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事故纠纷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适用提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是一部专门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它是我国医疗实践经验的全面总结,是医疗事故能够得到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解决的基本准则,也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力的保障。
具体而言,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要注意把握如下方面:
一、医疗事故的范围。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医疗行为是否导致医疗事故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首先,该行为是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做出的;其次,该行为是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再次,该行为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此外,该行为是过失行为,即行为主体应当知道相关知识、规定及后果而不知道或虽然知道但轻信可以避免出现有危害的后果,因此具有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最后,该行为导致了患者的人身受到损害。同时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权益及考虑到医学本身的局限性和医疗过程的复杂性,本条例对医疗事故的例外也做了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以下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条例规定,由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由医疗事故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鉴定时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鉴定专家过半数通过;患者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鉴定报告必须包括陈述鉴定过程和理由。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客观性。此外,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三、保障患者的权利。医患关系中的患者由于各种原因一般处于劣势,一旦遇到医疗事故往往由于缺乏证据而难以获得合理赔偿。为切实保障患者权利,该条例也作了相关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患者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享有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的权利;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四、医疗事故的赔偿。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使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额度得到了进一步的确定。
五、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途径。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医患双方因选择争议解决办法出现分歧而产生纠纷的情况,条例还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注意,这里所谓的“医疗损害责任”是涵盖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两种情形的。并且,此章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些重要内容作了规定,包括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的过错界定、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药品和血液等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患者的隐私保护、制止过度检查以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条文解读
本条例主要是针对通过行政途径处理医疗事故。这里所称医疗事故的行政部门的“处理”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二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从广义上讲,医患双方采取自行协商解决也是一种“处理”方式,但不是本条例所特指的“行政处理”的含义。
第二条 【医疗事故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本条例所规定的“医患双方”实际上是由两个主要方面组成的。医方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患方主要包括发生医疗事故的患者及其亲属。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主体
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
条文解读
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即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2)行为的违法性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行为合法。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它们是指导具体操作的,在判断是否为医疗事故时,这是最好的判断标准。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说的是违法行为的后果。这里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
(4)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
第三条 【基本原则】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医疗事故分级】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管理规范与职业道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关联参见
《执业医师法》第21-30条;《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试行)》
第六条 【培训和教育】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关联参见
《中医药条例》第三章;《执业医师法》第四章
第七条 【医疗服务监督】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关联参见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病历书写】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关联参见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九条 【病历的真实与完整】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条文解读
实践中,有的病历由患者保管,如未在医院建立档案的门诊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均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否则,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当患者希望得到其病历资料或对病历真实性质疑时,也不能发生抢夺行为,如果患者需要病历资料,应当依法取得。患者可以依照规定,复印或复制相关病历资料。
关联参见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十条 【病历管理】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关联参见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1条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名词解释
[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知晓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关于患者的知情权,《执业医师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包括:患者有权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要做何种检查项目;明白自己应如何选择看病医生;明白可能出现何种医疗风险,明白影响自己病情的事项。同时应该让患者知道看病时应遵守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看病时应尊重医护人员诊治权;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等。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这些隐私是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向
医师公开的、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如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疾病、病理生理上的缺陷、有损个人名誉的疾病、患者不愿他人知道的隐情等,医师应为患者保守秘密,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关联参见
《执业医师法》第26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7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25条;《侵权责任法》第55条
第十二条 【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内部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向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解读
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报告单位、报告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死亡患者是否尸检、尸检结果;初步处理意见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名称;(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关联参见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5条;《疫苗流通和
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42条
第十五条 【防止损害扩大】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关联参见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2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5、42、43条
第十七条 【现场实物的封存和检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关联参见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侵权责任法》第59条
第十八条 【尸检】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解剖尸体规则》
第十九条 【尸体存放和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参见
《传染病防治法》第46条;《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程序的启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主体及职责分工】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10、12-14、46条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次鉴定程序】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条文解读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40、42条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库】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5-8条
第二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的产生方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7-26条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合议制及成员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7条
第二十六条 【回避】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条文解读
医疗事故回避的法定情形
(1)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当事人”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既包括医疗机构,也包括患者。“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这里说的“利害关系”一般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专家鉴定组成员的经济利益、学术地位、名誉声望等,包括参加过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行为的会诊、医疗事故争议初次鉴定等。
(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他关系”,指上述两种关系以外的其他比较亲近或者密切的关系。如上述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邻居、师生、同学、战友、过去的同事和上下级关系等等。需要指出的是,不是所有这种关系都应当回避,必须是能够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才应当回避。至于是否能够影响到鉴定的公正进行,不能凭主观判断和推测,而是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来分析、认定这些关系是否能够影响到鉴定的公正进行。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0、30、31条
第二十七条 【鉴定的目的和依据】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通知程序和提交材料】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条文解读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依法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等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的期限和调查取证权】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条文解读
