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应用 41
机动车“使用人”的范围
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应用 42
如何理解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受害人一方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不超过10%的责任”的限额赔偿规则。
●关联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16条、第100条、第103条;见 页。
第五十二条 【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应用 43
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仍须严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来判断。盗窃等违法行为并不等于第76条所称的“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如果盗窃驾驶人等能证明自己的驾驶活动符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但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损害的,则仍然可以使用“10%”的限额赔偿制度;如果损害系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盗窃人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称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是指机动车一方存在违反交通通行规则或者机动车不适驾等关系到机动车驾驶活动危险性的过错,而不是盗窃者窃取他人机动车所有权的过错。对于盗窃、抢劫、抢夺等违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法或者刑法予以处罚和调整,而不应体现在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方面。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应用 44
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无可能还要承担垫付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可以推知,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仍需要承担垫付义务。
●关联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第70条、第75条;见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