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国际私法
在这一时期,国际私法的发展部分地反映了时代特征。国际私法是现行法的一部分,受到立法技术特征和立法目的等多方面限制。
以《阿姆斯特丹条约》立法权限转换(Säulenwechsel von Amsterdam)为界,德国统一之后的国际私法分为两个外观迥异的发展阶段。
(一)《阿姆斯特丹条约》之前的情况
1. 90年代德国国际私法的编撰
20世纪90年代,德国国际私法还是国内立法,主旋律仍是国际私法编纂。80年代德国国际私法改革(IPR-Reform)拉开了国际私法编纂的序幕,目标是传统国际私法的现代化。注329根据《民法典施行法》第220条,改革法案于1986年9月1日生效。此后,波恩共和时期的编纂活动持续推进。注330除国际私法改革之外,编纂活动还包括非合同之债冲突法的制定注331、1998年物权冲突法的制定注332以及德国仲裁法的修订。仲裁法修订引发的关注,时至今日还在持续增长。国际公司法的编纂曾经触手可及,但是至今仍未完成。
当时国际私法的主要关切是经济冲突法,尤其是自治和管制关系的基本问题。该问题尚且还是国内法的核心议题。联邦宪法法院的船舶双重登记案判决,便是典型例证。注333判决本来有机会成为德国国内经济冲突法的里程碑,但是随着《阿姆斯特丹条约》带来的立法权限转换,失去了本来的意义。该案中,船舶在域外重复登记,规避了德国劳动法和集体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联邦宪法法院面临的问题是,该操作是否符合德国《基本法》的要求。该案判决在以下几个方面使国内法属性得到充分展示。
首先,联邦宪法法院在本案中发展出“国际法律空间”的宪法概念。立法者享有较高的立法灵活性,避免把当事人完全推向外国法。法院裁量的依据和基础仍然还是德国国内法。其次,本案判决确立标准仅具有国内法的效力,但属于全球化背景下国内法的自我宣示。最后,德国立法者未能按照《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罗马公约》(EVÜ)第23条的规定,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递交通知函,但并没有受到联邦宪法法院非难。注334
2. 欧盟立法微弱的影响
欧盟立法对国际私法的影响还未完全施展,但是已经能够被感知。欧盟立法的影响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有关狭义国际私法以及国际程序法的法律文件,还不能被称为欧盟立法。它们不是共同体层面颁行的法律,按照当时的术语,尚不能称为派生立法,只能被称为有关欧盟的立法。《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以及随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0条和第293条授权成员国之间订立国际条约,并且赋予欧洲法院条约解释权之后,方才与欧盟法发生关联。成员国之间订立了包括《布鲁塞尔公约》(EuGVÜ)以及《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罗马公约》的国际条约。注335后者给德国带来的欧洲元素要更少一些,因为德国立法者拒绝直接适用条约,而选择了间接适用条约的模式,将条约转化为当时《民法典施行法》第27—37条的国内立法。当时的欧洲法院虽然享有条约解释权,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成员国法院还没有提请欧洲法院解释条约的义务。注336
其次,欧盟内部市场基本自由对国际私法的潜在影响已经被学术界广泛讨论,并且形成了来源国原则(Herkunftslandprinzip),注337但是欧洲法院并不认可欧盟基础性法律渊源对经济类国际私法规范的影响,导致来源国原则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注338另一方面,欧盟内部的人员流动自由,开始实实在在地影响国际私法。注339欧盟法只关心案件实体结果,忽略了人员流动背后隐藏的迁入国法律的可变更性及其相关的冲突法问题,尤其是国际竞争法问题。注340欧盟法禁止国籍歧视的规定注341,导致国籍不宜继续作为冲突规范的连接点,对成员国国际私法产生较大影响。
最后,国际私法反过来如何支撑和辅助欧盟派生立法,也成为德国联邦法院注342、学界注343以及欧洲法院注344面临的问题。派生立法与一般冲突法的关系在当时未被厘清,时至今日仍旧悬而未决。好在该问题未引发实践难题,因此置而不谈,也无不妥。
(二)《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立法权限转换与欧盟冲突法的体系变革
1. 划时代的转折
自“阿姆斯特丹立法权限转换”以来,欧洲国际私法从欧共体成员国政府之间的司法合作,变成当时的欧共体建立“自由、安全和法治区域”的共同体立法。经过初期短暂的争辩,注345欧盟实际取得了国际私法领域广泛的横向立法权。欧盟国际私法的概念当时尚未完全形成,但其背后蕴含的立法权限转换,已经展现出划时代意义。它一举扭转了19世纪初以来国际私法的国内化趋势。国际私法是欧盟享有全面立法权的唯一私法领域。欧盟颁行了大量条例,不吝充分行使这一立法权限。
欧盟国际私法的两方面体系变革,更凸显其划时代意义。其一,在来源国原则的基础上,欧盟国际私法发展出承认原则(Anerkennungsprinzip);其二,欧盟委员会尝试限制甚至取消在成员国之间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注346
2. 欧盟立法活动
