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社会法学派
耶林从进化论的立场对法律的自律发展予以阐释,从某种意义上将自然法学派的理想主义与历史法学派的经验主义合二为一。耶林探讨了法律的个人意义,然而在论及共同生活上的竞争关系时则止步不前,未能清楚阐释法律的社会意义以及社会生活上的协作关系。由此,从20世纪开始,社会法学派遂发展起来。
一言以蔽之,社会法学派的学者虽然所倡导的宗旨互有差异,但其出发点都在于注重社会,可谓殊途而同归。
有学者从观念论的角度来阐释问题,即德国学者施塔姆勒注36。他研究的基础是康德所主张的主观态度,不过康德所提倡的自由是从个人主义出发的,而施塔姆勒则注重共同生活,主张所谓的“人的共同自由意志”(Gemeinschaft freiwollender Menschen),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于尊敬(Achtung)和协作(Theilnehmen),由此提出所谓的正当法(richtiges Recht)的观念,主张“内容有所变化的自然法”。施塔姆勒将法律作为生活的形式,使之与现实的经济相对应;又对法律作纯逻辑形式的理解,对法律形式之下应纳入事项的范围和性质予以论述,并认为在论及法律的内容时,务必要注意两点:第一,法律是变化的事物;第二,法律是社会的自律的事物。
有学者从经验论的角度来阐释问题,其中又区分为二:一个是柯勒注37所主张的比较法论。柯勒由黑格尔的观念论的进化说出发,将法律视为进化的文化现象,因此,在探讨法律的本质时,主张通过对各种文化背景下法律的比较来揭示法律进化的意义。另一个是狄骥注38所主张的社会连带论(Solidarite sociale)。狄骥从孔德注39的实证论(Positivism)出发,揭示出我们的生活关系在结果上属于一种连带协作关系,进而将法律视为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可见,柯勒和狄骥都并不注重法律的自律意义。不过,比较法学对于法律的价值判断提供了诸多的资料,而社会连带事实的主张则将社会理想作为其反面的预设。
在观念论的极端一方与经验论的极端一方之间,存在种种学说。从狭义上所说的社会法学派,就属于这样的中间说,以下对其主要观点予以阐述。
第一,主张此学说者大力强调法律的缺陷,反对将旧式的法律概念套用在新的社会生活关系之上,主张旧式的法律概念只能置于旧的环境,对于新的生活关系,需要创设新的法律概念。不过,也有另外一派从法律存在缺陷的现实出发,主张在适用旧式法律概念时,只要将新生活关系的要求添加进去,使旧的法律概念富有显著的弹性就可以了,这实际上是在法律的解释上采取了宽大的态度。由此意义上产生的新学说统称为自由法论(Freirecht),都主张从以前所承继的思想向自由转化。
第二,此学说并不仅仅将法律作为法律规范而使用,而是注重法律的实际作用,也就是其实用的意义,故而舍弃逻辑的方法,采取目的论的态度。即,对不能有助于目的实现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学说,一概采取排斥的态度。由此而言,我本人认为这种学说实际上是将法律的基础从正义转向了公平。以前的法律观念都非常注重法律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主张法律的静的作用,而与之相对应,这个学说则探讨法律如何在社会生活机会的分配上发挥作用,提倡法律的动的作用。
社会法学派的主张发起于法国学者惹尼注40。德国首先响应的学者是坎托罗维茨注41。自此以后,许多学者各具特色地致力于此种新趋势的发展。只是,此学派的主张在诸多方面体现了对19世纪初法律思想的反对。19世纪初的文化可以称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与之相对应,20世纪初的文化可以称为社会主义(限于学术的含义)和协作主义。然而,毋庸置疑,19世纪初的文化,从中世纪所预想的发展团体思想的角度考虑,属于中世纪文化的进化;与之相似,20世纪初的文化,如果不置于19世纪发达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背景下则不得理解,由此点而言,不能不将之视为19世纪文化的进化。注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