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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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促进就业政策】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相关规定

《就业促进法》第11-24条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促进就业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相关规定

《就业促进法》第32-43条

第十二条 【就业平等原则】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就业平等原则的规定。就业平等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而受到限制;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

●相关规定

《就业促进法》第3条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案例9 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权(http://www.sdnzg.org/template/10001/file.jsp?cid=46&aid=1813)

某公司拟于1999年5月8日正式投产。1999年4月2日,其在当地报纸上登出招工启事:“本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为1000万美元,实力雄厚。现招聘工人210人,条件如下:男女性别不限,均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因生产需要限理科生),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身体健康,年龄在24岁以下。”林某高中理科毕业,现正在做临时工,因认为某公司发展前景不错,遂前往报名。报名后,林某等人于4月20日参加了某公司举行的文化考试,成绩优秀。4月26日,成绩还不如林某的李某(男)收到了录用通知,但林某一直未收到录用通知。直到5月6日,某公司即将投产,其他工人已经接受了近一周的培训,林某仍未收到录用通知。林某遂找到某公司,公司人事部经理告诉她:“你的学历太低,不适合公司的工作,所以没有被录用。”林某认为自己具备了招工启事上所要求的“高中文凭”,符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条件。人事部经理遂告诉林某,公司总经理彭某特意指出,男职工是高中以上就可以了,但女职工需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行,当初的表述是因为限于篇幅,“大专以上也是高中以上,并不矛盾嘛。”林某认为公司的前后标准不一样,致其现在无工可作。况且,某公司的工作并不需要很多体力,因此招工时应当男女同等标准。林某还了解到,公司总经理彭某曾表示过“女工将来事太多,不如男工利索”,并授意公司人事部搞区别对待。林某遂于1995年5月1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处理申请,请求责令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辩称,公司拟招的女工名额已满,因而无法与胡某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最初向市劳动局报批招工时,就规定男工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女工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劳动局以男女不同标准,并不属特殊工种为由未予批准。某公司改为男女均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后获得批准。公司总经理彭某曾授意公司人事部在招工中,实际提高女工的录用标准,以减少女工录用数量,因为彭某认为“女工将来结婚、生育,麻烦较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之下,双方达成协议:某公司录用林某,并与之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综上,本案的争议起因于企业在招工中对男女工人采用不同的标准,这是对妇女就业权利的侵犯。根据《宪法》第48条、《劳动法》第13条的规定可见,只要不是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企业就不能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是对妇女给予的平等保护。某公司这次招工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该公司提高对女工的录用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林某应当被录用,某公司应当与林某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相关规定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 【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保护】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规定

《残疾人保障法》第32-34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十五条 【使用童工的禁止】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案例10 使用童工的查处机关(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20号)

任某1986年3月1日出生。自2001年10月份到某公司工作,被分配从事向轧花机管道送棉花工作,月工资630.31元。2001年12月17日凌晨4时左右,任某受其他职工请求帮助处理堵塞的管道,不慎右脚踩入轧花机致伤。某公司即派人将任某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1.右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措脱伤。2.右内外踝骨折。3.右第一跖骨骨折并部分缺失。4.右足背动脉断裂并缺失。5.胫后神经断裂。后来,双方因工伤赔偿及非法使用童工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任某于2001年10月到某公司处工作,于2001年12月17日在工作中右脚受伤,任某理应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任某发生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任某各项赔偿费用。任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时尚不足16周岁,应认定为使用童工。某公司对此声称任某自称19岁,某公司应当负担核查被招用人员身份的义务,某公司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根据《劳动法》第94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

综上,本案涉及童工的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使用童工的处罚机关应当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案例11 未满16岁的童工实际参加工作,劳动权利应得到保护(广东省佛山使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3号)

2001年9月9日原告吴某无证驾驶粤E/OU833二轮摩托车在龙江镇聚龙大道陈涌路路口,遇迎向左转弯的被告钟某驾驶湘D/21696号大货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送顺德市聚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右上臂挫裂伤,包括两次住院20天(第二次为内固定取出)共花去医疗费10342.98元。本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伤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鉴定费400元。因原告吴某未满16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未满16周岁参加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吴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庭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从佛山市顺德区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调取的聘用书,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从事工作,钟某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虽然吴某未满16周岁参加工作,但《劳动法》第15条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法律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限制未满16周岁的个人参加工作,现吴某已实际受雇于用人单位,其劳动权利应受保护,其在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虽未满16周岁,但法律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规定不准其聘请未满16岁的童工,法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个人参加工作,如果童工实际参加工作,劳动权利应得到保护,劳动报酬也不能因此而不给予支付。

相关案例索引

孙某甲诉杭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5382号)

本案要点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用工企业对此负有过错。劳动者由此产生的损失,企业理应予以赔偿。

●相关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