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网络犯罪的概念
由于互联网的使用必须透过计算机,因此计算机的使用与互联网之间已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网络犯罪也可包括在计算机犯罪之中,但计算机犯罪显然是属于较高层次的概念,在讨论网络犯罪之前需先就计算机犯罪的意义作界定,方能了解计算机犯罪与网络犯罪之间的范围及相互关系。
一、计算机犯罪概念的界定
(一)国外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及评析
综观国外的计算机犯罪概念,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五种观点:
1.数据说。国际经济合作开发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将计算机犯罪或计算机有关的犯罪定义为:关于自动化资料处理与(或)数据传输中任何非法、不道德或越权的行为。(any illegal,unethical,or unauthorized behavior involving automatic data-processing and/or transmission of data),以作为OECD对各会员国的立法建议。[8]法国刑法规定,“凡以欺骗手段打入或控制整个或部分数据自动处理系统的行为;有意无视第三者权利,阻碍数据自动处理系统工作或使其发生错误的行为;有意无视第三者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将数据植入系统中,或者消除、修改自动处理系统原有数据,或消除、修改自动处理系统数据处理或传播方式的行为”[9]。
2.角色说。美国斯坦福研究所计算机安全和犯罪高级研究专家唐·B·帕克在他的《计算机犯罪》(Crime by Computer)一书中根据计算机在犯罪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提出了计算机犯罪的四种形式:计算机是犯罪对象;计算机构建了实施犯罪的环境;计算机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手段;计算机被用来实施恐吓、欺骗或诈骗受害者。[10]
3.技术说。美国司法部认为,计算机犯罪是“在导致成功起诉的非法行为中,计算机技术和知识起了基本作用的非法行为”[11]。
4.工具说:美籍华人学者刘江彬认为:“所谓计算机犯罪系指以计算机为工具,采用非法手段使自己获利或使他人遭受损失的犯罪行为。计算机犯罪最基本的要件必须与计算机有关,以它为工具应包括那种既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和又以它作为犯罪对象的情形。”澳大利亚也有学者把计算机犯罪行为解释为与计算机有关的盗窃、贪污、诈骗、破坏行为。[12]德国有学者认为:“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利用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或者把数据处理设备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13]
5.涉及说。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专家认为,在自动数据处理过程中,任何非法的,违反职业道德的,未经批准的行为都是计算机犯罪。[14]美国联邦调查局认为,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computer-related crime),及凡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或犯罪目的之所有犯罪皆属计算机犯罪。[15]研究和报告有关计算机犯罪预防、侦查、调查和起诉等情况的美国全国计算机犯罪数据中心认为,涉及使用计算机及破坏计算机或其部件的一切犯罪都是计算机犯罪。[16]日本警察厅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对非法联接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通讯电缆等附带设备的犯罪,以及所有改换、消除现金卡、信用卡的磁条部分的犯罪都是计算机犯罪”。[17]日本学者板仓宏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与计算机相关联的一切反社会行为”[18]。
以上五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是根据计算机犯罪发展阶段、有关国家的立法实际及历史文化背景而提出来的,因而都有其合理性,同时也有其局限性。“数据说”强调了计算机犯罪的一些本质特征,从数据的角度作了有限的定义,实质上是给出了计算机数据犯罪的定义,它不包括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等犯罪行为。“技术说”的定义抓住了计算机技术和知识的存在,并且起了基本作用这一基本特征,并依此予以界定。但是“技术说”定义在试图给计算机犯罪明确界定的时候,仅从构成某一行为的技术和知识基础及其作用关系等纯技术角度出发观察非法行为,由此得出犯罪的概念,而忽略了构成犯罪行为的其他方面和其他关系,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摒弃了行为人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本体的侵害行为,显然是片面的。片面地把计算机犯罪看成纯技术性犯罪是没有根据的。“工具说”突出强调了“计算机为工具”这一特征,但是无法准确地表述计算机犯罪的内涵。而且“工具说”并不涵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行为。“角色说”和“涉及说”的定义基本上符合计算机犯罪的特征,又体现了计算机在计算机犯罪中所扮演的作案工具和攻击对象的角色,但外延范围太广,这无疑扩大了计算机犯罪的范围,显得过于宽泛。
(二)我国大陆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及评析
大陆刑法学界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可概括为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观点:
