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各种政体原则的后果与民法和刑法的繁简、审判形式以及制定刑罚的关系
第一节 各种政体下民法的繁简
君主政体的法律不能像专制政体的法律那样简单。君主政体必须有法庭,由这些法庭做出判决,然后将判决结果留存起来。应从这些判决结果汲取经验教训,这样,一位法官今天做出判决时会和昨天的判决保持一致,如此一来,公民的财产和生命就会和国家的政制一样保持安全和稳固。
君主政体下,法律机构负责宣布判决结果,这其中既涉及生命和财产的判决结果,也包括对荣誉的判决,因此,对法律机构的管理需要进行严谨细致的探究。随着更多案件的积累以及当判决所涉及的利益越重要时,就需要法官更加仔细谨慎。
因此,在这些国家的法律当中,万不可对如此之多的规则、限制和外延条款深感诧异,它们产生了纷繁复杂的特殊案例,俨然自成一套法律自身的推理艺术。
君主政体内阶层林立、出身迥异、门第有别,这些林林总总的差异往往还伴随着人们财产属性的不同本质,并且事关一个国家政制的法律也会加重这种财产属性的差异性。因此,在我们欧洲国家,财产可通过继承、后天获得或暴力劫掠得到,既包括陪嫁财产,也包括非陪嫁财产,不论是来自父亲一方还是母亲一方;个人的财产种类繁多,有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和指定继承人的不动产、家族财产或非家族财产、免除税赋的贵族财产、担负税赋的自由持有的财产或平民财产、实物地租财产和货币地租财产等。每种不同的财产都适用于特定的法律规则。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以实现财产的配置,这进一步增加了法律的复杂性。
在我们欧洲国家的政体下,封地成为世袭制。因此,贵族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这样,封地的领主就能侍奉君主。这就出现了多种情况,比如,有些国家规定,封地不能在兄弟之间分封;而在另一些国家,弟弟们可获得更多的封地。
君主政体国家对每个行省都了如指掌,因而可以发布不同的法律或允许不同习俗的存在。但专制君主则不然,他对下面一无所知,因而也就什么都处理不了。他必须泛泛地事必躬亲,用一成不变的僵硬的意志处理任何事物,一切都被他踏平了。
在君主政体下,随着诉讼案日渐增多,判例也越来越多,但判决结果前后可能并不一致,这是因为继任法官的想法不同,或者是由于对同类案件的辩护有好有坏,也可能因为凡是由人经办的案件都会产生诸多弊端。立法者必须对此时常加以纠正,因为出现这种错讹甚至会和节制政体的精神相悖。因为,人们之所以不得不求助于法院,原因在于政体的性质,而不是法律的自相矛盾及其不确定性使然。
由于人与人之间必然存在区别,就必然有特权存在。这进一步减少了法律的简单性,而且特殊例外也会多得难以胜数。
有一种特权对社会尤其是对于特权授予者最不形成负担,那就是自行选择法院进行诉讼的特权。这样就会出现新的问题,那就是究竟应该在哪个法院进行诉讼才好。
专制政体国家的人民则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情形。我不知道在这些国家里,立法者有什么法可立,法官有什么案可审。在专制国家,土地属于君主,因此,对于土地所有权,基本上不会存在任何所谓的民法来处理。在专制国家,权力实行世袭制,自然也就不必立法来处理所谓的继承权问题。由于某些国家商业贸易完全由君主垄断,所有关乎商业的各种法律根本就毫无用处。在专制国家,婚姻是同女奴订立的,很少有民法来规定嫁妆或女方权益。专制政体国家奴隶的数量多得惊人,由此导致的另外一个结果就是没有任何人拥有自己的意志,因此在法官面前,任何人都不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大多数的道德行为只是出于父亲、丈夫或主人的意志,除此无他,这些道德行为受那些人管束,而不是受官吏管束。
我差点忘了说,由于我们所称之的荣誉在这些专制国家几乎难觅踪影,像事关荣誉这样对我们来说如此重要的诉讼,并不会出现在专制国家当中。专制主义极为傲慢自负,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这样,当游历者向我们讲述专制国家时,他们很少提及民法。
因此,在专制国家是完全没有发生纠纷和诉讼的机会的。而且还有一部分原因是那里的诉讼人会受到极为粗鲁的对待,诉讼要求的不公正性既不加掩饰、遮盖,也不受诸多法律的保护,全都一览无余地暴露在公众面前。
第二节 各种政体下刑法的繁简
人们常说,无论在什么地方,司法都应像土耳其那样。这难道不是说,世界上所有人最应该懂的那件事,却只被最愚昧无知的民族所洞察?
