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建立】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章;《矿山安全法》第7-19条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条文注释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制度,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并将此项要求所需经费物资纳入总投资计划和制度计划之中; (2)建设单位首先应当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具体要求,验收前认真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项目验收审批表》,并进行试生产,就试生产中安全卫生设施的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问题、解决办法写出专题报告,以供验收审查; (3)设计单位在设计主工程项目时应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篇》,详细说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和应采取的措施及预期效果等; (4)施工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要同主体工程同等对待,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5)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无权变更或消减已经会审确定的安全卫生项目,确需变更或消减的项目,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各方的同意,并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6)对建设项目的设计、验收,均应由同级劳动部门、当地卫生部门、工会组织会审同意,方可施工和验收投产,未经会审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不予验收、不得投产。建设单位会审前将有关文件、资料、图纸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24-34条;《矿山安全法》第二章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章;《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
第五十五条 【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条文注释
特种作业及人员范围包括: (1)电作作业。含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维修)、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3)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含起重机械(含电梯)司机,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含在企业内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5)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物表面清洗工。(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7)压力容器作业。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8)制冷作业。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9)爆破作业。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10)矿山通风作业。含主扇风机操作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11)矿山排水作业。含矿井主排水泵工,尾矿坝作业工。(12)矿山安全检查作业。含安全检查工,瓦斯检验工,电器设备防爆检查工。(13)矿山提升运输作业。含提升机操作工,(上、下山)绞车操作工,固定胶带输送机操作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14)采掘(剥)作业。含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耙岩机司机,凿岩机司机。(15)矿山救护作业。(16)危险物品作业。含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的操作工,运输押运工,储存保管员。(17)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作业。
●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23条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条文注释
这里需要注意工伤保险和劳动者获得赔偿权利的区分。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受伤属于工伤的,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在特定情形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补偿难以弥补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此时职工作为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如果用人单位未尽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违法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有权向本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
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签订了“生死自负”等类似条款的,该条款无效。劳动者发生工伤,仍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不得拒绝。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2条;《安全生产法》第三章
第五十七条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处理】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案例45 用人单位30日内未为劳动者提出工伤申请,最终导致劳动者工伤申请超过时效的需负部分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6号)
原告纪某于2003年8月1日进入被告某厂处工作,从事机修工种,双方在当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3年8月8日原告在维修厂房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顶跌落受伤,被诊断为右腿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从2003年8月8日至9月13日、2004年10月13日至10月25日、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月17日先后三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4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在其伤势治疗没有住院期间,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10月工资340元、2004年3月至7月的工资296.80元、400元、450元、450元、479元,共2075.8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就原告受伤之事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3月23日,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3月25日作出(2005)佛劳认乐0167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理由是纪某(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1年的期限。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5年4月18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认为纪某(原告)称其不懂法而导致超期,该申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佛府复决[200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05年5月1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因右股股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因与被告就待遇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评残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即本案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处理,不存在工伤主体资格,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范围,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05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第12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由于某厂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在三十日内提出工伤申请的义务,其对纪某的伤害未能及时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存在过错。并且纪某确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某厂对纪某的受伤应属工伤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基于公平原则,某厂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赔偿。法院最终判决某厂需给付纪某24038.2元。
总之,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如果因为用人单位对此项义务的不履行而导致劳动者的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五章;《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