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主体适格的关系
如前所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而诉讼主体适格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以要求法院为本案裁判或者承受本案裁判的资格。诉讼权利能力是针对所有诉讼标的来一律化地判断、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以及有效性的问题;诉讼主体适格是针对每个诉讼标的判断、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以及有效性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诉的构成要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前两款分别规定了原告、被告主体适格的要件,即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即可。但此规定似过于简单,存在的问题是,对于一个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人民法院是进行一般的形式审查还是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如果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其审查的标准又如何掌握?通说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一个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仅进行一般的形式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即予以立案,至于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需待以后的实体审查予以确定。此通说的益处在于便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极大解决了案件受理难的问题。其弊端在于在没有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情况下,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没有解决,最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增加了不适格主体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诉讼理论认为,当事人主体适格分为主动适格与被动适格,如果原告是所主张权利的合法权利人,称为原告主动适格;如果被告是所主张义务的承担人,称为被告被动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当事人主体适格的问题应当根据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只有当主动适格与被动适格同时符合条件,法院才能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实体裁判。如果主动适格或者被动适格有一方面不符合要件,原告的请求将被驳回。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件受理阶段应当对于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不宜仅仅套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诉符合一般形式要件即予以立案。
如果加入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主管与诉讼管辖等考量因素,诉讼主体适格的审查就更为必要。在有关法院主管或管辖权异议(以下统称管辖权纠纷)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系原告通过多列被告的方式改变管辖的连接点,如A与B签订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具体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后发生纠纷,A以B、C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C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即称为管辖权纠纷案件的关键。如果C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实质性地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则A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主管而不是约定的具体仲裁机构裁决的请求成立;反之,如果A列C为被告完全为了规避管辖条款,C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完全无关,则该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裁决。至于C是否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已经不完全属于程序法解决的问题了。上述例子同样适用于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是案件当事人(或者诉讼辅助人)亲自来有效实施或者承受诉讼行为所必需的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仅为当事人行使与承担程序法方面的诉讼上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要求其具备承担实体法上义务的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自然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赋予了其诉讼权利能力。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备了法定要件,同样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同时,应当理解为其同样具备了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其可以亲自来实施或者承受诉讼行为,该诉讼行为的实施者可以是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但是,需要探讨的是在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能否以企业法人的诉讼行为代替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如果企业法人的诉讼行为与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不一致,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无论其作为原告主动参加诉讼,还是作为被告被动参加诉讼,其均应实施必要的诉讼行为或者承受必要的诉讼行为。即使企业法人参加了诉讼,也不能以企业法人的诉讼行为代替该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即使其双方存在诉讼利益与实体利益一致的情形。这样理解的法理依据在于,其一,诉讼法属于强制法,诉讼法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不同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主要体现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其二,诉讼法律有其特有的制度价值,诉讼利益也不同于实体利益,对于诉讼权利或利益的保护是当事人权利或利益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诉讼上的行为,即使在企业法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能以该企业法人的诉讼行为代替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
如果诉讼过程中出现了企业法人与其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不一致的情形,则应当分具体的情况作不同的认定。如果该诉讼行为涉及的仅为诉讼利益而非实体利益,如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是否提起上诉等,应当由企业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分别为之。即使出现不一致也不视为矛盾,可以分别予以处理。如果该具体诉讼行为不仅涉及诉讼利益同时关系到实体利益,因企业法人系该实体利益的最终承担者,因此该具体的诉讼行为应经企业法人同意,如同意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调解和解等。但是在有关案件事实查清阶段涉及的证据认定问题,因证据采信以及事实认定具有较大的客观性,对于分支机构做出的诉讼行为企业法人不得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