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重点与难点
编纂民法典曾是中国人民的一大法治夙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曾分别于1954年、1962年、1979年以及2001年4次着手启动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然而,由于受当时的历史条件约束,均未能如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富有成效,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民事立法成果,《继承法》《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主干法相继颁布出台,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为第五次编纂民法典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当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条件已经具备。
2018年8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了包括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9年4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继续审议了《民法典物权编(草案)》。2019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从《民法典》编排设置来看,物权编的设置紧随总则编之后,合同编之前为第三编,共分为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占有共计5个分编258个条文。
一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通则部分的规定
从《民法典》物权编的内容来看,有关物权的定义和类型,物权课题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被从物权编中分离出去,设置在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相较于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做出的修改之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物权编第219条增设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方面的规定,明确指出“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严格来说,这属于不动产登记程序方面的规定,2015年生效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8条已有规定。
第二,在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引发的物权变动中,《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9条中“受遗赠”的情形,明确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是因为,继承和遗赠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继承属于事实行为,而遗赠属于法律行为,适用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因此,应将遗赠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删除出去。
第三,《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很好地协调了物权保护制度中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这有助于对物权展开全方位的保护模式。这种做法一方面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另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物权。因为在侵权情形下,这种物权保护模式如同递交“菜单”一样,可以使权利人非常清楚地了解其所享有的各种救济途径。[45]
二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所有权部分的规定
(一)顺应已出台的法律,修改相应表达方式
当前,与物权法修改联系较为密切的法律,非2011年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莫属。《民法典》总则编一改《民法通则》中对于法人的分类,基于功能主义的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这三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一改以往的“拆迁”表述,取而代之的是“征收”。因此,《民法典》物权编相应地修改了表达方式,《民法典》物权编第24条将现行《物权法》第42条征收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民法典》物权编第269条将现行《物权法》第68条中的“企业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民法典》物权编第270条将现行《物权法》第69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方面
第一,《民法典》物权编强化了业主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为解决实践中一些物业服务公司在未征求业主意见或者未取得业主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改变或者变更建筑物共有部分用途或者擅自利用外墙,在建筑物公共区域张贴广告等开展营利活动,《民法典》物权编第278条、第281条对此明确做出了规定。
第二,《民法典》物权编新增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这条规定其实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基础上改造而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实质为业主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行为人“吐出”擅自经营小区共有部分合理成本之外的收益。通过借鉴该条司法解释,《民法典》物权编第282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此外,《民法典》物权编第278条第2款为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做出决议难的问题,适当降低了决议标准要件。
(三)共有部分
《民法典》物权编在现行《物权法》第101条的基础上新增关于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法。《民法典》物权编第101条共有2款构成。其中,第1款被认为属于首创,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第2款是在吸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基础上而形成的。
(四)丰富了所有权的取得方法
《民法典》物权编丰富了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第101条增加了添附制度。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对添附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对于在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形下,如何处理添附物的归属,该解释未做出规定。因此,《民法典》物权编第322条明确了添附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根据该条规定,添附物的归属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因加工、混合、附和有约定的,按约定;第二个层次为,没有约定的按法定;第三个层次为,在法律未做出规定的情形下,从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和物尽其用的原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制度
《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属于在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了集体组织成员权的概念。农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基于这一身份而当然获得集体组织成员权。然而由于集体组织成员权的弱化和虚化,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诸如外嫁女是否依然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并基于该身份而享有集体收益分配请求权、土地承包权等权益。因此,《民法典》物权编第261条因循《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指出,“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三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规定
(一)农地“三权分置”改革
为回应党的十八大以来农业生产力发展而引发的土地利用关系变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由“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置”的农地新政安排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改革特色,是国家为解决新时代“三农”问题而进行的顶层设计,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我国农地制度的又一次历史性飞跃,是一项告别小农传统、迈向现代农业、促进乡村振兴的社会进化之举。
2018年8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第一编物权部分第129条第1款对“三权分置”做出了规定。其实,按照民法原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单一、完整的权利,包含土地的占有权能、经营(使用)权能、收益权能以及处分权能等。权利不同于权能,权能是权利的内容之一,仅仅发挥权利的某一功能和作用。由此观之,土地经营权能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权利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行使处分权能有权处分或者出让土地经营权能,为承包人之外的其他人设立土地经营权。这就实现了土地经营权能到土地经营权的质的飞跃,土地经营权能从其本权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派生出来成为一项实体性土地权利并为其他人原始取得,典型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入社、信托等。具体而言,在“三权分置”改革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维持农民与集体之间法权也即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不变的基础上,通过出资农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土地信托公司等法人组织体将其占有、使用等权能也即土地经营权能从其本权中分离出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农业公司等法人组织体设立土地经营权。[46]农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信托公司等成为土地经营权的原始权利主体。
