列的手续后,三人共同注册成立了上海深远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在设立过程中签订股东协议书时,由于三人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对股东的责任承担产生了分歧。张林和孙悦认为公司是三人的共同结晶,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负责到底,无论债权还是债务三人都应当共同承担;李唐认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三人只需要在自己的出资范围之内承担亏损的风险。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到底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呢?

分析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出资并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一般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两种,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在实践中,由于欠缺法律知识,很多主体在设立公司时不了解作为股东如何承担公司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中,所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俗地讲就是股东出多少资,就在该资金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债务,如果该资金已经被消耗完,那么股东个人将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本案例中,李唐的说法应当是正确的,三人不需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负担到底。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照约定缴清全部出资怎么办?

案例

2015年6月,王强和赵龙准备成立一家专门销售汽车零部件的公司,双方经过商议后决定每人出资20万元建立公司,并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在去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之前,王强股票亏损,其大部分资金在股市中血本无归。后来王强和赵龙再次进行了协商,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并约定王强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2015年8月3日,王强和赵龙如愿成功设立公司,公司开始运营并逐步走上正轨。但王强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赵龙也未进行催促。那么若王强迟迟不进行过户登记,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例中,王强承诺以其房产作为设立公司时的出资,就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房产过户登记,由公司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其迟迟拖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公司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同时赵龙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吗?

案例

2014年3月,王芳通过继承取得了一笔钱,于是投资设立了一家杰特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芳为唯一股东,公司事务由其丈夫李俊进行管理。由于李俊本身是学工商管理出身,且其认真好学,极具商业头脑,所以公司在其掌管下发展速度非常快。2015年李俊和王芳商议后决定,在当地的某个县城,以公司的名义设立一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开拓新的市场,为公司寻求新的发展机遇。然而公司的法律顾问却表示,由于公司本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无法以公司名义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那么,该法律顾问的说法对吗?

分析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别组织形式,指的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突出特点是一个人也可以开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避免一次经营失败可能导致的倾家荡产,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权还是落到了一人公司的股东手里,此时将很难防控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的法律顾问的说法是正确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由谁来承担责任?

案例

2015年3月,张玲和童朗二人决定共同设立一个经营钢铁的贸易公司,10月10日,公司的名称“山陵有限公司”获得了工商核准,但是设立公司的其他手续还未办理完毕,营业执照也预计会在一个月以后取得。在此期间因钢铁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张玲和童郎认为钢铁价格未来肯定上涨得很厉害,应当尽快向钢厂订货。于是10月15日张玲以自己的名义与某钢厂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11月18日发货,货到5天付款。11月11日,山陵公司取得营业执照,11月18日钢厂按合同将钢材发至山陵公司。但后来市场估计错误,钢材价格持续下降,山陵公司转卖亏损了一大笔钱。于是要求钢厂降价,钢厂不同意。那么在这种情形下,钢厂应当向谁主张维权?

分析

要成立公司就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发起人、资金和章程。发起人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的要件,也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指的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为了设立公司,整个过程中发起人必不可免的需要和其他市场主体签订合同,可能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也可能是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签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例中,为了防止钢材涨价,在设立山陵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张玲以自己的名义和钢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若该买卖合同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确认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那么钢材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张玲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山陵公司承担责任。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以公司名义和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怎么办?

案例

杨靖原来是某日化用品企业的销售部经理,由于对日化用品市场非常熟悉,经过几年的经验积累,杨靖决定从该企业辞职单干。他找到了生意上的同行张耀明,二人协商共同成立一个生活家居用品公司。在确定了公司办公场所后,张耀明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和某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本来约定了一个月的装修时间,但该装修公司提前十天完成了工作任务。由于杨靖正在外地洽谈生意,而张耀明想装修一下家里的婴儿房,于是安排装修公司利用剩余的十天为自己家进行装修,但费用都算在装修公司办公场所的费用内。后来,公司成立后一直未支付装修款,装修公司将家居用品公司告上了法庭。那么,本案的责任应该怎么划分?

分析

“设立中公司”是指从公司开始设立至公司登记的这段时间,发起人在这期间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推定为是设立公司进行的行为。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可以直接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而是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

但在实践中,经常可能出现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为了谋取私利,滥用设立中的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从而中饱私囊。为了规避此类情形的发生,法条的第二款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例中,张耀明利用装修公司装修工作的空隙,要求其为自己家里的房间进行装修,由于公司和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装修范围的情况下,所以装修公司对于装修张耀明家的行为性质是知情的。因此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公司进行承担,而是张耀明自己来承担。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若公司未能成功设立,那么设立过程中的债务该如何进行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