如果你考察一下,一个公民想要索回被侵占的财产,或者是为自己所受屈辱讨回公道,肯定就会觉得司法程序太复杂。可是,如果从公民的自由与安全角度着想,你又可能常常觉得这些司法程序过于简略。你会发现,打官司带来的麻烦、花费、时间的拖延乃至危险,都是公民为自己的自由所付出的代价。
在土耳其,人们很少关注财富、生命或臣民的荣誉问题,所有的纠纷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迅速了结。结案的方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些案子都已审结。总督问明案情后,随心所欲地下令判他们笞刑,然后把他们打发回家。
在那里,喜欢打官司是很危险的,这种人一定有讨回公道的强烈愿望,有仇恨之心,有灵活的头脑和绝不善罢甘休的毅力。在这种除了心怀恐惧不应有其他情感的政体下,上述这一切都应该避免,因为在那种政体下,在人们无法预见的情况下,任何事情都会引起革命。每个人都应该知晓,绝不能让官吏听到别人对自己的议论,唯有卑躬屈膝才能保障安全。
但是在节制政体国家,即便是最卑微的公民,他的生命也受到充分的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理,是不得剥夺的。除非受到国家的控诉,谁也不能剥夺他的生命,而国家对他提起控诉时,必须赋予他一切可能的辩护手段。
这样,当一个人握有绝对权力的时候,他的第一个念头就是简化法律。在这些国家里,他首先关心的是个别的弊病,而不是无人过问的臣民的自由。
你会发现,共和政体存在至少和君主政体一样多的法律程序。对这两种政体,公民的荣誉、财产、生命和自由越受到重视,司法程序的复杂程度就越高。
共和政体下,人们处处平等;专制政体下,人人也平等。前者的平等是因为他们无比重要,而对后者的平等则是因为他们什么也不是。
第三节 在什么政体和情况下法官应依据精确的法律文本审案
政体越和共和政体接近,审判的方式就越固定不变,斯巴达共和国监察官审判非常随意,不受任何法律指导,这是很大的弊端。早期罗马的执政官们也像斯巴达的监察官们那样断案,后来发觉这样不妥,于是制定了一些精细的法律。
专制政体国家无法可言,法官自己就代表法律。君主政体国家制定了法律,当这部法律比较精细时,法官就会依法审判;如果法律制定得不是很精细,法官就会遵循法律的精神来审判。在共和政体国家,政体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必须遵照法律条款来审判。当涉及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时,谁也不能对法律做出不利于他的解释。
在罗马,只有被指控人犯有某一特定罪行,法官才会进行宣判,并且这个罪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从制定的各种法律都可以看出来。英国也采用类似的方法,陪审团根据被指控人的行为决定他有罪与否,如果被指控人被宣布有罪,法官依据法律对其行为的量刑宣判惩罚结果,法官需要做的仅仅是查一下法律文本。
第四节 审判方式
由此便产生多种审判方式。君主政体下,法官充当仲裁者的角色,他们反复酝酿、交换想法,最后达成一致。一名法官会根据其他法官的意见修正自己的意见,占最少数的意见会被纳入到两个主流意见当中。这种审判方式并不符合共和政体的性质。在罗马和希腊的城镇,法官之间并不交换意见,每名法官都应发表如下三种意志当中的一种:我认为无罪、我认为有罪、我认为案情不明,这是因为真正的法官是人民,或者说,人们认为是人民在审理案件。但人民并不是法律专家,并不全然懂得有关裁决的所有修改或变化,所以,应该只向他们提出一个对象,一个事实,一个唯一的事实,让他们决定应该判罪、应该免罪还是下次再审。
罗马人追随了希腊人的先例,在法律的执行中引入了固定的审判程序,并规定,每个诉讼案都应用与之匹配的审理程序。这对他们的审判方式而言是很必要的,因为首先需要确定诉讼案的性质,并让人民心知肚明。否则,在审理一个大案的过程中,如果案件的性质不断发生变化,人民便会不明就里。
因此,罗马法官只接受明确的诉讼请求,不得增减和修改。但是,大法官们又想出了另一种被人称作“凭诚信”审理的方式,这种方法的审理结果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因而更加符合君主政体的精神。所以,法国法学家们说,“在法国,所有诉讼案都是凭诚信审理的。”