因此,《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物权部分关于“三权分置”的表述存在进一步的斟酌之处,建议根据条文设置的衔接与体系,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章,现行《物权法》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后增设一款“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之上为他人设立土地经营权,有关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方式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等类似条文作为第125条的第二款,以此回应承包地的“三权分置”改革。从条文设计来看,这属于引致规范,一方面出于节约立法成本,另一方面在于实现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分工。物权法在于实现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化。[47]农村土地承包法整部法律围绕土地承包、使用以及流转等方面而展开的专门立法,在该法中系统规定土地经营权有助于从法律制度层面完整确认“三权分置”。而且,从物权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物权法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基本上就是采取法条搬家的方式,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直接搬至《物权法》。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法而非物权法中对土地经营权做出全面规定更具合理性。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三权分置”改革下,在维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不变的情形下,存在着物权型土地利用权和债权型土地利用权。前者为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下派生出的土地经营权,后者为现行《物权法》中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等债权化流转方式,受让人获得的即为土地租赁权。
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对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9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新法的一大亮点即为农地“三权分置”入法,确立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并行分置。并在“三权分置”思想的指导下,将2003年生效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四节、第五节的节名分别更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并对第四节与第五节的内容做了大幅度的修改。
关于农地“三权分置”的法律调整涉及两大法律部门: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可喜的是2018年已修正过,并已确立;二是物权法,当前正处于修法过程中。从这两大部门法的立法分工和技术衔接来看,物权法更倾向于确立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于完整确立农地“三权分置”。而且从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来看,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规定基本是将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法条以“法条搬家”的方式迁移过去的。因此,在本次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过程中,应当尊重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
从《民法典》物权编的内容来看,根据党中央的精神和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现行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作出了完善。除了明确耕地的承包期届满后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外,就“三权分置”的内容规定如下。
第一,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民法典》物权编第339条的规定顺承新法第36条的规定,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二,土地经营权的登记。《民法典》物权编第341条顺承新法第41条的规定,一方面,采取土地经营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方法;另一方面,以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5年为界限,超过5年的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向登记机关确权登记。
第三,土地经营权抵押。由于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抵押规定最终还是依赖于本次物权编的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删除了第十七章“抵押权”中关于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目的在于适应农地“三权分置”后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派生出的土地经营权的入市之需,解决农业投入的资金问题。
(二)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因应农村土地利用关系变化,国家开启了新一轮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为盘活农村闲置房屋,提升土地的利用效率,发挥农地的用益物权功能,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明确提出了宅基地的“三权分置”改革,要求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打破封闭的地域限制和土地权利的身份制约,鼓励社会工商资本下乡,实现农民住房的自由买卖、抵押以及宅基地的自愿有偿退出等。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在维持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专属身份特征不被打破,同时让外部第三人得以利用宅基地、农民住房目的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由于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对现行物权法中宅基地使用权的一次制度革新,其改革要义为在维持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推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农民住房的买受人之间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应紧紧抓住当前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时机,在现行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章中在房地分离时通过引入法定租赁权解决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权源问题。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内容可在二次审议稿第156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2款和第3款。其中第2款: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建造的住宅以转让、抵押等方式流转,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不一并转让,也不丧失,但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在住宅买受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租赁期限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3款为:前款情形,关于宅基地的土地租赁数额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然而,从《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来看,其依旧维持了现行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还没有体现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规定。
(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规则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编第359条第1款在《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的基础上,新增一句“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表述被认为实际上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这一深受社会大众关注的产权规则推向了民法典之外。[48]为此,本着形成保护住宅财产长期稳定的原则,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规则做出完善。第一,明确自动续期的内涵。换言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后,权利主体不需向政府申请审批,使用权的存续期间可以自动续期或自动延长。这有利于减免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负担。第二,续期期限应当具有期限性而不宜永久续期。考虑到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永续存在这等于架空了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显然与土地公有制的属性相悖离。具体的存续期限,最低期限不低于30年,最高年限不超过70年。第三,实行有偿续期规则。一方面,如果无偿自动续期有违市场经济的公平规则,反而会进一步滋生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并进一步加剧炒房行为;另一方面,续期的期限越长需要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也就越高。[49]
(四)居住权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在用益物权部分开辟专章设立了居住权制度。其实,关于居住权的立法规定在我国既有的实证法体系中完全有据可循,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2款中就明确有“居住权”的表述。从《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来看,可以看出居住权的社会功能已由以往的对弱者的保护演变为当下的房屋多元化利用。
四 《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规定
担保物权制度不仅是物权法上更是市场经济中的一项重大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也是决定营商环境优劣的一项重要指标。总体而言,《民法典》物权编回应了现实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现行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第一,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充。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当代社会但凡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皆可作为担保财产。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发挥了担保财产的金融价值。出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当前仍然有一部分财产没有进入抵押财产的序列。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开启了新一轮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承包地“三权分置”、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宅基地“三权分置”等稳步向前推进。且立法机关通过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试点地区暂停实施相关法律规定。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应当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有所反映。开禁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长期以来呼声很高,这有助于发挥农地金融化,解决农业投入的资金问题,发挥土地的财产功能等。为此,《民法典》物权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确立为适格的担保财产。
