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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子女抚养费违约责任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

案情

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刘丰兵与被告张华华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及探视的约定为: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名下的某银行卡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可以前往原告处所探视孩子两次;被告不按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应承担相当于该费用2倍的违约金。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在离婚当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2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张华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丰兵违约金5000元。(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子女抚养费违约责任的《合同法》适用问题。有人认为,婚姻案件是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的纠纷,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性质不完全相同;特别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履行,因其与身份关系直接相关,履行状况也受父母经济条件、子女实际需要等因素的影响,与单纯财产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差别,如简单套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合情理。婚姻关系虽与《合同法》调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区别,但离婚协议的性质在法律上仍系合同的一种,经双方合意产生,应受合同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协议离婚中纠纷的处理原则、处理方式以及对离婚协议性质的认定中也已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因此,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或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应适用于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