第五节 在什么政体下元首可充当法官
马基雅维利将佛罗伦萨自由的丧失归结为这样一个事实,即他们并没有像罗马一样,以人民作为主体对叛国罪进行审判。审理叛国罪时共设置八名法官。“但是,”马基雅维利承认,“被少数人腐蚀的也只是少数人。”我很乐意接受这位伟人的格言准则,但是,对于叛国罪这种情形,政制利益会裹胁人民利益,可以说(如果由人民自己来审判他们的罪行,总是会存在弊端),法律必须尽其所能为个人提供保护,以弥补这一弊端。
根据这一思想,罗马立法者做了两件事:罗马法官允许被指控人在接受审判前进行自我流放,并且规定被宣判有罪的人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就避免了人民将他的财产罚没。其他对人民审判权的限制规定可参阅第十一章。
梭伦非常清楚该如何限制人民在审判罪犯时滥用权力。他让最高法院对诉讼案进行复审,如果有证据表明罪犯被不公正地宣判无罪,将会公开进行重审;如果有证据表明罪犯被误判有罪,将对判决进行核查并重新宣判。这是值得人钦佩的法律,它让人民能够服从他们最为尊敬的官员的审查,同时也服从于他们自己的审查!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放慢速度有好处,特别是对被告已采取拘禁措施时更是如此,人民可以据此镇定下来,冷静地审理案件。
在专制政体国家,君主自己便可以做出判决。在君主政体下则不可以,否则会把一切事情搞乱,他会摧毁政制,对中间力量的依赖也会丧失殆尽,所有的审判形式荡然全无,恐惧会吞噬所有的法律精神,你能看到的只是一张张吓得惨白的面孔,那里不会再有信任、荣誉、爱、安全感和君主政体。
这里给出其他方面的一些思考。在君主政体国家,君主是诉讼当事人一方,负责追究犯下罪行的被告并将他们绳之以法或做出无罪判决。如果是他自己做出裁决,那就成了他既是法官,又是当事人。
同样也是在这些国家,君主通常获得罚没的财产,如果他对嫌疑人做出判决,他还是会身兼两职。
此外,他还会丢掉最好的统治理由,也就是对罪犯的赦免。这会使得不论是他自己做出判决还是推翻自己做出的判决都变得毫无意义,他肯定不想自相矛盾。
此外,如果君主当法官还会引起一切思想上的混乱,谁都搞不懂到底一个人是被免罪了呢,还是被赦免了呢?
路易十三世想亲自审判德·拉·瓦莱特公爵案,为此,他召集最高法院的一些法官和议政会议的一些参事讨论这个案件。当国王强迫他们就逮捕发表意见的时候,庭长贝列弗尔这样说道,“我在这个案子中看到一些比较奇怪的事,国王会对他臣民的诉讼案发表意见。国王们只保留着特赦的权力,把定罪的权力留给官吏。陛下却很愿意亲眼看到一个囚禁在牢笼的人,由于您的判决而让他在一个小时之后被处决!手中握有特赦权的君主不能这样做,只有在撤销教会的禁令时,君主才应莅临。见到君主后离去时,每个人都应该高高兴兴才是。”当进行审理的时候,该庭长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法兰西的一个国王,以法官的身份,依自己的意见,把一个贵族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史无前例的、甚至是一个违反从古至今一切惯例的判决。”
由君主做出判决将会使不公和滥刑永无休止,朝臣们会对君主纠缠不休,胁迫君主做出判决。有几位罗马皇帝热衷于判案,其结果就是,以司法不公而令世界惊愕不已的,莫过于他们在位的那几个朝代。
塔西佗曾说过, “克劳狄斯把案件的审理和官吏的职权都揽在自己手里,从而给各种各样的巧取豪夺提供了可乘之机。”这样,当尼禄继位以后,为了赢得人民的支持,他公开宣布,“他时时提醒自己不当任何案件的审判官,免得让宫墙里的告发人和被告发人饱受几个被释放的奴隶的淫威侵害。”
佐西姆斯说过,“在阿卡狄乌斯统治时期,诽谤之风蔓延全国,宫廷也受到这股风气的影响,变得腐败不堪。一个人死去的时候,便立即假设他没有留下任何子嗣,用一道圣旨,就把他的财产悉数分掉。君主愚蠢至极,而皇后野心勃勃,她竭力满足奴仆和心腹的贪得无厌。这种情况下,留给安分守己之人的除了求死欲望,再无其他。”
普罗科皮乌斯说,“以前朝廷上的人是很少的,但是在查士丁尼朝代时,由于法官不能再自由公正地审案,法庭上空无一人,打官司的人们涌向宫廷求助,王宫里一片嘈杂之声。”每个人都心知肚明,宫廷里出卖判决,甚至法律也照样售卖。
法律犹如君主的双眼,借助法律这双眼睛他能看到原来所看不到的事物。他想越俎代庖充当法官吗?如果是这样,那么他就不是在为自己工作,而是为那些谄媚之徒忙碌。
