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2015年卷(总第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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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曹明浩过失致人死亡案——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分

裁判要旨

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因一般的争执、推搡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其主观心理应为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 (2014 年9月2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浙刑一终字第223号 (2014年12 月1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竹 (系被害人戴增如之母)。

被告人:曹明浩,男,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明浩在金华市汤溪镇曹界村中央桥上遇到酒后的被害人戴增如,戴增如质问曹明浩为什么以前要告他坐牢,曹明浩否认后戴增如仍反复质问。为此,曹明浩与戴增如发生争执互殴,后曹明浩用双手用力推了戴增如一把,致其后脑勺着地倒地昏迷不醒。其他村民见状拨打了120电话,曹明浩与其他村民一起随120救护车将戴增如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抢救。曹明浩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然留在急诊室,被接警赶到该急诊室的民警传唤归案。被害人戴增如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戴增如系因后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审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明浩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明浩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戴增如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明浩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明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予以判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明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曹明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明浩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生效。曹明浩上诉提出,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确属过失,原判定罪错误,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为有期徒刑。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严重背离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请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明浩在金华市江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汤溪镇曹界村中央桥上遇到喝酒后的被害人戴增如,戴增如质问曹明浩为什么以前要告他坐牢,曹明浩否认后戴增如仍反复质问。为此,曹明浩与戴增如发生争吵。期间,曹明浩用双手用力推了戴增如一把,致其后脑勺着地倒地后昏迷不醒。曹明浩当即对被害人施救,其他村民见状拨打了120电话,后曹明浩回家取来现金与其他村民一起随120救护车将戴增如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在医院,曹明浩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急诊室,被接警赶到该急诊室的民警传唤归案。被害人戴增如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鉴定,戴增如系因后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曹明浩除推了一下被害人以外并无其他肢体冲突,且曹明浩在二审提讯时也称,其想打被害人耳光但未打到,后就没再打他耳光,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曹明浩有打被害人耳光或与被害人发生其他肢体冲突的行为。曹明浩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曹明浩与被害人发生互殴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酒后反复说被告人告他,并有挑衅的言语,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但被害人并未有动手打曹明浩等过激行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曹明浩推了一下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倒地,但不能因此认为曹明浩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而且曹明浩事后积极施救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被害人倒地不起的情况完全出乎意料,对被害人的最终死亡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明浩及其辩护人对定罪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信。二审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明浩因琐事纠纷,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人后枕部着地而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曹明浩有积极施救行为,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和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明浩的定罪量刑部分;二、被告人曹明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即被告人曹明浩的行为是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法理区别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 (即过失)地造成了死亡。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2.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故意+过失的双重罪过。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一般发生在劳动生产或日常生活等场合,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从以上二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可以明确区分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是:1.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2.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属于过失,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意料之外的。不同点是:1.主观上,故意伤害致死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2.客观上,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必须要有伤害的行为,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

二、犯罪主观状态的认定

我们认为,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根据刑法理论对犯罪主观方面所作的简化表述,直接故意是 “明知+希望”,间接故意是 “明知+放任”,疏忽大意的过失是 “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 “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由于人的主观状态不易为外人所知晓,对于被告人主观状态的认定仍须结合外化的犯罪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也因为如此,在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认定中存在依据 “犯罪结果论”的认识误区。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法定刑的巨大差距,机械、片面地依据 “犯罪结果论”极易导致量刑的畸重。因此,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才是妥善认定被告人犯罪主观状态的方法。具体而言,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行为人是否使用犯罪工具以及犯罪工具的种类;(2)行为人打击的部位,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还是顺手可能打击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 (3)行为人的打击强度,有无节制;(4)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5)有无犯罪预谋;(6)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7)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8)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存在介入因素。

三、对故意伤害罪中 “伤害”的理解

故意伤害罪中的 “伤害”,一般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具体而言,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到损害,如使他人身体遭受骨折、创伤等;其二,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功能受到损害或丧失,如视力、听力降低或丧失等。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可以导致上述损害结果出现的伤害行为呢?一般而言,应当是采用徒手或者使用工具实施攻击性打击,且攻击的强度或人体受打击的特殊部位应当足以造成上述损害后果的出现。如果行为人的手段、力度不足以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就不应归于 “伤害”的范畴,如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纠纷引起的推搡等行为即不应归入 “伤害”的范畴。另外,还应将刑法上的伤害行为与治安处罚中的 “殴打他人”进行区别。殴打是一个外延很广、比较口语化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包括殴打行为,但殴打不一定就是伤害行为,不能把所有的殴打行为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二者在本质上有较大的区别。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者造成轻微的人体组织、器官机能受损,故不构成犯罪。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未达到一定程度的,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伤害”。

总体上看,治安处罚中的殴打行为不足以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也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程度较轻、后果不严重的殴打行为,应归入行政违法行为的范畴,而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若行为人在这种程度较轻的殴打中,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则应当作为过失致人死亡处理,而不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我们认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过失致人死亡,理由如下:

1.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根据在案证据,除被告人供述曾出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但没打中外,在场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均只证实被告人除了推了被害人一下以外没有其他肢体接触或互殴行为。可见,双方当时的状态仍属于生活中一般的争执行为,并未达到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 “发生互殴”的程度,更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伤害程度。

2.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曹明浩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本无怨仇,本案案发原因系被害人无端猜测被告人告发其前科犯罪事实,多次对被告人进行纠缠,故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其次,被告人徒手推了被害人一下,属于一般性的推搡,被害人倒地的结果出乎被告人意料。可见在认识因素上,被告人对损害结果并未达到明知的程度。在意志因素上,从被告人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对本案的后果也是持不希望或抗拒发生的态度。被告人推搡的意图在于摆脱被害人的无端纠缠,对被害人倒地的后果,主观上显属 “过失”。

3.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案中,被害人酒后滋事,被告人于争吵中推了一下被害人,在案发后即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救治,且有自首情节,可见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如果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致死处理,考虑到案件后果,难以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极易出现畸重量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曹明浩因琐事纠纷,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致人倒地并产生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应作为过失致人死亡处理。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阮铁军 陈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