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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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

一、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概述

合同无效、合同撤销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后者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前者现行法无规定,有学者建议法律另外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期间,以免因无效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历经较长的期间,再确认无效并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效果,会导致现有秩序的紊乱。对此,本书表示赞同。

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履行的效果,但可发生受领的给付返还、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后果(《合同法》第58条)。从权利的角度观察,这些后果为请求权。它们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需要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上加以回答。如果当事人乃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请求受领人返还其基于该无效合同而受领的给付,请求过失的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院或仲裁机构又支持了这些诉求,那么,其判决或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既判力,即使败诉方不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或赔偿义务,也是胜诉方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裁判机关便不会再受理该当事人的同样的诉求,否则,便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此场合,没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余地。本书作者起初没有结合程序考虑合同无效场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深圳仲裁委员会报告“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时,有的仲裁员提出了这个问题;在清华大学法学院的授课过程中,龙俊同学也就此谈了自己的看法。对这些意见。特此致谢!

在当事人乃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仅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书或裁决书确认系争合同无效,而未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上述返还财产、缔约过失责任等效果依法当然产生,不会因裁判未涉及而归于消灭,在特定的时间内也不应当因当事人未主张而消失殆尽,于是便产生了它们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并一直困扰着人们。本书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加以判断。

二、物的返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1.登记的物权场合,物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登记的物权场合,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在债务人所给付的是有体物场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书认为,在我国现行法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不宜承认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免出现下述不妥当的局面:所有权人虽有所有权之名,却无所有权之实;占有人虽有所有权之实,却无所有权之名。在我国民法典将来规定了取得时效的背景下,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902条、第924条等)规定的模式,即,区分登记所有权与不登记所有权,在不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在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不适用消灭时效。其理由主要为交易安全的需要,盖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不以占有不动产的事实为准,所以,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长时期不主张不动产占有的返还,不论占有不动产的人占有的时间多长,不动产所有权都不变化。这就排除了消灭时效适用的余地。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期。

据此可知,在合同无效,所受领的不动产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领人对受领标的物的所有权得而复失,故应当负有注销所有权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享有请求使不动产登记恢复到自己名下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时效期间的起算

有体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时效期间如何起算?一种观点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这存在若干不足,不采为宜,理由如下:(1)在有的情况下,合同同时存在着无效的和可撤销的原因,或对合同属于无效还是可以撤销,存在着争议,当事人更不清楚;若当事人把无效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看待,并决定不行使撤销权,自然不发生所给付的财产返还问题,也就不存在他或者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不会起算。(2)在有的情况下,合同同时存在着无效的原因和效力未定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尚无何者优先适用的明文,权利人偏偏追认该合同,法院若不依其职权确定合同无效,也不发生所给付的财产返还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不会起算。(3)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从而不知道,也不愿意发生所给付的财产予以返还的后果,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于此场合,时效期间自给付财产时起算,在逻辑上说不通。(4)我国法在将来若承认了无效行为的转换制度,在一个特定的无效行为符合另一个有效行为的要件时,使它发生该有效行为的效果。如此,若给付财产,自然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5)给付人知道合同存在无效原因仍为给付,并有意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亦不主张返还给付物,类似赠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宜起算。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第3版。

一种观点认为,在无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仍可以合同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判决返还财产,不符合债权的有期限性原则,使《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失去意义。这存在不少疑问,需要澄清。(1)只要债权存有期间,不论它多长,就符合债权的有期性。所谓“不符合债权的有期限性原则”的理由不成立。(2)更为实质的道理在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是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即为绝对无效、自始无效。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的、我国未来的立法也要规定的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当事人愿不愿意,该第52条规定的合同都应按无效处理,怎么能因“合同履行完毕多年”就不令其无效呢?至于实际生活中相当的无效合同未被法院发现、处理,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并认可,属于法社会学问题,另外讨论。(3)我国现行法对因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没有时间限制,故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合同无效起诉,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除非我国法在未来设有无效转换制度,或合同的无效原因在法院处理时消失。只要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就得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给付财产的返还、缔约过失责任,除非当事人无此类诉讼请求,或不具备财产返还、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在当事人有此诉讼请求,财产返还、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法院仅仅确认合同无效而不裁判给付物的返还、缔约损害赔偿,意味着法院审理多日后宣告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其他的维持不变。这显现出只有合同无效的名义而无实际价值,完全违反效益原则,徒增法院及当事人的负担。(4)按照“诉讼时效期间从给付财产之日起计算”运作,在时隔多年就合同无效起诉的情况下,果真会出现法院宣告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他维持原状的结果。重演“只算政治账,不算经济账”?(5)如同上述,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于给付财产时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原因,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这正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结果,怎么说“使《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失去意义”?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第3版。

当然,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从稳定财产秩序的需要出发,未来的我国民法典宜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期限。

3.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时的次日起算

上述种种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间自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的次日起算框架下,都能得到解决。所以,我们应该采取这种观点。应予指出,如同不当得利返还中的时效期间起算遇到的问题一样,裁判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与裁判确定的返还财产的日期可能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哪个时间点为准均有道理,本书倾向于诉讼时效期间自裁判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的次日起算。同上。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合同无效场合,受领人负返还该给付的义务。在该给付属于劳务的付出、技能的发挥、智力的贡献等形态时,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解决,即受领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给付人有权请求受领人返还该不当得利。这当然适用诉讼时效。该给付虽然属于交付有体物的形态,但在应予返还时该有体物灭失或被消耗掉了,其所有权消失,受领人亦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给付人有权请求该不当得利的返还。这同样适用诉讼时效。

不过,不当得利返还系由判决确定场合,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执行制度,不再适用诉讼时效。

2.时效期间的起算

上述不当得利返还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应自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之时的次日起算,也就是给付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受到侵害之时的次日起算。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观点不尽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第二种观点主张,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时,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此其一。其二,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其三,在有的情况下,给付的当事人即使马上知道合同存有无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将来也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也就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第3版。

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实际成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

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则该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给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时起算。但这样一来,在给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较早,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过晚的情况下,会出现一方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化为泡影的情形,显然不适当。如果把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则存在着确认合同无效过迟使得已经稳定多年的秩序被重新打破的缺点。两种观点各有长短,令人难以决断。站在立法论的立场,未来的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期限,而设立确认合同无效之日就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时的规则。从解释论的层面讲,应当区分情况,一般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自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但若因此而导致既有秩序紊乱的除外。同上。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诉讼时效

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合同法》第58条),当然适用诉讼时效。该时效期间自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