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十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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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功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具体体现在: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蕴涵着民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到的理想,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作为私法区别于公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事主体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法院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时,法院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法律漏洞予以补充。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学者在对民法进行解释、研究时,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出发点,无论何种学说,如果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不是妥当的学说。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指导功能。民法基本原则贯穿整个民事立法、司法以及民事主体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全过程,成为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民事行为的纲领。

2.约束功能。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般的价值判断标准,对民法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具有约束力,上述行为均不得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

3.补充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漏洞补缺和法的再造的功能。但在穷尽具体的民事规范以前,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以避免向基本原则逃逸的现象发生。

二、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是其他原则的基础。主体之间的平等构成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前提。平等原则是由民法的基本性质和其调整对象决定的,其也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

平等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任何人均不因种族、民族、性别、经济和社会地位而有所差别。

2.法律适用平等。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不同主体适用同一法律规范,不同主体均处于平等地位。

3.民法对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平等原则还体现为对权利的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民法提供平等的保护和救济手段,不因当事人事实上的差异而有所差异。

三、自愿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民事主体依法表达其自由意志或非法阻碍其实现民事权利。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也是由商业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民法准则的,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平利益;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在依法的同时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应按公正、合理的精神处理民事纠纷。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商品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道德规范,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上升为法律规范,在第4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总则》在第7条单独规范了诚信原则。按照这项原则的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将有关的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或欺骗对方当事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信用,认真履行各自的民事义务;发生损害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此外,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信原则,即构成权利滥用,权利行使行为也将不发生法律上效力。

《民法总则》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维护交易安全规则。维护交易安全是诚信原则的内容,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包括营利法人在内的民事主体均需承担该项义务。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法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法一方面鼓励权利人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又为权利行使划定了明确的界限,禁止行使权利超越这些界限而侵害他人及社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合法原则在民事领域的适用。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主要是指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为无效。

七、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有着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公序良俗的规定,在性质上为一般条款。其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另一方面,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还在于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援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八、绿色原则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的确立旨在倡导民事主体选择低能耗、环境友好的生产及生活方式,实现国家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治理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