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的法理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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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法、证据法乃至民事实体法中极具实践性的课题,也是近年来引起学界强烈关注的课题。所谓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它是“先于具体的诉讼而规定在实体法中的规范,从诉讼开始到结束一直由固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观念上承担,只是当诉讼的结果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才真正实现”[3]。虽然证明责任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或者说证明责任一直是民事诉讼中的客观存在,但与真伪不明直接联系的本质被阐明却是比较晚近的事情。[4]这一方面是因为,虽然罗马法时期就已经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两条一般性原则,即“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证明义务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和“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5],但在罗马法及其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意识到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他们在“证明必要”而非“证明负担”的意义上使用“证明责任”,使证明责任基本停留在提供证据责任的意义上。另一方面,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人的认识能力特别是政治法律制度框架等的限制,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裁判机制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并不具有“语境的合理性”。因为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先辈们有自己的解决方式,即使某些解决方式以现在观点来看是落后的甚至是非理性的。

证明责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也是一个新生的概念。作为证明负担的证明责任虽然已经在19世纪几乎同时得到大陆法和英美法的极大关注并取得重大理论进展,但对于已经是20世纪后半期的我国来说证明责任仍然是一个新鲜事物(因为我们所熟悉的所谓“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仅仅被我们局限于提供证据责任的意义上),虽然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对于证明责任极力倡导并为观念普及和制度设计作出了重大贡献,但证明责任在中国真正的独立化(观念上的和立法上的)仍然任重道远,证明责任的制度价值尚待多视角多层次的充分挖掘。

分析证明责任的独特功能,揭示证明责任的本质、规范性质以及所蕴涵的多重理念与价值,论证证明责任独立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是一项重要任务。笔者相信,证明责任穿行于诉讼法、实体法、证据法之间的事实,决定了证明责任是一个多重价值和多重功能的结合体;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本质与规范功能的差异决定了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分立,不仅有助于理论上的明晰,也有助于实践中的操作。这种功能视角研究的意义在于,证明责任的本质揭示和独立性重申决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重新界定问题,更是一个对民事证据制度部分重构、对民事诉讼理念进行审视以及对民事实体立法解释和反思的过程,这对我国的民事实体立法以及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证据立法都不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