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7 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四种招数之三:瞒天过海[5]
⊙裁判要旨
公司内部股东代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以股东名义收购其他内部股东股权的行为,形式上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向股东外部转让股权。该行为规避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百大集团前身为麒麟区百货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经过国企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甲、桂某某、陈某乙等均为改制后百大集团的股东,均在《公司章程》签名。
二、百大集团《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三、桂某某与陈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乙将其38200元的股权以382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桂某某。此后,桂某某又陆续购买17名股东股权,占股达1153200元。
四、事实上,桂某某是代公司外部第三人马某某收购股权,股权转让款也由马某某提供。
五、股东陈某甲以桂某某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桂某某与陈某乙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六、本案经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败诉原因
桂某某与陈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桂某某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该事实有百大集团、信访部门的证据证实;桂某某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马某某委托桂某某以其百大集团股东的身份收购该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其用意为规避《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种规避行为损害了百大集团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恶意规避。故桂某某与陈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败诉教训与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收购方应慎重选择通过委托公司内部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该种方式至少有两个风险点:1.被委托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可能因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被认定为无效,导致不能取得股权;2.收购方与被委托股东签订的委托协议并不保证其能够真正获得股权,因为收购方的姓名既不能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也不能登记在工商登记簿上,很难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认可,即便不被其他股东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很难真正取得股东资格。
第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来讲,当发现外部第三人有“瞒天过海”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时,其有权利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外部第三人与受委托股东之间具有委托收购的事实。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桂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陈某乙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桂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桂某某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桂某某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桂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延伸阅读
因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第三人委托公司内部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规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因而购买股权行为被判无效的两则案例:
案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川民申字第1771号]认为:“关于刘某某代鑫福矿业公司收购股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综观全案,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除工商登记的8名股东外的其他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为其享有的股权。鑫福矿业公司认为刘某某为其收购的是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份额,并非股权,不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限制,该主张系对《公司法》的曲解,不予支持。鑫福矿业公司委托刘某某以其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收购该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其用意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鑫福矿业公司的规避行为属损害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恶意规避。刘某某受鑫福矿业公司委托收购股权的行为为名义上的股东间股权转让行为,实为隐瞒王某某等62人对外转让股权,刘某某与王某某等62人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2:衡阳县人民法院,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衡阳县山宝泥矿有限公司、林某某、傅某某、黄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25号]认为:“被告林某某在向股东以外的黄某某、傅某某转让股权时,既未按照《公司法》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蒋某某,亦违反公司章程,未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讨论,即与被告黄某某、傅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被告违法转让股权时,必然改变公司股东的成分和公司的封闭性,动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基础,严重侵害了原告蒋某某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被告林某某与黄某某、傅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还委托傅某某全权管理公司,并签订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之名行转让之实,未将转让事宜告知原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蒋某某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