1.广义说:也称为工具加对象说。该说认为无论具体表现形式如何,任何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均可归为计算机犯罪。如中国政法大学信息技术立法探讨课题组认为,计算机犯罪就是“计算机相关的危害社会并应处以刑罚的行为”。[19]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督司提出的定义是:“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进一步解释:“这里说所得工具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大、中、小、微型系统)。也包括在犯罪进程中计算机技术所起的作用和非技术知识的犯罪行为。犯罪一词中包含了危害社会和应处以刑罚的含义。”[20]有学者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21]有的学者认为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人对计算机的犯罪;其二是人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并进一步阐述说“人对计算机的犯罪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硬破坏’;另一种是‘软破坏’。前者指犯罪分子对计算机硬件或辅助设施的破坏,通常采用爆炸、枪击、纵火等手段破坏计算机中心或计算机系统,‘软破坏’则是指使用能够产生破坏作用的程序,使正常运行的计算机系统失灵或者崩溃”[22]。“就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或以计算机为对象实施的,涉及计算机资产危害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并解释,计算机资产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由计算机主机及其外围设备等实体硬件和各种系统软件,系统配套设施,系统服务等组成的计算机系统资源;二是由计算机系统中所拥有的正在处理、传输、储存中的各种信息、数据、文件资料等电子信息资源。[23]还有的学者把计算机犯罪定义为:“所谓计算机犯罪就是指那种利用计算机辅助实施的犯罪行为”[24]。另有学者将计算机犯罪概括为:“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或利用计算机为工具而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处以刑罚的行为。”[25]
广义的计算机犯罪概念可概括为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工具或者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而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依据广义说,计算机犯罪既可以是新刑法中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以是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等传统罪名。依据广义说,可将计算机犯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具体包括:(1)非法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3)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罪;(4)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假冒硬件的犯罪;(5)毁坏、窃用他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犯罪。第二类是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具体包括:(1)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他人财产的犯罪;(2)利用计算机实施贪污、挪用公款或公司资金的犯罪;(3)利用计算机系统窃取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4)利用计算机系统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5)利用计算机系统伪造公文、证件的犯罪;(6)利用计算机伪造货币、有价证券、金融证券、金融票据和信用证的犯罪;(7)利用计算机进行偷逃税的犯罪;(8)利用计算机系统侵犯公民隐私权和毁坏他人的名誉的犯罪;(9)利用计算机系统侵犯商业秘密、电子通信自由的犯罪;(10)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电子恐怖、骚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
2.狭义说:这种观点认为计算机犯罪指的是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及程序)安全的犯罪行为。如有人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的以计算机为工具,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后果严重依法应处以刑罚的行为。该论者认为计算机犯罪的特点是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并指向计算机(包括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环境和数据等)所实施的犯罪。[26]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及程序)安全的犯罪行为。这种类型的计算机犯罪,实际上是指只能在计算机空间所实施的犯罪,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等。”并认为这类计算机犯罪的共同特征在于“一方面其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的数据及程序),因而其他涉及计算机的普通犯罪均被排除在外;另一方面行为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只能通过非法操作计算机的行为来加以实施”。