第二,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修正。现行《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进行了规定,立法者试图在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抵押物受让人这三者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然而却饱受诟病,被认为是以牺牲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代价的。为此,《民法典》物权编第406条对此进行了相应修改。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并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通知抵押权人这一程序性通知义务。
[1] 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第3页。
[2]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第69页。
[3] 尹田:《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合法财产的法理依据》,《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4] 韩松:《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之关系》,《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5]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第11页。
[6] 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7]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克茨、汉斯·G.莱赛:《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89页。
[8]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第276页。
[9]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32~33页。
[10]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谢怀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第123页。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北大法宝网2011年12月12日,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46519&keyword=%e6%b0%91%e4%ba%8b%e6%a1%88%e4%bb%b6%e6%a1%88%e7%94%b1%e8%a7%84%e5%ae%9a&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Search_IsTitle=0,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9月11日。
[12] 参见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第101~102页。
[13] 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第9~10页。
[14] 陈华彬:《中国物权法的意涵与时代特征》,《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
[1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第48页。
[16] 袁兵喜:《论〈物权法〉的人权底蕴》,《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7] 参见陈华彬《中国物权法的意涵与时代特征》,《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
[18] 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第3~4页。
[19] 高富平:《物权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第341页。
[20] 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第5页。
[2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2~3页。
[22] 参见杜万华、辛正郁、杨永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23] 参见杜万华、辛正郁、杨永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24] 孙宪忠:《〈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若干问题的分析与适用》,《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25]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第210页。
[26] 参见谢哲胜《民法典物权编通则章立法建议》,《财经法学》2017年第4期。
[27]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37~38页。
[2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36页。
[29] 参见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第147~153页;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日德法三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第159、190~191页。
[30] 黄袆:《论物权变动视野中的公证制度》,《东方法学》2014年第2期。
[31] 参见霍文娟《学者共论物权立法热点 专家建言理论实务难题——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讨会综述》,《中国公证》2017年第5期。
[32] 参见梅夏英《民法典编纂中所有权规则的立法发展与完善》,《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33] 参见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规则立法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
[34]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梳理,具体可参见庄斌《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制度研究:改革逻辑与立法选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第15~17页。
[35] 刘锐:《乡村振兴战略框架下的宅基地制度改革》,《理论与改革》2018年第3期。
[36] 席志国:《民法典编纂视域中宅基地“三权分置”探究》,《行政管理改革》2018年第4期。
[37] 李凤章、李卓丽:《宅基地使用权身份化困境之破解——以物权与成员权的分离为视角》,《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38] 宋志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内涵和制度设计》,《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
[39] 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第124页。
[40] 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41] 参见程啸《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
[42] 参见《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43] 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44] 陈华彬:《中国物权法的意涵与时代特征》,《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
[45]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46] 庄斌:《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制度研究:改革逻辑与立法选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第101页。
[47] 有学说主张土地经营权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等债权化流转方式为他人设定的,本质上仍属债权范畴。这一主张没有迎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确立的农地制度改革要求以及当前关于土地经营权的立法规定。其实,“三权分置”改革的目的在于解决土地二轮承包以来出现的各类疑难,通过放活土地经营权解决农地的抵押困境,入股农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土地信托公司等丰富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体并实现农地的规模化经营。总之,改革呼吁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如果认为本次农地制度改革要求的是债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则农业行政最高主管部门和中央政策的制订者完全没有必要如此声势浩大地推动此次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并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出台系列政策,典型如《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这是因为,从解释论的视角以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转包等债权化流转方式,是在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的基础上,向外流转承包土地的,受让方获得的即为一定期限内的债权性质的土地利用权。在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可派生出债权性质的土地利用权的情形下,再专门设置一个债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就显得有些多余。此外,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7项、2017年12月修订通过并于2018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3条第1款关于土地经营权的立法规定其实暗含了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具体而言,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土地经营权是通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设立的,土地经营权人不仅受到合同法保护,按照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土地经营权的可提起行政诉讼,这其实赋予了土地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效力。这一立法规定其实内含着土地经营权具有排除第三人不当妨碍的物权效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评估作价、出资转让至合作社名下,成为合作社法人的财产权客体。这其实也暗含了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因为土地经营权止步于债权不利于土地权利的物权变动、农地利用效率的提升和稳定的土地经营预期。参见庄斌《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制度研究:改革逻辑与立法选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第87~88页。
[48] 朱广新:《从物权法到物权编:革新发生在哪里——〈民法典物权编(草案)〉评析之一》,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5734,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7日。
[49] 参见袁志锋《城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初探》,《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