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检察官面对死磕:感谢你的较真
大多数公诉人不喜欢“死磕派”律师,也不太喜欢特别较真儿的对手。这些律师们往往不从实体的层面对案件提出质疑,而是选择用程序的路径攻击指控,有些还善于运用检察基础理论对公诉人发难;从另一个角度看,他们所提出的这些问题有时候恰恰能够提醒我们注意一些我们自己也不明白的东西,所以未必都是不好的。如果你不相信,那么我们随便看三个“较真儿”律师提出的问题,看看你能否在法庭上应对自如。
问题一:没有对人立案违法吗?
【案情】公安机关最初以甲涉嫌A罪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发现甲不构成A罪,但却涉嫌B罪,遂继续对该罪侦查;继续侦查过程中又发现甲在实施B罪过程中还有同伙乙(即本案被告人),遂对乙采取强制措施;但整个过程的手续只有第一个对甲涉嫌A罪的立案。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没有对乙进行过立案,故侦查行为自始违法。问,辩护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这一问题我的看法是,公安机关的做法并无不当,本案无需对乙单独立案。
首先,我国刑事立案是“以事立案”而非“以人立案”。《刑事诉讼法》第110条明确规定了立案的条件,按照管辖范围,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据此,立案的标准只有三个: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属于本机关管辖。至于是否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则在所不问(针对公诉案件而言,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法院才会立案)。因此,无论立案决定书上是否写了犯罪嫌疑人,立案都是针对事件,而非个人,不存在对谁立案的问题。
第二,在侦查机关对某事件立案后,侦查程序即可启动,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或者相关犯罪事实还涉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只要属于本机关管辖,可以开展侦查,无需重复立案;如果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依据相关规定转移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即可,亦无需重复立案。
最后,上述观点背后的原因,乃立案的性质所决定。在我国,立案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开始,其功能在于将没有法定理由发动行使追诉的事件屏除于侦查和审判之外,以防止对个人或单位任意开展侦查或审判,同时避免无合理根据的诉讼活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据此,当某事件被立案后,侦查机关对涉案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行为已经开始,此时再对该嫌疑人涉及的其他犯罪事实以及相关犯罪事实涉及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开展侦查活动,不属于无合理根据的行为,也并不导致侦查权的滥用,因此无需重复立案。
问题二:特情介入需要审批吗?
【案情】特情介入的案件,公诉人在向辩护人开示的证据中,却没有技术侦查的审批手续。辩护人提出,技术侦查未经审批,由此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问:辩护人说的有无道理?
这个问题猛地问出来可能会犯晕,但却是一个很好的问题。
特情介入和技术侦查不是一回事。目前为止,侦查阶段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主要包括通信、行踪、场所监控以及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尽管有特情介入的案件很多都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单纯的特情介入不属于技术侦查,无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问题三:检材与扣押物同一吗?
【案情】本案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了可疑颗粒物一包,后经鉴定该可疑颗粒物为甲基苯丙胺。辩护人提出,无法确定扣押物与送检物是同一物品,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期间调包的可能。问:辩护人理由是否成立?
这个问题看似比较矫情,但却涉及一个重要的推定:侦查行为合法性推定。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调查取证的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必须首先推定国家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除非确有相关证据或线索导致对侦查合法性发生合理质疑。也就是说,任何人都不能无端怀疑警方陷害,除非有足以让人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质疑的理由。比如,扣押时的承重100克,鉴定时承重200克,如果据此提出物证同一性问题,那就是合理质疑。
这个问题背后的道理在生活中也同样存在。举个例子,坐在我对面的辩护人,你说你就是委托书上以及律师证上的那个人,但是我怎么能相信你呢?怎么能排除你不是化妆后冒名顶替来的呢?我是不是需要采集你的血样,再找到你的父母做DNA鉴定,才能相信你就是你呢?就算鉴定做出来,我怎么能保证医生采集的血样就是鉴定时用的检材呢?我能排除医生和你串通一气造假的可能性吗……如果我遵循这样的思路,我恐怕什么事情也做不了。
讲真,上面的问题还都不是典型的“死磕”律师惯用的问题,无非是较真儿而已。不过我很喜欢这样的问题,因为它们能够让我认真审视自己的每一步行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的精神;更重要的是,诉讼制度以及证据制度的很多规则,都是在公诉人和较真儿的辩护人激烈交锋后的产物。司法公正以及法治进步需要较真儿的辩护人,哪怕他是“死磕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