取得立法权之后,欧盟展开大规模立法活动。欧盟制定的国际私法包括《罗马条例I》《罗马条例II》《罗马条例III》《布鲁塞尔条例I》《布鲁塞尔条例Ia》《布鲁塞尔条例II》《布鲁塞尔条例IIa》《送达条例》《取证条例》《破产条例》《执行依据条例》《小额债权执行条例》《扶养条例》《继承条例》以及晚近颁行的《婚姻财产关系条例》。
只有注意到欧盟法的对内、对外立法权限差异的一般原则,我们才能充分理解欧盟国际私法立法权限的意义。欧盟取得的立法权限不仅包括成员国之间的国际私法事项,还包括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的国际私法事项。注347欧盟代表成员国整体加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如何协调欧盟国际私法一体化和海牙国际私法全球趋同化问题,曾经一度颇为棘手。后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欧盟分配了新的“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的法律地位,原则上解决了这个问题。注348欧盟加入海牙国际私法协会的成果具体表现为《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批准和生效以及《海牙抚养公约》并入欧盟《扶养条例》。对我而言,尽管《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适用范围不大,注349但是该公约是欧盟取得成员国对外民事司法合作立法权限的最佳脚注。
欧盟国际私法的历史内核是《布鲁塞尔条例Ia》。该条例的前身是《布鲁塞尔条例I》,再往前是《布鲁塞尔公约》。国际民事程序法一直是欧盟国际私法立法的重点,同时也构成欧洲法院判决处理最多的争议。注350在欧盟以外,国际民事程序法也都是重点发展的领域。国际民事程序法重要性凸显,一方面是欧盟立法权扩张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全球化过程中以案件为中心的国际法律交往的结果。
(三)欧盟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1. 萨维尼的国际私法
萨维尼国际私法理论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仍然是欧盟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其原因在于,首先,像《阿姆斯特丹条约》这样深刻的制度变革,必须平稳有序地进行。其次,欧盟国际私法立法的前身或者基础性文本,例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罗马公约》以及欧盟立法参考的专家意见,全都建立在传统国际私法立法模式之上。另一方面,稍加仔细观察就可以发现,欧盟国际私法已经不完全是萨维尼的国际私法,而是经过利益取舍和价值权衡,修正的欧盟国际私法。它呈现出欧盟国际私法独有的特征,并对传统国际私法作出调整和变通。
2. 变化与发展
从国际私法的内容来看,应当注意以下新发展。
(1) 承认原则
欧盟国际私法最显著的变化是所谓承认原则的扩张。承认原则主张事实上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必须得到普遍承认,否则会阻碍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在承认原则的作用下,有关欧盟内部市场基本自由的国际私法规范都将受到影响,尤其是有关公司注351和自然人注352流动方面的冲突规范。
国际私法上的“承认”原则像一幅不断闪动的光谱,其真实意涵和效果难以评估。首先,承认原则不是承认外国判决。外国判决的承认建立在非常成熟的规则之上,其目的是将外国判决程序法上的效力,尤其是既判力和存续力,从国外扩展到本国领域之内。实体国际私法(Materielles IPR)的承认原则,尚不具有确定的功能和角色。我尽力全面地总结这一概念,以便让讨论更有意义。承认原则大体是指,跳过本国冲突规范,直接承认外国法律适用产生的事实。注353该原则未来的发展趋势也不甚明朗。一方面,该原则具有鼓励人员自由流动,并且确保国际间判决一致的积极效果;另一方面,该原则导致各国法律地位不平等,并带来冲突法适用复杂化的消极效果。
(2) 居所取代国籍
欧盟家庭法和继承法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作为大规模移民的回应,欧盟有意识地逐步采用经常居所替代国籍,并且扩大了当事人自治的范围。注354欧盟采用居所原则,也是出于对传统国籍连接点的质疑。国籍作为国际家庭法和继承法的连接点,虽然不违反《欧盟运作条约》第18条的禁止歧视条款,但是在统一司法区的角度来看,国籍作为连接点显得非常突兀。
(3) 私法和经济法中的自治和管制
正如所有现代社会一样,合同法、经济法领域呈现出自由和管制两种对立价值并行的趋势。《罗马条例I》赋予当事人宽松的选法自由。国际公司法以及内部市场的迁徙自由,赋予当事人选择公司准据法的事实权利。尽管欧盟基础立法包含的来源国原则更像启发性原则,而不是法律原则,其仍然随同《罗马条例I》第4条、《电子商务指令》第3条等欧盟派生立法条文,深刻地影响了跨境私法自治以及内部市场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注355自由流动,导致欧盟国际私法呈现出自由化的趋势。这些基本自由成为抗衡成员国立法限制市场主体行为自由的有效武器。注356与之并行的另一股趋势是,欧盟不断强化内部市场的管制,例如《罗马条例I》第3条第4款或者欧洲法院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和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范的判决。注357一方面,这些规定或判决旨在保障欧盟法上的公共秩序注358和欧盟制定的强制性规范注359的适用;另一方面,也是要维护成员国的规制注360和裁判注361空间。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条例I》第6条对欧盟层面消费者的保护不断扩张。注362在自由化和强监管的共同作用下,欧盟国际私法偏重于经济事务调整。传统的国际私法的规范内容,例如反致,则被遗忘在角落。注363