[27]即在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本身既是必须的犯罪工具,同时也是犯罪对象。依据狭义说,计算机犯罪仅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持狭义说者认为,广义说有使计算机犯罪扩大化的倾向。理由主要是:其一,以犯罪方法作为根本标准概括犯罪类型是犯罪学的研究视角,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不采取这种划分方法;其二,通过计算机非法操作而进行的盗窃、诈骗、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犯罪,其犯罪方法或犯罪工具具有非唯一性,如将这类犯罪均归结为计算机犯罪,那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绝大部分可以归属于计算机犯罪这一犯罪类型,使计算机犯罪的内涵过于宽泛;其三,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持否定广义说,《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表明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所实施的各类传统犯罪不视为独立的新罪。狭义说论者认为采狭义说更符合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原意。我国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法条的最初起草机关是公安部修改刑法领导小组,在该领导小组办公室所颁布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方案》中,对于计算机犯罪下定义的保护重点即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且,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所执笔的含有计算机犯罪条文的所有刑法修改草案中,其他涉及计算机的犯罪行为,从来就没有被立法机关所公布的各个刑法修改草案所采纳。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了计算机犯罪,在上述两条所规定的内容中,所有犯罪行为均符合犯罪行为只能通过计算机非法操作来实施,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喻示只有以法定方法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属于计算机犯罪的范畴。[28]
(三)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关于计算机犯罪概念的观点
林山田教授对计算机犯罪概念,曾有三次略有不同的论述,分别为:(1)“行为人滥用电脑或使用足以侵害电脑硬件和软件之行为,而形成与之电脑特质有关之犯罪。”(2)“行为人滥用电脑或使用足以破坏电脑系统正常运作之行为,而形成之与电脑特质有关之犯罪。”(3)“行为人滥用电脑或破坏电脑而违反之具有电脑特质之犯罪行为。”学者房阿生、吴振村、庄耀嘉、管高岳等赞成林山田上述第二种计算机犯罪的定义。[29]管高岳认为:“电脑犯罪应指滥用电脑或使用足以破坏电脑系统正常运作之行为,而形成与电脑特质有关之犯罪。即行为人滥用电脑或破坏电脑之犯罪行为须与电脑之特质有关者,始属于电脑犯罪。反之,行为人固以电脑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客体,但其行为与电脑特质无关者,即非电脑犯罪。”[30]洪光煊提出如下定义:“凡使用电脑为犯罪工具而造成金钱、财产、资料及电脑机械设备等损害之犯罪行为。”[31]陈美伶则主张,电脑犯罪是“行为人滥用电脑或使用足以侵害电脑硬件、软件之行为,致形成与电脑特征有关之犯罪。”[32]黄荣坚认为,所谓电脑犯罪是指和电脑的特性有关的犯罪,电脑在人的生活中最主要的特性是它能够普遍地让我们隐秘地、快速地、有效地处理大量的资料。所以所谓和电脑特性有关的犯罪所指的是透过(自己或他人的)电脑的上述特性来实现侵害他人法益的结果。[33]蔡惠芳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电脑犯罪是具备以下特质的行为,亦即以电脑操作为要件,与电子资料处理有关、具备自动化犯罪过程(与传统以手动为主不同)的行为。”[34]林东茂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滥用计算机或使用足以侵害计算机硬件或软件的行为,而造成与计算机特质有关之犯罪。”[35]
二、网络犯罪概念的界定
网络犯罪一词并非法定概念,与“经济犯罪”“青少年犯罪”一样都不是刑法中单独规定的罪名,而是犯罪学意义上对一种新型犯罪的统称。由于这一领域的研究正处于起步阶段,关于网络犯罪确切而统一的定义尚没有形成。网络犯罪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的普及而出现的一种高智商、高科技犯罪,是计算机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从本质上讲就是计算机犯罪,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计算机犯罪,而是以网络为对象或犯罪工具的计算机犯罪,那些针对计算机硬件或利用单台计算机而不用网络实施的犯罪就不属于网络犯罪。
网络是实现信息处理的重要工具。网络犯罪就是破坏网络系统的信息功能,而一旦信息功能遭到破坏,网络系统也会遭到危害。互联网系统功能具体来讲,是指网络系统具有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检索信息的功能。收集,是指在数据处理中,对集中处理的数据进行鉴别、分类和汇总的过程。处理,是指为求解一个问题而进行的数据运算,也叫数据处理。存储,是将数据保持在某个存储装置中,以备使用。传输,是指把信息从一个地点发送到另一个地点,而不改变信息的内容的过程。检索,是指从文件中找出和选择所需数据的一种运作过程。因此,对网络信息系统功能的破坏,实际上是对网络信息系统所具有的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和检索功能的破坏。这里,数据是指计算机输入、输出和以某种方式处理的数据。[36]网络犯罪侵害的信息是各种各样的,信息概念本身也十分广泛,它的种类很多,分类方法也很多,常见分类方法可以把信息分成:自然信息与社会信息,技术信息与经济信息,定量信息与定性信息,重要信息与次要信息,原始信息与派生信息,文字信息与数字信息,简单信息与组合信息,格式化信息与非格式化信息,系统内部信息与外部环境信息,固定信息与变动信息等。还可以根据对人类、社会重要性的不同,将信息分为四类。第一类信息是全人类的共同信息。它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这类信息侵害就是对全人类的犯罪。第二类信息是国家信息,这类信息以国家存在为前提,受国家意志的控制,国家有权对这类信息以自己的需要做出适当处理,不受其他国家、个人的干涉,侵害这类信息就是对国家的犯罪,是对国家安全的危害。第三类信息是法人的信息。法人,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实体,有其自身的利益要求,国家应该对它们的信息利益给予保护。第四类信息是个人的信息。这种信息可以理解为个人隐私,个人隐私遭受侵害除对其自身有影响外,对社会影响是最小的。[37]第一类信息任何人都可知,但具有不可侵犯性,后三类信息都是不可知的,带有“秘密”色彩,也不能侵害。