第六节 君主政体下大臣不应审案
君主政体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弊端,那就是君主任命的大臣们本身参与有争议案件的审理。时至今日,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有许多这样的国家,在那里,审理财政诉讼的不但有许许多多法官,而且还有大臣,真是不可思议!感慨之多难以尽述,这里只说一点。
君主政体下的枢密院和法院之间存在一种本质上的矛盾。国王的枢密院本应由为数不多的几个人组成,而掌管司法的法院则需要很多人。其原因在于,在国王的枢密院里,一个人必须靠着某种激情担负起政务,并对此持之以恒,这只能寄希望于以此为事业的四个人或五个人才行。相反,负责司法工作的法官们则应保持头脑冷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任何事物都应保持中立。
第七节 只有一名法官
只有在专制政体下才会出现只有一名法官的情况。纵观罗马历史,可以看出只任命一名法官,他会把权力滥用到何种程度。阿匹乌斯怎么能不蔑视法律呢?因为他连自己制定的法律都不放在眼里。提图斯·李维向我们讲述了作为十人团成员之一的这个阿匹乌斯践踏法律公正的行径。他指使一个人向他索要维吉尼亚为女奴,这位女子的亲属向他请求,依据他所制定的法律,在最终判决之前,维吉尼亚应交由他的亲属。阿匹乌斯公然宣称,他的法律是为父亲制定的,既然维吉尼亚的父亲维吉尼亚乌斯没有出庭,这条法律就不适用。
第八节 各种政体下的控诉
在罗马,允许公民之间互相指控。这种指控制度是基于共和政体的精神建立起来的,在共和政体下,每名公民应对公众利益抱以无限热忱,因为在这里,任何公民都享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利。罗马皇帝们追随了共和政体这一信条,但随后就出现了一类阴险的人和一群告密者。凡是染有某些恶习却又有些才干、生性卑劣却又野心勃勃的人,都想方设法去搜寻那些一旦被判刑,君主就会高兴的犯法者。因为,这是一条名利双收之路。这种事我们从来没见过。
现在,我们拥有一部值得颂扬的好法律,这部法律要求君主以监督法律执行的身份,在每个法院都任命一名官员,这名官员用君主的名义惩戒所有的罪犯,如此一来,就没有告发这种职能了。这位为公众复仇的官员如有滥用职权的嫌疑,那就命令他交代是谁告发的。
柏拉图在《法篇》中指出,那些疏于提醒官员或辅佐官员办案的人将受到惩罚。这种方法在今天并不适用。公诉人时时关注公民并为此而行动,公民因此而得以享受安宁。
第九节 各种政体下刑罚的轻重
专制政体的原则是恐惧,这种政体刑罚的轻重要比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把握得更好一些,后者分别以荣誉和美德为动力。
在节制政体国家中,对国家的爱、心存羞愧感以及对失责的担忧成为约束一个人行为的动力,自然也可以用来检验许多罪行。对恶行最大的惩罚就是宣判其为犯罪。因此,在节制政体国家,民法在纠正错误方面更为容易一些,且并不需要太多的强制手段。
在这样的国家,一位好的立法者更多的是强调如何预防犯罪,而不是一味地惩罚犯罪。他更加注重树立良好的社会风范,而不是课以重罚。
古代中国的文人通过长期的观察发现,在他们的国度里,刑罚越重,离揭竿而起之日也就越近。这恰好证明,刑罚严厉到一定程度,就会出现道德的迷失。
很容易证明,在全部或几乎全部的欧洲国家里,一个国家越自由宽松,其刑罚就越轻;反之,刑罚就会越重。
在专制政体国家,人民生活在水深火热当中,对死亡的恐惧甚于对生命的珍视。因此,刑罚在这样的国家就应该更严厉一些。在节制政体国家,一个人相比对死亡的惧怕,更担心会失去生命,因而,即便是对生命构成稍微压制的惩罚,就足以震慑犯罪。
非常幸福的人和极为不幸的人都会倾向于苛责,僧侣和征服者就是最好的例子。只有那种中等阶层,以及时运好坏参半的人,才会表现出温和的一面,心存怜悯。
个人如此,国家亦然。未开化的人,他们的生活异常艰辛;专制政体下只有一个人获得命运的垂青,其他人则全部命运悲惨。在上述两种情形中,人人都很凶残。只有在节制政体下,才能处处看到宽厚仁慈。
当我们翻阅历史,看到苏丹那充满血腥的正义时,不禁为人性的恶劣心生悲恸与惋惜之情。
在节制政体下,一个好的立法者可采用任何形式来施加惩罚。在斯巴达,主要的刑罚是禁止一个男人向别人出借自己的妻子或借用别人的妻子,而且在家里只允许和未婚女子在一起。这岂不是十分离奇吗?总之,凡是法律称之为刑罚的,都是实实在在的刑罚。
