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平等原则——侧重于形式的平等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
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二)自愿原则——平等的保障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
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所体现的意思自治是民法最基本的一个理念。自由主义思想是支撑该理念的基础。消极自由是免于他人干涉的自由,主要存在于私人生活中;积极自由则是主动采取某项行为的自由,以政治自由为典型。私法以消极自由为其着眼点。
肯定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必然导致承认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的表现:权利人自由、法律行为自由(契约自由)、自己责任、过错责任。
(三)公平原则——对于自愿结果的监督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我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
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
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如此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
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之有违公平。
总之,平等是基本前提,自愿是平等的保障,公平又是对于自愿结果的监督,以实现民法上假设的真正平等。这作为一个完整的逻辑整体,最终指向人们期待的正义状态!
(四)诚信原则——君临所有法域之帝王原则
在民法上,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这一目标——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我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信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典》将诚信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该原则在我国法律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信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
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指导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信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例题]无权代理与继承
小王瞒着父亲老王,自称是老王的代理人,将老王所有的一间房子以老王的名义出售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价金15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老王去世,小王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老王包括上述房子在内的全部财产和权利。
问题:小王可否继承老王享有的对于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权?[1]
(五)公序良俗原则——自由与秩序的另一种衡量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与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相关的保护性公序,成为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判例学说上讨论、研究的焦点。
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信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领域的道德准则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信原则各司其职。
与诚信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例如,代孕合同、对于婚外情人的遗赠等被认定为无效,都是基于其对于公序良俗的违反。
(六)绿色原则
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宪法》第9条第2款)在民法中的体现。在民事立法、司法以及民事活动中,贯彻此项原则,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可能发挥作用的表现如下:
首先,确立国家通过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价值导向,即进行规范设立要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
其次,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最后,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民法规范裁判案件时,要加强对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案例】甲将收藏的古玩一件,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时所有权即归乙所有,甲收到价款之前,继续占有该古玩。同时约定,双方5月19日付款并转移占有,完成实际交付,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支付4000元的违约金。5月19日,双方会面,乙称自己只带了6万元,要求甲先收下6万元,并将古玩交给自己,余款一周后再付,甲拒绝。次日,甲通知乙,鉴于乙不支付价款,决定对乙的古玩进行留置,并给予乙2个月的期限。2个月后,乙仍然无法支付全部价款,甲即将古玩予以拍卖,并将拍得的9.5万元用来偿还自己的债务,同时请求乙支付剩余5000元的价款,并要求支付4000元的违约金。乙拒绝。
[问题]
如何评价甲行使留置权的行为?
[答案与考点要义]
案例分析中应用基本原则,常见情形有二:要么是因为案例涉及的问题尚未有具体规范,要么是因虽然形式上符合某些具体规范,但是通过实质价值衡量却发现,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中倡导的基本价值。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
首先,甲行使留置权缺乏必要性。留置权的目的,是通过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促进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赋予留置权人对于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因为债权人已经为此财产付出了劳务(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且产生了费用,若不留置此财产,债权人因此付出的代价无法获得正常回报。本题中,甲所留置的本就属于自己的财产,虽然买卖合同签订后约定所有权转移并由甲继续占有古玩,进而在所有权上可以认为是乙的财产,但是在乙不支付价款的情形下,甲通过主张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或履行抗辩等均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甲的既有利益不会有任何损害。
其次,甲行使留置权缺乏合理性。甲将出售给乙且所有权已经转移的古玩进行拍卖的行为,无论价格与卖给乙的价格相比是高还是低,都可能带来不合理的结果。如果高于10万元,甲依然可以通过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赔偿金,继而获得比正常履行合同更多的利益;如果低于10万元,如本案中情形,甲则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让乙补偿价金差额的同时要求承担约定的违约赔偿金,对于乙来说,除了本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之外,还要承担古玩拍卖价格较低带来的差额损失。
因此,基于诚信原则的考虑,无论是甲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更多的利益,还是让乙承担正常违约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均缺少正当性,故甲在本案中的留置权之行使构成权利滥用。当然,本案中甲可以向乙主张违约责任。
[1] [答案]无权继承。此例题中出现了具体规范的冲突。首先,小王以老王的名义订立合同,老王享有追认权;其次,老王死后,小王原则上可以继承老王的一切合法财产和权利。老王在世时,对于此合同,可以追认,也可以不追认,但是小王既然真实意思是要卖房,当其获得房屋所有权后,依据诚信原则,小王就应当去履行合同,不能以通过继承获得追认权为由拒绝追认合同,以逃避合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