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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争点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均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对投保人提示所有格式条款,也应提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实务中,对于提示义务是否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投保人是否可以单独要求保险人履行),以及提示义务履行标准,还存在不同观点。关于提示义务的法律地位,一种看法认为,提示义务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没有履行该义务将导致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另一种看法认为,提示义务没有独立法律地位,是一种附属义务,即使保险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如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也不影响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关于提示义务履行的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客观标准,即能够使一般投保人注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主观标准,认为应该使具体投保人注意。观点分歧的背后,实际上是对保险人提示义务的性质、内涵等问题的不同理解。
对此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