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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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适用

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本条解释的理解涉及对一般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等的理解。

(一)一般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是合同之债权债务终止的事由之一。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合同解除进行不同的区分。例如,按照合同解除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

另外,根据合同解除的条件是法定的还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还可以将合同解除区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将原来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予以解除的行为。

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会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都有害无益,有时还会有碍于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因此,应该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消灭原来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合同解除中,最重要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前文已述,法定解除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与特殊法定解除。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形:

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

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称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它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无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

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属于所谓特殊法定解除,我们所讨论的保险合同解除主要属于特殊法定解除。

就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一般应具备下列要件:

第一,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

第二,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条件不过是合同解除结果发生的前提,由于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有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是解除权人的行为,解除权人是解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在理论上,解除行为是一种准民事行为,应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意义即在于保障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时,可以通过解除合同,避免或者减少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也具有很大破坏性。当事人一旦行使此权利,合同便归于消灭,要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这会造成履约效率的降低,给经济秩序带来负面效应。所以,法律对合同解除权一般采取慎重的态度,特别是对包括保险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特殊法定解除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二)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

理论上,保险合同的解除也可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将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因为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共同协议的结果,当事人在协议中一般会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实践中的争议也相对较少。我们这里主要探讨的是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解除权而单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或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但是保险人在行使解除权时一定要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只有满足了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才是合法、有效的解除。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保险合同本身的附合性、射幸性以及当事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原因,难免会出现当事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造成对价不平衡的情形。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就是为了使双方的利益与责任实现均衡,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公平而设立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度上的体现。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保险立法政策与立法理念,是国家公权力对保险私法领域的干预。

《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换句话说,在保险法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有任意解除权(当然,此时保险人有权扣掉相应的成本和费用),而需要重点规制的是保险人的解除权,即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

1.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理依据之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其贯穿于保险业务始终,是保险法最核心、也是最重要的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都要受到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所以,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也必须符合和体现这一原则,并受到保险法这一核心原则的制约。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必须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机能为:第一,法具体化机能,即在制定法范围内,补其规定之不备,使之适合制定法精神之具体化机能。第二,正义衡平机能,即就制定法外之伦理依据,使行使权利符合实质的正义衡平机能。第三,法修正机能,即为使制定法适合时代社会之进展需要而具之制定法修正之机能”。[1]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很多人也称其为“帝王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没有明确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但法律条款具体规定无不体现着最大诚信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并且,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还衍生了一系列可操作性强的行为规范,例如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维护标的安全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则。它贯穿了保险合同的协商、缔结、履行和解除等过程的始末,换言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条款的利益分配、行使规则都须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2.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理依据之二——对价平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是指要保人给付保费于保险人,以换取保险人承诺投保危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害赔偿之对价平衡关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同其他民商事双务合同一样,是以对价为基础的。“当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重要事项,故意隐匿、或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将影响保险人填补损害之赔偿能力,故法律规定保险人得解除契约,以求对价平衡”。“保险是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性且具有独立之请求权之共同团体”。所以保险是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的。保险是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机制之上的,个人缴纳少量的保费将个人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转移给共同团体,以共同团体的总额保费为担保,将个人的损失分散消化于团体之内。所以,保险经营的方式是通过集合多数人根据大数法则计算的或然率缴纳保险费,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来弥补团体成员中个人的损失。这就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均等的。具体到个人保险合同,就是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是对价均衡的。

保险人是以承保特定的危险为合同对价的。表面上看,保险合同交易双方对价悬殊,如投保人支付了少量的保费获得巨大保险金补偿,或因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因而丧失所缴纳的保险费。但是实质上,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之后至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之前,一直承担着保险义务,使投保人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免于担忧。所以保险事故即使没有发生,保险人一直承担危险的保护义务,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发生,支付保险金使得保险人的保护义务由隐性变为显性。而投保人支付少量保费获取多于本金的赔偿,这正是保险业产生和繁荣的缘由,是其运行机制的基础。根据“大数法则”的原理,保险人通过事故发生的概率或然性计算保险费,提取责任准备金,从而将不确定的风险成本确定化,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散,从而使保险费低于投保人承担保险风险的成本。正因为此,保险成为理性人加入危险共同体的激励因素。保险聚合危险、分散损失的功能得以体现。

而如果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由于投保人的过错或者客观情况的变更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遭到了破坏,这时保险合同就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否则,投保人恶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索赔,破坏了保险成立的基础——危险,并且损害了危险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的保险利益,因为担保保险团体危险的保险基金不当地减少。所以,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方面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

3.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性质。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单独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情形。此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形成权是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约束,容忍此项形成及法律效果。[2]换言之,就是权利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就可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无需经过相对人同意认可。只要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者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即可发生解除的效果。明了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即可知道,当权利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者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后,就发生解除的效果。

4.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保险人本人当然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常通过委托大量的保险代理人来开展其业务,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保险人将保险合同解除权授予保险代理人,则保险代理人可作为解除权行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

5.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象。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对何人行使,《保险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保险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而《合同法》是《保险法》的普通法,当《保险法》未对解除权的行使对象加以规定时,自然应遵循《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合同之解除是当事人一方与另一方发生的关系,合同解除权是向相对人行使,相对人如下:(1)解除权人之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2)他方当事人之继承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因此,保险人应将解除通知发向其相对人——投保人,对于投保人死亡而无法送达解除通知的,根据不同的情形,保险人可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受益人、全体继承人、全体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如台湾地区保单示范条款均规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约时,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得将解除通知送达受益人。”

6.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之种种行使条件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某些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主要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如果投保人投保后,保险人可以随便解除保险合同,势必使原来投保的利益处在不稳定的状态,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因此对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进行严格的限制。

总体来说,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主要有:(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5)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6)在财产保险的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7)财产保险的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等。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既然是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保险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而决定行使与否,即保险人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用加收保险费或减少保险金的方式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一旦保险人选择行使其保险合同解除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以恰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否则,可能会由于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而消灭。

(三)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1.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享有的条件。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保险人原则上对保险合同不享有解除权。因此,这里应该把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投保人确实在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具体来说,此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成立要件有:

第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该注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而不是其他人,包括被保险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等存在恶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情况的重要信息告知保险人。

第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的,保险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投保人是一般过失未告知的,保险人依然不享有解除权。所谓故意是指投保人明知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且知道该情况的重要性而有意不告知。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不是明知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情况,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告知,而此信息对保险人是否承保意义重大。

第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是在其投保之时,如果对保险人承保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就不是投保人的原因,与投保人无关,保险人也无法享有解除权。

第四,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信息具有重大性。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必须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

2.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求。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后,并不一定都会行使。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精神,保险法规定,即使保险人享有了合同解除权,其行使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换句话说,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受到此二期间的限制:一个是“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另一个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超出任何一个期间的,解除权都消灭。

第二,保险人不存在违反禁反言的情况。《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还订立合同并收取保费的,当然不能再行使解除权。

第三,保险人不存在弃权的情况。《保险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诚信原则,虽然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但合同成立后知晓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的,即应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继续收取保费的,即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解除权,当然也就不能再行使。

3.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关系。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不一定确定地不承担保险责任。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保险人只有享有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才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不享有解除权的,当然无法解除合同;享有但不行使的,当然也不会解除合同。所以,即使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也不得未解除合同而直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保险人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原则上应该向投保人作出。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申请理赔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可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出拒赔表示,并主张解除合同。

第三,保险人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应该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未如实告知的信息具有重大性、未如实告知是出于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

第四,允许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约定。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一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有时候保险合同继续存续可能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另行协商,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但这种协商只能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而不能是事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