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倾向性
合同的倾向性是对合同公平性的修正和补充。合同的倾向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的倾斜性,二是倾斜程度须适当,即适度倾斜。
1.合同的倾斜性
之所以提出合同应当具有倾斜性,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合同主体的谈判地位差异。如前所述,合同法上的公平是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基础上的相对公平,而不是绝对的对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求关系决定了市场主体之间的谈判地位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必然存在合同主体之间谈判地位的差异,对于优势一方而言,必然要求在合同条款上更多地体现权利而更少地体现义务,或是尽量少地承担合同风险,增加免责情形。这种现象,在表面上似乎不公平,但实质上却是公平的。如果让处于谈判优势的一方和处于谈判劣势的一方享有同等的合同权利承担同等的合同风险,对于优势一方而言恰恰是不公平的。二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使然。律师要忠于委托人,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这是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因此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有利于委托人的审查和修改,即向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向进行倾斜,而对于合同相对方有利的条款,则无义务也不应当争取或增加。
2.适度倾斜
如前所述,合同的倾斜性是市场经济供求关系差异的必然结果和要求,但凡事均需注意“度”的问题,正所谓过犹不及,如果过度倾斜,可能适得其反。从法律方面看,如果合同或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其法律效力将会受到影响。《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事实方面看,如果合同权利义务过于失衡,一方面是不被相对方接受,合同无法签署;另一方面即使勉强签署也极有可能导致劣势一方“被迫”违约,引发争议。不论哪一种情况,都是合同当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都与促进交易的合同目的背道而驰。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