各种计算机犯罪定义说,都对网络犯罪概念的确定具有启发作用,而且也有一种历史的渊源。英国的尼尔·巴雷特博士在《数字化犯罪》一书中,把计算机犯罪分为针对计算机的犯罪和计算机支持的犯罪。前者包括计算机零部件盗窃、黑客和数字故意破坏、计算机感染;后者包括计算机色情、盗版软件销赃、互联网上的诈骗以及电子洗钱。[38]由于网络是计算机技术发展和应用的结果,网络犯罪总是与计算机有关。美国实务界对网络犯罪下的定义包括:(1)利用计算机进行诈骗或者剽窃;(2)未经许可更改或者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3)未经许可企图进入或者已经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或数据库。而从实际情况来看,理论上的概括已难以适应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发展变化,网络犯罪呈现日益多样化的类型和特点。[39]虽然有些计算机犯罪定义已经包含了网络犯罪部分,但网络犯罪有其特殊的性质、对象。所以,计算机犯罪无法涵盖网络犯罪的全部,如“计算机”用词与“网络”本身就有区别,“计算机”到底是指单机还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软件还是指硬件,或者软硬件全部包括。这里,网络包括Internet网,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与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的计算机信息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互联网络,如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四个互联网络。从网络规模和计算机之间的距离来看,计算机网络可以分成局域网、城域网和广域网。所谓局域网是指一般由一个部门或公司组建,地理范围仅在建筑楼或单位内部。所谓城域网是指地理范围可从几十公里到上百公里,通常是覆盖一个城市和地区。所谓广域网是指通信设备和线路是由电信部门提供的,它可以把多个局域网或城域网连接起来,也可以把世界各地的局域网连接起来,广域网也称远程网,Internet就是广域网。其中研究网络犯罪Internet最有价值。一般而言,网络犯罪是计算机犯罪中的一类,而且是较为高级的一类。但严格来说,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既有重合之处,也有相异之处,如利用手机无线上网实施的网络犯罪就很难归入计算机犯罪等。在理论上有观点对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概念不加以区别、混合使用,甚为不妥。在实际生活中,网络上展开的犯罪远比限定在单个计算机上的犯罪复杂得多、严重得多,因此有必要将网络犯罪这一概念独立出来使用。
要准确界定网络犯罪的概念,首先必须分析网络犯罪概念的以下本质特征:
第一,网络犯罪的犯罪对象是网络信息系统及网络系统中存储、传输的信息。信息属于无形财产,同样属于刑法中犯罪对象“物”的范畴,这是网络犯罪的对象特征,也是最为本质的特征。
第二,网络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网络系统及其数据进行攻击或者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社会的传统刑事犯罪行为。这是网络犯罪的行为特征,它表明网络犯罪的范围相当宽广。
第三,纯正的网络犯罪是行为人在互联网络上通过网络编程、网络加密与解码技术实施的对网络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传输的数据信息进行的攻击行为。这是网络犯罪的方法性特征,表明网络犯罪是专业性和高技术性的犯罪。
第四,网络犯罪必须是涉及互联网络的犯罪,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和国内互联网络,如银行网络、航空网络、列车调度网络、电信网络、企业网络、医院网络、校园网络等。与网络无关的犯罪不是网络犯罪,与计算机有关但与网络无关的犯罪也不是网络犯罪。这是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和传统刑事犯罪的关键区别。例如,利用或针对非联网的单台计算机实施的犯罪,就不属于网络犯罪。另外,虽然是针对联网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但只是对计算机的硬件部分进行物理性的窃取或破坏,如盗窃计算机芯片,捣毁计算机设备等,也不应视为网络犯罪,因为这类犯罪行为并未进入网络空间,其同一般的盗窃犯罪或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并无根本性差异。网络犯罪必然发生于网络空间,但并不必然以网络为犯罪工具。在上网工具已不限于计算机,利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也可进入互联网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利用其他手段危害网络安全,如通过发射电磁波干扰网上信息的传输。这同样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行为。
