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删改
删改,也是审查合同时常用的方法之一,是指对于待审合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或不当之处直接进行删除或修改。一种是对合同中存在的明显的违法或错误或不当之处直接进行删改,另一种是经与委托人核实后进行删改。
一、删改的作用
删改的作用有二:一是将待审合同中的违法条款予以删除或修改后,确保合同的合法性;二是将待审合同中存在的重复条款、矛盾条款、不当表述和文字、标点符号错误进行删改后,提高合同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二、删改的适用范围
删改方法主要适用于待审合同中存在的违法条款、重复条款、矛盾条款、不当表述、文字或标点符号错误以及合同条款结构(位置顺序)调整等情形。删改主要针对的是个别条款或文字表述、标点符号的删除和改正。
三、删改方法的实践运用[1]1.违法条款的删改
在一些待审合同中,可能会存在个别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删除和修正,以确保该条款合法合规。比如,在租赁合同中,如果租赁期限条款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则超过部分属于无效(《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应当将期限修改为20年以下;又如,若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属于无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应当将定金数额修改为主合同标的额的20%以下;再如,《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倘若待审合同中存在此类免责条款,则应当予以删改。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仅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实践中有的合同却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设定了权利义务,于此情形,经与当事人核实后,要么增加一方合同主体,要么将第三方的相关内容予以删除。
2.重复条款的删改
所谓重复条款,是指待审合同中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两次以上的同样约定。通常重复条款会体现在不同的条款之中,律师在审查时往往需要通篇反复阅读才能发现,删除重复条款是为了使合同更为简洁、规范。在笔者审查过的合同中,此类现象并不鲜见。比如,有的合同在合同名称下方表述“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共同签署于____________________”,但在合同的尾部又再次注明“合同签署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此种情况下,就应当删除其中一处的表述;又如,某合同在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本合同生效日期为______年____月____日,失效日期为_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在附则中又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种情况下,应当与当事人核实后择一删除;再如,某买卖合同,在质量条款中约定“若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买方有权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按照不合格货物的2倍赔偿损失”,而后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又对卖方的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同样的约定,此种情况下也应择一删除。
3.矛盾条款的删改
所谓矛盾条款,是指在待审合同中对同一事项在不同条款中均有约定,但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核实后,将错误的条款予以删除。比如,在一份装修合同中,第二条“承包方式”中约定承包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在第六条“甲供材料”中又约定了甲方需提供若干装修材料,于此情形,就应当与委托人对承包方式进行沟通核实,若是“包工包料”,则应将“甲供材料”删除,若甲方需要提供装修材料,则应当对承包方式进行相应的删改;又如,在买卖合同的质量条款中约定质保期是2年,但在售后服务条款中又约定质保期是1年,于此情形,也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核实后将错误的质保期限予以删改;再如,在笔者审查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中,按照该合同第三条关于免租期的约定,乙方(承租方)在正式缴纳租金之前有4个月的装修期,按照第六条之约定,乙方应于免租期届满前1个月缴纳首期租金,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缴纳了首期租金后合同才生效,第二条第二款又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出租方)才向乙方交接房屋。也就是说,在乙方缴纳首期租金之前,根本就不可能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为合同尚未生效),由此会导致免租期形同虚设,显然存在矛盾,不符合正常的履行顺序,容易产生争议。为此,笔者建议:(1)明确以实际交接之日作为租期起算之日;(2)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缴纳租赁保证金后生效;(3)合同生效且经批准可以重新开业后交接租赁物(具体时间以贵司通知为准),若有其他费用及手续,应予明确。
4.不当表述的删改
合同中的不当表述主要是针对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述问题,由于合同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因此在一些条款中口语化、非规范化的表述并不鲜见。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当将这些口语化和非规范化的文字表述加以删改,修正为规范的法言法语。比如,“订金”应当修改为“定金”,“按照合同总费用的10%偿付违约金”应当修改为“按照合同总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在乙方从事安全检测服务过程中”应当修改为“在乙方提供安全检测服务过程中”,“如果乙方未依甲方要求改正者,甲方得解除本合同并请求赔偿”应当修改为“如果乙方未按照甲方的要求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装修范围包括地下二层”的条款中,应当与委托人核实是地下第二层还是地下第一层和第二层共“两层”并进行相应的删改。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合同主体指代不明,在合同首部载明的合同主体为“甲方”和“乙方”,但在合同条款中却采用“委托人”和“受托人”,或者是混用代词,部分条款中使用“甲方”和“乙方”,部分条款中又使用“委托人”和“受托人”,于此情形,应当将合同主体的指代称谓在合同全文中进行删改和统一。
5.错误标点符号的删改
标点符号是辅助文字记录的符号,是书面表达的有机组成部分。尤其在法律文件中,对于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同样的内容,用不同的标点符号可能会影响对条款的理解和认定,比如“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这两句表述,后一句仅仅多了一个顿号,但条款的含义就发生了变化,前者中并不要求必须同时“签字”和“盖章”,而后者中则要求“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实践中常见的标点符号错误体现为:不应该用标点的地方使用了标点、应当用标点的地方未用标点、应该用此种标点的地方用了彼种标点以及同类条款之间标点符号不统一等情形。比如,在一份委托合同中,鉴于条款中的表述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甲方提供安全技术服务并签订本合同”,该表述中“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后的句号就属于错误使用,再加上其文字表达问题,就使得该句表述非常拗口和不通顺,修正后的表述应当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安全技术服务,乙方同意接受委托。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安全技术服务事宜,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再如,合同中“甲方的权利”条款下约定了五项权利,第一项权利后使用的是“。”,第二项权利后使用的是“;”,第三项权利后使用的是“;”,而第四项、第五项权利后使用的都是“。”,这就属于同类条款之间标点符号不统一的问题,应当统一修正为“。”或者“;”。
6.结构调整的删改
对合同条款进行结构调整,主要是为了理顺合同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美化合同的外观形式。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不符合交易事项通常的逻辑顺序的条款,比如买卖合同中把“货物运输方式”条款置于“货物明细”条款之前,或者是在合同首部约定生效及合同份数,这些条款结构虽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但却有违通常交易顺序和思维逻辑,于此情形,可以将相应条款的顺序进行整体的调换。第二类是“文不对题”,即条款内容与条款的标题不属于同类事项,比如在“货物明细”条款下约定货物的运输方式,在“售后服务”条款下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于此情形,应当将该约定置于相对应的条款名称之下,理顺合同条款的逻辑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