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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争点
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文本是保险人一方单独拟定的。在此过程中,保险人可能将很多有利于己方、不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条款,如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制订进保险合同。这样会造成对被保险人一方不公平的结果,也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要求,保险人对格式化的保险合同中的一般条款负有提示与一般说明义务,而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与特殊说明义务。但实践中,对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哪些不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保险人应该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特殊的明确说明,此种义务非常苛刻,因此,要严格限制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即严格限制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保险公司的特殊营销方式等因素的影响,投保人往往在尚未了解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常常利用格式条款减轻、免除其责任,投保时承诺什么都能保,理赔时却什么都不赔。为减少此种现象发生、促进保险市场的诚信,应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即宽松认定保险人免责条款。
以上两种观点分歧的背后,其实是对免责条款认定的不同认识。对此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