第十节 古代法国的法律
在古代法国的法律中,肯定会寻觅到君主政体的法律精神。凡是处以罚金的案例,非贵族缴纳的罚金并不比贵族少。但对刑事案件,则完全相反,贵族被剥夺荣誉和在法庭上的答辩权,而对原本就没有荣誉可言的一介平民,则只受体罚。
第十一节 人民具有美德时无须刑罚
罗马人正直诚实。他们是如此正直诚实,以至于立法者通常只需示以美德,他们就会从善如流。似乎罗马人只需要规劝忠告就足够了,无须制定法规条令。
罗马共和国期间,几乎废除了皇室法律和“十二铜表法”中所有的刑罚措施,这样做要么秉承“瓦勒良法”的精神,要么就是《波喜阿斯法》一以贯之的结果。人们可以发现,罗马共和国治理得秩序井然,社会治安也没有出现恶化的迹象。
瓦勒良法规定,禁止官员以任何形式打击向人民提出申述的公民,但是,违反此项规定的官员所受的惩罚,也只是被称为恶吏而已。
第十二节 刑罚的力量
经验表明,在刑罚比较温和的国家里,公民的精神会受到刑罚的侵袭,这和其他刑罚较重国家的情形是一样的。
在一个国家里能感觉到存在这样的缺点吗?暴政国家希望能立刻就纠正这一缺点,但这样的国家考虑的不是用现有的法律解决问题,相反,它会当场制定残酷的刑罚,用来抑制弊端。但如此一来,就会逐步削弱政体前进的动力,人民在想象如何解决问题时就会习惯于采用重刑,就像以前习惯于较轻的刑罚一样。并且,由于不再惧怕较轻的刑罚,一个人很快就会被迫在每个讼案中都课以重罚。大白天抢劫在某些国家已司空见惯,有人想打击这种犯罪,于是发明了车轮滚压这种残酷的刑罚,一段时期内确实遏制了犯罪的蔓延。但也就是从那时起,又像以往那样出现了公然抢劫。
在我们所处的时代,擅离职守可以说无处不在,国家用死刑来惩罚逃兵,可临阵脱逃并没有消失。个中缘由非常明显,对一个习惯了每天都冒着生命危险的士兵,他对危险根本就不屑一顾,或者说在他这样做的同时还会洋洋自得。但他却每天都害怕受到羞辱,因此,应该保留在逃兵身上留下终身印记这种刑罚。这种刑罚表面上看是加重了,而实际上却已经减轻了。
一定不能把人引入极端,而应通过管理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各种方法对人加以引导。如果考察一下所有导致懈怠的原因,都不是因为刑罚太轻,而是没有惩治犯罪。
让我们追随本性,它让人们因受到重惩而蒙羞,并让刑罚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因犯罪而蒙受耻辱。
如果在一个国家里,刑罚不能使人产生耻辱心,那肯定是施行暴政带来的后果,因为暴政不分恶棍和君子,施加的都是同样的刑罚。
如果你在其他一些国家发现,只有通过残酷的惩罚才能遏止人们犯罪,那么可再一次断定,这主要还是因为政府的暴虐导致的,他们会因小小的罪过就施以严厉的惩罚。
一个想纠正弊病的立法者,萦绕在他脑海里的通常只是纠正弊病本身,在他的眼里只有这件事,而不考虑这样做存在的弊端。一旦纠正了这一弊病,能看到的只是立法者的严苛,但是由这种严苛导致的弊端仍会存在于这个国家里。人民的精神会受到腐蚀,对专制主义变得习以为常。
当莱桑德取得对雅典人的胜利时,对俘虏进行了审判。雅典人被控曾将两条战船上的战俘推下悬崖,并在大会上决定,今后对战俘一律砍掉双手。最后被俘的雅典人全部被屠杀,除了反对这一决议的阿德曼图。斐洛克利被处死之前,莱桑德谴责他败坏了雅典人的精神,并把残忍带给整个希腊。
“当阿哥斯人已经处死了一千五百名公民,”普鲁塔克说,“雅典人举行了赎罪祭,祈求众神能让雅典人的心灵摆脱如此残酷的想法。”
有两种败坏,一种是人民无视法律,另一种是人民被法律腐蚀。后者无可救药,因为病根就在药中。
第十三节 日本法律的无力
刑罚过于严厉会毁了专制政体本身。日本就是这样。
在日本,几乎所有犯罪行为都会用死刑来惩罚,这是因为,违背日本天皇的旨意是天大的罪行。这根本谈不上纠正罪犯,而是要为君主报仇。这些想法的根源是奴役制,尤其源自这样一种事实:天皇是一切财产的所有人,所以任何罪行都是直接损害了天皇的利益。
向官吏撒谎会被处死,这与自卫是人的天性相悖。
在日本,看起来并不是犯罪的行为也会被严加惩处,比如说,参与赌博者会被处死。
是的,正是这些刚愎自用、反复无常、毅然决然而又性情古怪的人,他们敢于面对一切危险和不幸,由这种啧啧令人称奇的品性,乍看之下好像就会宽恕这样的立法者所定下的残忍无比的法律。但是,对于那些天生就蔑视死亡,动辄切腹自杀的人,他们会不会由于经常看到他人受刑而改弦易辙或自行收敛呢?会不会因为见多不怪而习以为常呢?