关于网络犯罪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网络犯罪的概念与分类首先应服从与服务于网络犯罪预防与控制的现实需要,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理论的社会功效。既然我们研究的目的是要经世致用地提出有效的防控网络犯罪的对策,那么凡是在网络空间发生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自然地都应纳入网络犯罪学的研究视野之中。因此,不妨化繁为简,将网络犯罪仅分为典型性网络犯罪与非典型性网络犯罪两种。典型性网络犯罪是指须利用网络特性得以既遂的,危害联网计算机与互联网系统安全的应受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非典型性网络犯罪是指须利用网络特性得以既遂的,除危害联网计算机与互联网系统安全外的其他应受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也就是说,前者是网络环境下以计算机与互联网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而后者是网络环境下传统犯罪的翻版。
由此可将网络犯罪定义归结为:利用网络特性得以既遂的一切应受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这个定义虽然简短,但明了而严谨。理由如下:
1.突出网络特性的犯罪手法,同非网络特性的一般犯罪手法所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划清了界限。如某人把计算机作为暴力工具打人,甚至砸坏其他计算机,虽然也是以计算机为工具,甚至以计算机为对象,显然不能作为网络犯罪学研究的领域,其既不是计算机犯罪更不是网络犯罪。这样就可同“互联网相关的犯罪”划清了界限,范围相对缩小集中。
2.突出强调网络环境下的犯罪既遂性,就是专指借助网络特性方能既遂此罪的犯罪,换言之,网络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或决定性条件,也就是说,有些犯罪人,也借助网络行为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虽然也具有网络特性,但促成犯罪既遂的是非网络行为,网络行为在犯罪活动中不具有主导性,可有可无,网络行为对既遂犯罪是可替代的,不是构成犯罪的唯一路径,这样就不能作为网络犯罪来对待。如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中利用网络沟通信息。
3.作为犯罪学意义上的应受刑事处罚性,不同于刑法学意义的依法应受惩罚性。犯罪学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究竟多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由统治阶级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来判断,而社会危害性是根据行为的时代背景而世轻世重的。因此,网络犯罪学不仅要研究已入罪的网络社会危害性行为,而且要研究待入罪化的网络社会危害性行为与待去罪化的网络社会危害性行为,始终坚持用犯罪学宽广的眼界来与时俱进地研拟防控网络犯罪的良策。
三、计算机犯罪与网络犯罪的异同
由上述可知,网络犯罪是由计算机犯罪所衍生的一种新兴犯罪类型,所以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有极高的相似性却又不尽相同,这两种犯罪的异同处有:
1.相同处:
A.都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其相关设备为犯罪的手段
不论是网络犯罪抑或计算机犯罪,都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其相关设备才能实行犯罪,换言之,不管是网络犯罪或计算机犯罪,利用计算机系统相关设备为其犯罪行为施行的相同手法,如其不然,则不管两者哪一种都无法从事犯罪的行为。
B.两种犯罪的犯罪黑数均高
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受害人在受到这两种犯罪侵害后,有的可能因专业知识不足或疏忽而致不能得知自己被侵害过的事实,有的则是明知自己受到侵害,但为顾及自己或公司形象且损失不大而宁可甘受损失也不愿报案,致使这两种犯罪的犯罪黑数一直居高不下。
C.都是专业智能性犯罪
这两种犯罪的犯罪行为人,对于网络科技及计算机信息、知识均须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才能从事相关的犯罪行为,如果不甚明了其特性者,则无法使用或操作相关系统或设备而从事犯罪行为;所以这两种犯罪可以说都是专业智能性的犯罪。
D.侦查都困难
不论是网络犯罪或计算机犯罪,由于其行为时及行为后的行为难于确定,且涉及公共使用的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设施的案件多发,对于犯罪的刑事侦查而言,无疑是增加许多的困难及挑战。
2.相异处:
A.网络犯罪较偏重于网络科技的使用
网络是计算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相应的网络犯罪则是计算机犯罪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计算机犯罪的高级阶段。因为网络犯罪必须依附于网络空间,不能脱离网络空间而存在。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虽都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其相关设备才可以实行犯罪,但网络犯罪是较着重于利用网络科技进行犯罪行为的,比计算机犯罪具有更高的网络性质,而不同于计算机犯罪仅偏重单纯利用计算机系统或其相关设备而为犯罪行为的施行者。
B.二者的特性不尽相同
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特性虽有大多相同之处,但仍有些不同的地方,如网络犯罪具有高度的匿名性、使用者的不确定性、远程性及行为影响广泛性等特性,都是计算机犯罪所没有的。由此可知,网络犯罪所具有的特性与计算机犯罪的特性虽有相当程度之雷同,但仍有区别,并非完全一样,也可由这两种犯罪的不同特性来作为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区别。虽然网络犯罪可说是由计算机犯罪所衍生而来的,但网络犯罪因其犯罪兼具计算机及网络的双重特性,所以其影响及复杂性都远高于计算机犯罪。就上述的特性看来,“网络犯罪”一词的可怕性不在于犯罪,而是政府难以充分掌握,难以侦查犯罪事实及罪犯,难怪网络犯罪会成为各国政府所面临治安上最棘手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