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送货单能否作为买卖合同付款依据
——邱秀华诉冯祖明、扬州市迎新纺机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邱秀华
被告(上诉人):扬州市迎新纺机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新公司)、冯祖明
【基本案情】
冯祖明系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在苏州开设了盛泽办事处,该办事处未领取营业执照,钱某国、马某玉是该公司员工。邱秀华分别于下列时间向该公司或其盛泽办事处发送了相应价款的货物:2011年6月9日送货价款为9200元,2011年6月24日送货价款为580元,2011年9月9日送货价款为3680元,2011年9月10日送货价款为6440元,2012年2月9日送货价款为1368元,2012年3月7日送货价款为1152元,2012年3月10日送货价款为1469元,2012年6月14日送货价款为4600元,2012年6月22日送货价款为1062元,2013年1月8日送货价款为14400元,2013年1月11日送货价款为1136元,2013年3月3日送货价款为3993元,2013年3月10日送货价款为20908元,合计69988元,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明或该公司员工钱某国、马某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迎新公司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邱秀华诉至法院。被告冯祖明、迎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基本是现金交易,邱秀华提供的送货单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迎新公司所欠客户的货款均出具收据并盖财务章,一份留存财务,一份作凭证,一份给客户。公司员工钱某国、马某玉经手的送货单上对应的货物均已付款。故迎新公司不欠邱秀华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送货单能否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邱秀华与被告迎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邱秀华向迎新公司送货后,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明及该公司员工钱某国、马某玉对载明货物数量、规格、价款等内容的送货单签字予以认可,该送货单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迎新公司至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违约责任。结合邱秀华提供的送货单,其要求迎新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中的69988元货物价款,由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法院应予支持。邱秀华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7日的3张送货单,因未获签名确认,且迎新公司及冯祖明亦不予认可,故邱秀华主张对该3张送货单对应的货物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冯祖明系代表迎新公司与邱秀华进行货物买卖行为,应当由迎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邱秀华要求冯祖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冯祖明提出的关于送货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迎新公司所欠客户的货款都应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章,迎新公司员工钱某国、马某玉经手的送货单均已付款等的辩解意见,因迎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邱秀华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扬州市迎新纺机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秀华69988元;
二、驳回原告邱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迎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迎新公司与邱秀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邱秀华在原审中提供的短信记录可知,双方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迎新公司和邱秀华,邱秀华是应迎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指示,向迎新公司本部或盛泽门市部分别发货,故邱秀华送至盛泽门市部的货物应由迎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邱秀华对其所主张的货款,提供送货单证明对方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扬州迎新”,且由冯祖明、钱某国、马某玉签字。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称钱某国、马某玉是其公司的员工,盛泽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是属于迎新公司的办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后反悔的,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人民法院对该自认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上诉称钱某国、马某玉并非该公司员工,两人的收货行为是无权代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马某玉、钱某国作为迎新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的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理应由迎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已向邱秀华支付的9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邱秀华对收到该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9000元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没有关系。原审时上诉人曾提供冯祖明手写的其向邱秀华农行卡号汇款的明细说明,其中包含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的两笔款项,即2014年6月29日的7000元和2014年10月22日的2000元,对此邱秀华在原审时即称该汇款明细中的款项是其他货的付款明细,与其在本案主张的货款没有关系,上诉人表示承认该事实。现迎新公司又上诉称该9000元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无证据推翻其自认,故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当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评价送货单对于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及应支付货款的证明作用和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市场主体在交往过程中,交易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直接进行现货交易的买卖方式大量存在。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合同关系存在一方举证能力较弱,而否认合同关系存在一方举证能力较强,如要求主张合同关系存在一方对双方结算方式进一步举证,会导致其举证负担过重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更加重视送货单的证明作用,视情区分对待。一种是没有相对方签章的送货单,该种送货单不能证明货物为相对方所接收,也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仅仅是一种间接证据,无法独立证明交易事实;另一种是有相对方签章的送货单,此种送货单详细记载了货物的数量、规格、价款等内容并有相对方的签章,可作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且可作为认定双方货款结算与否的重要证据。
本案中,邱秀华受迎新公司指示,多次向迎新公司送货,迎新公司法人代表冯祖明及其公司员工钱某国、马某玉接收货物时对载明货物数量、规格、价款等内容的送货单签字认可,该送货单应视为邱秀华与迎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货物价款结算的依据。迎新公司虽对双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否定性抗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法院综合认定送货单载明的价款即为双方结算的货款价额。
编写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