关于日本的教育问题,旅行家的记述告诉我们,对待日本孩童必须要温柔,因为他们对惩罚是顽抗的,对奴隶也不能太过于严苛,因为一旦这样就会立即激起他们进行自卫。从处理家务应有的精神是否就能断定,应该以什么精神来处理政务和民事呢?
聪明的立法者应该寻求如何通过恰到火候的恩威并济;如何通过富有哲理性的格言、道德准则和宗教,使其能和这种民族性格相配;如何恰到好处地运用荣誉规则;如何以廉耻为惩罚手段;以及如何让人民享受恒久的幸福和甜蜜的宁静,用这些手段来引导人民的精神回归。并且,如果这位立法者担心,由于人民已经养成不受重刑不收敛的习惯,轻刑因而无济于事,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可以在行事时不加张扬,采取不易被察觉的行动,轻判最可以宽恕的个别案例,直到最终改变所有案件的判罚。
但是,专制政体并不知晓这些促进政体改进的动力,它不依赖这些方法。专制政体所能做的一切,就是滥用专制主义。日本曾经这样努力过,但却变得更加残暴。
上述就是日本法律的起源和精髓。但这些法律残暴多于效力。日本利用这些法律摧毁了基督教教义,但正是这些前所未有的恶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孱弱无力。法律的本意是要建立良好的社会治理,但也因此更加清晰地暴露出他们的弱点。
应该读一读皇帝和大老在京都会见的故事。当时被地痞流氓闷死或杀害的人不计其数,每天都有青年男女被掳走,然后在深夜里被遗弃在公共场合,他们被赤身裸体地装在帆布袋里,这样就无从得知他们来自哪里;暴徒们抢走他们看中的一切;他们刺破马腹,让骑在马上的人摔下来;他们还掀翻马车,抢劫车上女士的财物。荷兰人被告知,不要在露台上过夜,否则肯定会被杀死,荷兰人于是便从露台上下来,如此等等。
我再简单地说说另外一件事。一个日本天皇沉溺于声色犬马,却不娶妻,面临没有子嗣的风险。大老送给他两个绝色美女。出于对大老的尊敬,他娶了其中的一名女子,却从不与她同房。皇帝的奶妈于是为他四处物色更有姿色的佳丽,但他都不要。后来他看中了一个兵器工匠的女儿,执意娶她,并有了一个儿子。宫中女子愤怒至极,她们竟然还不如一个出身如此卑微的民女,便把那个小孩掐死了。这个罪行被隐匿起来,因为一旦被天皇知道,势必有一场血雨腥风。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法律过于严苛,就会得不到实施。如果刑罚残酷无度,人们往往就会选择不受处罚。
第十四节 罗马元老院的精神
在阿奇利乌斯·格拉布里奥和皮索担任罗马执政官期间,制定了阿奇利亚法以防止阴谋诡计。狄奥说,是元老院促使执政官们提出这部法律的,因为护民官科尼利厄斯已经决定针对这一密谋罪制定令人恐怖的刑罚,而人民也表达了强烈的支持意愿。元老院认为,这种残酷的刑罚势必会震慑到人的内心,但是也会产生另外一种结果,就是以后将无人来指控,也无人来判罪了;相反,如果采用适中的刑罚,就不愁没有控告者和法官。
第十五节 罗马法关于刑罚的规定
当我发现罗马人的事迹证明了我的看法时,我坚信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当我发现,伟大的罗马人民在他们的政治法发生变化时,对民法的惩罚条款也做了相应的修改,我便相信刑罚是取决于政体的性质的。
“王法”是为一群亡命之徒、奴隶和土匪强盗制定的法律,非常严厉。共和政体的精神所在要求罗马十人团的成员不要将这些法律纳入到“十二铜表法”当中,但那些热衷于暴政的人却并不关心遵循共和政体的精神所系。