当然,经典国际私法被遗忘的说法并不全面。萨维尼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和欧盟内部市场的经济理性,有许多并列和重合之处。内部市场奉行的来源国原则与传统国际私法的既得权保护、跨境交往利益的维护以及将实物给付债务人住所地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其背后的观念高度重合。从经济层面观察,冲突法追求的国家间判决一致和对所有权的排他保护,构筑了统一市场存续的基础。
传统国际私法的价值体系和内部市场统一的驱动力之间还存在某种价值观上的共同点。格哈德·克格尔(Gerhard Kegel)认为,国际私法的中心目标是跨境法律交往的确定性和便利性。注364这与欧盟追求的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是一致的。通过国际私法,欧盟权衡了当事人利益、跨境交往利益和秩序利益,决定优先保障跨境交往利益和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注365
(4) 国际私法与欧盟的深度整合
欧盟的内部整合,引发了成员国之间是否继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讨论。注366《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过程中,欧盟委员会曾两次主张在成员国之间停止适用实体公共秩序保留,但都没有获得支持。最终只在小额和无争议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取消了公共秩序保留。目前看来,成员国之间废除公共秩序保留是不恰当的。一方面,成员国表示明确反对,另一方面,欧盟的实体法律趋同程度,尚未达到取消公共秩序保留的地步。
欧盟国际私法的总则规定,诸如识别、先决问题、整体指引优先(Vorrang des Gesamtstatuts)、反致、替代、调适(Anpassung)以及公共秩序保留,尚未得到深入讨论。注367德国国内立法包含的相关教义和学说,看上去比较复杂,但却是经过深思熟虑,非常可靠的见解。欧盟国际私法的总则规定较少,而且极为琐碎。例如,有关反致的规定散见多处,只有经过全面考察和梳理,才有可能总结出其基本立场。注368
(四)国内立法的余留角色
欧盟国际私法立法的扩张,使得成员国国内立法处境非常尴尬。这正好反映出本书探讨的柏林共和时代法律发展的趋势。
民事主体、亲子关系以及家庭法领域的大部分国内立法,已经被《罗马条例III》《抚养条例》《继承条例》以及将来生效的《婚姻财产关系条例》所取代。婚姻缔结、婚姻一般效力、父母认定、收养、父母子女关系、监护、管照、保佐以及有关民事主体的绝大部分规定,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姓名权等,仍然适用国内立法。财产和经济法领域的国内立法也只在个别领域得以保留。这些领域包括《罗马条例II》第1条第2款调整范围以外的侵权关系、国际物权法、国际代理法以及国际公司法。最后,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和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范的国内立法也依然适用。欧盟立法的扩张,最终会限制国内立法的价值判断空间。德国立法者已经丧失了对体系性和基础性问题的决断能力,无法再像当年德国国际私法改革那样,力推国籍作为国际家庭法和继承法领域的基本连接原则。这也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略国内法。成员国的国际私法持续面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而立法者必须提供解决方案,正如德国立法者晚近对德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修订。注369
(五)仲裁法
最后,我们来谈一谈国际商事仲裁。在跨境经贸交易中,仲裁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仲裁法的高歌猛进,与国际私法欧盟化没有直接关联。仲裁当然也受到欧盟国际私法的承认,例如《布鲁塞尔条例》立法理由第12项以及第73条,但是真正驱动国际商事仲裁法发展的因素并非欧盟立法,而是仲裁程序具有的纯粹超国家性、避免媒体曝光带来不利后果的保密性及相应的弊端,以及仲裁具备的其他优势,诸如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等。注370仲裁庭的裁判结果也符合国际商事交易的价值偏好。即便在适用和解释国内法时,仲裁庭也尽量遵循国际商事交易习惯。注371在仲裁实践中,还形成了有别于普通合同冲突法的仲裁特别冲突规范。注372可此类仲裁冲突规范是否应获法律承认,尚且无定论,但是并未引发实践操作不便。《罗马条例I》本身包含的法律选择条款已经相当宽松,与商事仲裁实践没有太大出入。晚近爆发的公众对国际投资仲裁的质疑,请注意不是商事仲裁,并没有影响国际仲裁的发展态势。注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