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在保险领域,弃权之所以通常或单向适用于保险人,是因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完全控制了制定条款的话语权,而写出的这些条款又往往复杂异常,随处可见专业术语,并且常常使用‘不得’、‘不准’、‘保证’这类词语,因此很多法官几乎是本能地认定这样的合同对被保险人极不公平,总是会仔细地审查保险公司在展业和理赔时的每一个细微举动,以期从中发现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地方,使判决结果可以尽可能地照顾被保险人的诉求。而弃权制度引起‘一言既出’的效果而特别适用于被法官引用,所以这种制度被引入保险法中。而格式合同只会单项地对被保险人不公平,连带保险法里的弃权理论也只是单维度地应用在被保险人诉保险公司的案件里,所以形成了特指保险公司弃权的局面。”黄勇、李之彦编著:《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

[2]弃权和失权的关系是非常微妙的,同样的一个例子可能被不同的学者作为说明弃权和失权的案例,甚至同一学者有时可能会用同一例子说明弃权和失权。我们认为,这种现象或许和这两个规则均来源于英美衡平法有关。但从严格意义上看,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失权通常要求保险人的误导或错误、虚假陈述在先,而弃权则要求投保人违反义务或条件的行为在先。

[3]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1~92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页。

[5]参见[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斯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132页。

[6]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7]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4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