让我们看一下阿尔巴的独裁者梅蒂乌斯·苏菲蒂乌斯所受到的惩罚,图卢斯·霍斯蒂利乌斯判处将他用两部战车撕裂。提图斯·李维说, “这是罗马人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让人见证泯灭人性的刑罚。”但是他错了,事实上,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有许多非常残忍的惩罚条款。
最能揭示出罗马十人团设立初衷的条款就是对攻击当政者的作家和诗人的死刑判决。这几乎完全和共和政体的精神背道而驰,人民在共和政体中本想看到权贵阶层谦虚卑微。对那些想推翻自由的人,他们对那些能唤回自由精神的作品怀有深深的恐惧。
罗马十人团被驱逐之后,几乎所有规定刑罚措施的法律都被废除了。这些法律并没有被明文废止,但是,由于《波喜阿斯法》禁止判处罗马公民死刑,这些法律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了。
提图斯·李维在谈到罗马人时曾说, “人民从来不曾如此喜爱宽和的刑罚”,他说的正是这个时期。
罗马在这个时期,不仅刑法宽和,而且被告在受审前有权出走,从中可以看出,罗马人遵循了我所说的共和政体精神。
将暴政、无政府和自由混为一谈的苏拉制定了科纳利法。他之所以要制定法规,看起来似乎只是要确立罪名。因此,他把许多行为都定为谋杀罪,于是导致谋杀犯比比皆是。此外,他惯用的手法就是设陷阱、撒蒺藜,在所有公民的道路上布下深渊。
苏拉制定法律的绝大多数条款只规定了禁止被流放的人返回原地,恺撒追加了流放时没收财产的条款,因为如果这些富有的人即便背叛流放时也能保留财产,那么他们在犯罪时更会有恃无恐。
罗马的皇帝们在建立军事政体后,很快便发现,这个政体对臣民固然可怕,对皇帝也同样可怕。于是他们设法让它变得宽和一些,他们相信,需要设立爵位以及随之而来的对爵位的尊敬。
他们向君主政体更加贴近了一些,并将刑罚分为三类:为国家权贵阶层制定的刑罚,这种刑罚非常宽容;为地位较低阶层制定的刑罚,这种刑罚更为严厉一些;最后是只针对出身卑微的人制定的刑罚,这种刑罚最为严厉。
凶残而愚蠢的马克西米努斯本应让军事政体变得宽和些,但可以说,结果是更加严酷了。卡皮多利努斯说,元老院得知,一些人被钉死在十字架上,另外一些人则被扔到野兽群中,或用刚杀死的野兽皮包裹起来,完全不顾及他们的尊严。看起来他似乎是在执行军纪,因为他扬言要参照军纪处理民政。
从我的《罗马盛衰原因论》,你可以发现君士坦丁是如何将军事专制政体变为军事和民事专制政体,并由此向君主政体靠近了一步。在此书中,你可以看到这个国家所经历的多次剧烈变革,以及刑罚如何从严苛变得宽松,从宽松变为不施刑罚。
第十六节 罪与罚的适当比例
刑罚的轻重要保持协调,这是非常重要的,因为预防重罪的发生要比预防轻罪重要,对于防止危害社会罪也是如此,预防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要比程度稍轻的罪行重要。
“一名自称为君士坦丁·杜卡斯的冒名顶替者发动了君士坦丁堡的一场大暴动。后来他被抓获,并处以鞭笞。但是,由于他对著名的大人物造成了诽谤,最终他以造谣中伤罪被处以火刑。”对叛逆罪和诽谤罪竟是这样划定刑罚的,真是匪夷所思。
这让我回忆起英国国王查理二世说过的话。他经过一个戴着颈手枷示众的犯人旁边,便问这个人为什么上枷。人们告诉国王,“陛下,他是因为书面诽谤国王的大臣而被判刑的。”国王说道,“真是愚蠢透顶!怎么不写东西诽谤我呢?他要是这么办,什么事都没有。”
据史料记载,“有七十人密谋推翻巴吉尔皇帝。巴吉尔皇帝命令鞭打他们,烧掉了他们的头发和胡须。当一头牡鹿用鹿角勾住皇帝的腰带,他的一名随从拔出佩剑斩断了皇帝的腰带,让皇帝脱离险境,皇帝把他的头砍了下来,究其原因,皇帝说道,‘这个人拔出宝剑对着我’。”有谁能相信,这两个判决竟然是出自同一个君主之手?
