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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争点
由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既负有提示义务,也有说明义务;尤其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不但负有提示义务,还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直接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例如,有些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都是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如果保险人未对这些条款明确说明,那么其是否可以依据这些免责条款免责,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等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赔付,实际上是让保险公司对违法行为买单,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短期看可能给受害人一些保护,从长远看却会误导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使得违法者有恃无恐,有违保险制度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违法驾驶行为虽然是被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但被保险人违法驾驶违反的只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需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应该使保险公司免责,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这些免责条款,依然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
观点的分歧背后,是对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免责条款等的不同认识。对此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