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一个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基本原则,但在该法典颁布后,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曾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关于刑法基本原则如何界定,应否在刑法中增设,如何规定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争鸣。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广泛听取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在第3条至第5条明确规定了三项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其主要特征有:
首先,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在刑事立法上,为了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需要制定出各种不同的法律原则,但并不是每一个原则都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那些对刑法的制定、修改、补充具有全局性意义,并在刑法规范体系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原则,才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刑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累犯从严处罚的原则以及在溯及效力上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等,这些原则都是刑法中某一方面的重要原则,并不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只是刑法中局部性的原则,仅适用于某些问题或某些案件,因此,不能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精神。刑法基本原则体现刑事法制的精神,是通过平衡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正确解决罪责刑的关系表现出来的。其基本内涵为: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坚持司法公正,反对徇私枉法。只有符合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原则才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有的国家将刑法的基本原则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加以规定;有的国家在刑法中予以规定;也有的国家不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而是在理论上根据刑法的指导思想、特点概括出其基本原则。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明文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但还有一些原则如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刑法人道主义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尽管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这些原则仍然是必须遵循的。
三、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和刑法适用的准则,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它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首先,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指导刑事立法。今后的刑事立法工作包括在对刑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时,都要以这些原则为指导,使罪刑规范更加具体、明确、清晰,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护人权。其次,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指导刑事司法。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大力贯彻这些原则,强化法制意识、平等观念和公正无私、刚正不阿的思想,使所办的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总之,刑法的这些基本原则既有利于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又有益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它能极大地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实现刑法的目的,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经典表述。
具体表现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将其规定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条从正反两个方面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双重价值蕴涵:一是强调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定性,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国家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定罪处罚权;二是强调非罪行为的自由性,即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1997年修订《刑法》时,废除了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刑法典修订和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修订后的《刑法》不仅从形式上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与内在要求在新刑法典中也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具体表现如下:
1.实现了犯罪之法定化和刑罚之法定化。犯罪之法定化表现为: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表现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明确规定了量刑原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2.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允许《刑法》在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情况下溯及既往。
3.在分则规定已相当详细,分则条文由1979年的103条增加到350条。
4.在具体犯罪的罪状和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对于大量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不仅在于立法,而且在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精神。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该原则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每一种罪的构成特征和本质特点,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对各种犯罪的量刑,也要严格以法定刑和法定情节为依据,正确裁量。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对于刑法规定不够具体的犯罪,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的不足,统一规范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司法解释只能就法律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并要恪守解释权限,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不能违反法律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只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刑事立法的精神和宗旨,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节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的一般原则。所有法律的适用都应体现这一原则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鉴于刑法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公民一定自由的剥夺甚至关系到个人的生杀予夺,宪法的这一原则就更应当在刑法中得到彻底贯彻,因此,《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使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具体化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一方面,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另一方面,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或歧视。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不仅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设专条载入刑法典,而且在法律规范设置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1.在刑法总则中对刑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刑法》第6—11条)。只要是属于我国《刑法》适用范围内的犯罪,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无论在我国领域内还是在领域外,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表明任何人,只要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就会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
3.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表明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只要构成犯罪,都要适用刑法,受到法律的制裁。
4.在刑法分则中,为更好地反映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对原刑法分则体例和部分做了调整和补充。针对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规定了职务犯罪,突出了特殊主体应承担更多义务,而不应享有更多的权利。
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身份贵贱、职务高低等,都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也就是说对于性质相同的行为,只能作出相同的定罪结论,而不能因人不同而所定之罪不同。
2.量刑上一律平等。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者,应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但不同的犯罪情节可能使相同的罪有不同的刑。比如,累犯就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自首的可从轻处罚。不考虑犯罪情节而绝对的同罪同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3.行刑上一律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也应相同。当然,因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罚,这也是行刑平等的应有之义,体现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司法公正精神。
第四节 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刑罚的性质与轻重应当和犯罪的性质与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观念可追溯到原始社会“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这一习俗残存到奴隶社会初期并为法律所认可。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他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当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他还提出了罪刑阶梯的理论,试图建立一个与犯罪轻重相适应的刑罚阶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写进了法律,成为刑法传统的三项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1.刑法总则建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将各种刑罚方法按照轻重顺序依次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结构严谨,主附配合,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2.刑法总则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从而明确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3.刑法总则根据各个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例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等。
4.根据犯罪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规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例如累犯、自首、立功、缓刑、假释等。
5.刑法分则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1.定罪准确问题。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要求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如果错误地给被告人定了罪,势必影响到量刑。正确地量刑是建立在正确定罪基础之上的,定罪准确还要求使用罪名准确统一。
2.量刑适当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定罪而轻视量刑,有的法官认为只要定性准确,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无关紧要。实际上量刑与定罪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3.执法平衡问题。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来看,不同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现象却相当普遍。究其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也与法官个人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有关。为此,应及时完善刑事立法,同时不断提高刑事审判工作人员的素质,从而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