如果我们对拦路抢劫犯和抢劫谋杀犯判处同样的刑罚,这是大错特错的。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很明显,在对两者的量刑上必须有所区分。
在古代中国,残忍的抢劫犯会被处以凌迟,而其他劫匪则不会遭此重刑。正是由于量刑的不同,中国的强盗在抢劫时一般并不会害命。
在莫斯科公国,抢劫罪和谋杀罪的量刑相同,因此一个人抢劫时往往会杀人。他们说,死人不会泄密。
如果在量刑上不加区分,那就应该在获得赦免的期望上有所区别。在英国,抢劫犯不会杀人,和杀人犯不同,抢劫犯有望被流放到殖民地去。
赦免书是节制政体的一大有效手段。君主手中的赦免权如果使用得当,会产生非常好的效果。专制政体的原则使它不具备这个优越性,因为专制政体不宽恕人,也不为人们所宽恕。
第十七节 刑讯罪犯
人心本恶,法律不得不把人设想成比实际要好一些。只要有两名目击证人在法庭上宣誓作证,就足以对所有犯罪进行量刑。法律相信他们所言,就如同他们是在用事实之嘴在说话。同时,婚姻存续期间怀孕诞下的每名子女都给予合法地位,法律相信母亲,就如同她本身就代表着质朴贤淑。尽管法律是被迫做出前面的这些推定的,但法律在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讯却不是被迫采用的。今天,我们看到在一个治安良好的国家是拒绝使用刑讯手段的,但却没有显现出弊端。因此,从本质上来看并没有必要采取刑讯。
已经有那么多聪明的人士和极有天赋的人撰文反对使用刑讯,我不敢在他们之后再进行妄言。我想要说的是,刑讯或许对专制政体比较适用,在那里,凡是令人产生恐惧的都是这类政体的力量之所在。我还想说的是,希腊和罗马的奴隶……但是,我听到大自然在大声斥责我。
第十八节 罚金刑和肉刑
我们的祖先日耳曼人只准课以罚金。他们生而为自由的勇士,认为只有在战场上才能挥洒热血。相反,日本以富有的人会借罚金刑逃脱惩罚为借口,拒绝采用这种类型的刑罚。但是,那些富有的人真的会担心丧失财产吗?罚金多少不能和财产多寡按比例确定吗?最后一个问题,不能将羞辱刑和这些刑罚一起使用吗?
一个优秀的立法者懂得如何处置得恰到好处。
第十九节 同态报复法
专制政体国家喜欢采用简单的法律,因此处处可见“同态报复法” 。节制政体国家有时也会接受这种法律。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严格执行这种法律,而后者往往在使用上会比较宽和。
“十二铜表法”既有罚金刑也有肉刑。只有原告无法得到安抚时才会对被告人判以同态复仇。宣判后,犯人可以通过支付损害赔偿金,将肉刑改为罚金刑。
第二十节 子罪父坐
古代中国实行子罪父坐,秘鲁也是如此。子罪父坐是来源于专制思想的又一种刑罚。
可以这么说,在古代,子罪父坐并不是因为大自然赋予父亲这样的权力并通过法律本身加以强化,才得以施行的,子罪父坐这一事实说明,古代中国人并没有所谓“荣誉”观念的存在。在我们欧洲国家,无论是作为父亲,他的子女被判有罪,还是作为子女,他的父亲面临刑罚,他们因此而蒙受的耻辱对他们就是一种最大的刑罚,而这种刑罚的严重程度就如同在古代中国被判处死刑一样。
第二十一节 君主的仁慈
仁慈是君主的独特品质。在以美德为原则的共和政体中,不太需要仁慈;在恐惧处于支配地位的专制政体中,仁慈更是不见踪影,因为国家的重要人物必须要用严酷的案例来加以节制。在君主政体中,一个人受荣誉统治,这通常需要他做一些法律所禁止的事情,因此仁慈就显得更为必要。在君主政体中,蒙受耻辱就等同于受到刑罚,即便是形式上的审判都是惩罚。在那里,羞辱来自方方面面,构成了君主政体所特有的刑罚。
君主政体下的重要人物因为蒙受耻辱而受到莫大的惩罚,他们因此而担心财产丧尽、信誉扫地、幸福全无,对他们而言,严苛的刑罚是毫无用处的,这只会剥夺臣民对君主的忠心爱戴以及他们对职位应有的珍重。
专制政体的性质决定了专制国家的重要人物其地位极不稳定,在君主政体下,这些人的地位稳固安全自然也是由君主政体的性质所决定的。
君主们会从这种仁慈获益良多,仁慈的君主收获的是极大的爱戴和荣光,对他们来说,能有机会来践行这种仁慈,几乎总是弥足珍贵的。庆幸的是,在我们的国家就是这么做的。
或许人们会对君主的部分权力有争议,但对君主们的全部权力几乎不会存在任何争议。并且,即使有时候他们是为王冠而战,但他们却从不为自己的生命而战。
但你也许会问,何时该惩罚?何时该赦免?恐怕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尽管仁慈会带来危险,但这种危险是摆在明面的。这与君主由于软弱而轻视惩罚甚至无力实施惩罚截然不同,仁慈和软弱是容易区分开来的。
莫里斯皇帝下决心绝不会让臣民流血。阿纳斯塔修斯不惩罚犯罪。伊撒克二世发誓,在他执政期间,绝不会判处任何人死刑。希腊的君主们已然忘记,他们手持利剑并不是为了摆摆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