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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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

衣某某诉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2014年2月28日6时许,案外人徐川程驾驶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名下的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载原告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216KM+100m处,与顺行在非机动车停车道停车的案外人胡乃宝驾驶的鲁B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包括原告在内的10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川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车辆,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平度市云山医院,住院半天后出院,并于同日15时入住烟台海港医院,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28天,花费医药费费28761.85元。

另查明,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雷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运营;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系被告金鲁公司的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福山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幸海里80号内11号房屋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2015年3月27日,承保鲁B号中型客车交强险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医药费1000元,共计12000元。

2014年12月19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赔偿医药费28666.30元、误工费29750元、护理费2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交通费485元,共计91991.30元;2.徐川程与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福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的申请,追加金鲁公司、雷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撤回了对徐川程的起诉,并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赔偿医药费28761.85元、误工费48834.15元、护理费2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85元,共计113171元;被告金鲁公司、雷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雷某某系鲁F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鲁公司作为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福山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福山支公司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金鲁公司、雷某某共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福山支公司主张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不负责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山支公司应就超载拒赔条款向车辆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福山支公司主张已在投保单上提示车辆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中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并于承保时就该条款向车辆保险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但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法院注意到,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福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打印字体为小六号字,行间距十分密集,即使针对免责条款作了加粗处理,仍不能确保起到向车辆保险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内容的作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车辆保险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不发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福山支公司以该条款为据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761.85元、误工费9253.74元、护理费162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8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7009.3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福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福山支公司的足额赔偿,本案中被告金鲁公司芝罘分公司、金鲁公司、雷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衣某某经济损失47009.34元。

二、驳回原告衣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衣某某对被告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简评: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主张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没有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提示,因此不能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