在有些情况下,如涉及个人隐私、技术秘密、国家机密等,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取证有困难甚至无法取证,因此本条例赋予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有调查取证权。注意,本条将调查取证权赋予给医学会,而不是专家鉴定组。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7-29条
第三十条 【审查与调查】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条文解读
患者提交的材料包括:(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与患者的关系(患者死亡的)、性别、年龄、民族、家庭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签字、申请日期等内容;(2)自己保存的原始病历资料;(3)从医疗机构复制或者复印的病历资料;(4)进行尸体解剖的,提供尸解报告;(5)各项检验报告;(6)其他相关证据。
医疗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请书(医疗机构申请或者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2)答辩书;(3)本《条例》第28条规定的材料;(4)病历资料以外的专项检验报告;(5)其他相关证据。
属于再次鉴定的,医患双方还应当提供首次鉴定结论。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6、30-33、38、44条
第三十一条 【鉴定的工作原则及鉴定书的制作】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条文解读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3-36条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制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名词解释
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适用此种情况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这种危险迫在眉睫。“紧急情况”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凡病员由于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成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例如:急性外伤、脑外伤、骨折、脱臼、撕裂伤、烧伤等;突然之急性腹痛;突发高热;突然出血、吐血、有内出血象征、流产、小儿腹泻、严重脱水、休克者;发病突然、症状剧烈、发病后迅速恶化者;烈性传染病可疑者;急性过敏性疾病;其他经医师认为适合于急诊抢救条件者。
(2)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疫情,例如:重大灾害、突发事件、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鼠疫流行造成的人员病亡;霍乱病例或其他法定传染病在短期内大面积暴发流行;造成多人伤亡的食物中毒事故等。
第二,紧急医学措施应当限于迫不得已的。如果抢救人员知晓该抢救措施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则采取该种紧急措施应当是别无选择的。也就是说在抢救的时候,施救的医方根据当时的情况和其自身的能力没有任何其他更好的救助措施可以实施。
[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因此,医疗意外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其二,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所致,而是患者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且医务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预见和避免。医疗意外属于意外事件,由于欠缺主观要件,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输血感染]
所谓“无过错输血感染”,指的是就诊人因在医疗活动中接受输血而感染疾病,而医方在输血中不存在过错。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输血者存在某种感染性疾病。
(2)排除该输血者在医疗机构就诊输血前本来已是某种病原体隐性携带者的可能性。因为患者来院就诊时,必然伴有不良的健康状况,在抵抗力减弱时,“健康”的病原携带者是极易发病的。
(3)输血感染是发生在医疗机构就诊的时间之内,这就需要排除在到达医疗机构之前和离开医疗机构之后受到感染的可能性。
(4)患者受到的输血感染是在医疗机构内,这就需要排除患者在除本医疗机构外的其他地域内受到感染的可能性。
(5)患者在院内发生输血感染,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无过错。例如当献血者感染病毒而尚未发病,处于潜伏期时,血液已处于病毒血症但无临床症状且还查不到该病毒抗体,在这段时间(有称之为“窗口期”)血站和医疗机构都无法查出血液中是否存在某种病原,因此发生的输血感染,就应属于无过错输血感染。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类不可能预见到的情况。不能避免是指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也不能防止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情况发生后,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也不能克服该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情况。在很多情况下,不可抗力的死亡等不良后果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如果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无须为此承担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60条
第三十四条 【鉴定费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41条;《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九
第三十六条 【重大医疗过失的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权限划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1条
第三十九条 【申请的审查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处理与诉讼】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条文解读
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和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审理裁决,都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是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救济的方式。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使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相应的救济;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审理、裁决,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使医疗事故受害方得到民事救济和权利保护。二者存在一个相互衔接和如何处理不同途径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处理程序和民事处理程序不能同时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同时在两个途径中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问题。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并不否定当事人仍有继续选择司法程序的可能。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则不能进行行政处理。因为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是民事救济的最终手段。
条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第四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审核】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条文解读
重新鉴定不同于再次鉴定。重新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拟作为行政处理依据的鉴定结论,作出过程不符合规定,要求原组织该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依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一次鉴定;再次鉴定是当事人不服首次由地、市、县一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再次组织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三条 【自行协商解决情况报告】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调解或判决】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条文解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先予执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如果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涉及及时治疗及医疗费的先行支付问题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护理费用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如果不存在这些紧急情况的,一般不支持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医疗事故情况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争议解决途径】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文解读
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后,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以采取的解决途径有:
(1)医患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自行解决争议。
(2)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3)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协商途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条文解读
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医患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医疗损害的补偿或者分担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也就是民间通常所说的“私了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私了协议”,双方的纠纷就此平息。“私了协议”的法律意义是,患者对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的处分,双方就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患方受领了医方履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之后,医疗损害人身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医方清偿债务而消灭,但医疗损害人身赔偿请求权因医方清偿债务而消灭的只是实体请求权,而程序请求权并不消灭,患者及其家属仍有医疗损害人身赔偿请求权的程序请求权,即提起医疗损害人身赔偿的诉权,但如果经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查明该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因医方清偿债务而消灭的事实则可以驳回患者及家属的诉讼请求。故患者及家属在双方达成了医疗纠纷的“私了协议”之后,仍可以提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私了协议”的履行只消灭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及债上实体请求权,不消灭该债上请求权的程序权利。
“私了协议”在本质上是就医疗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就患者而言,则是患者对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的处分。和解协议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其成立及生效则当然要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律要件。法院应当审查该“私了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如果患方主张该“私了协议”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法定事由,法院则应当审查该“私了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法定情形。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该“私了协议”存在效力的瑕疵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则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或认定该协议绝对无效或者撤销该“私了协议”,或者变更协议的部分条款。如果认定协议绝对无效或者撤销的,进而可以认定患者的医疗损害人身赔偿实体请求权并未消灭,患者可以依据该实体请求权获得相应的物质或者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行政调解】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对“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致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
第五十条 【赔偿项目和标准】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患者亲属损失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赔偿费用结算】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事故主体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关联参见
《执业医师法》第36-42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规范的情形】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关联参见
《执业医师法》第27条
第五十八条 【拒绝尸检与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关联参见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扰乱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的范围与事故处理部门职能分工】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关联参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的定性及法律责任】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生效日期及废止条款】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