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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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群体性诉讼实施权配置到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

群体性诉讼实施权与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均采取非常态配置模式,即允许案外人或者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作为维护群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形式当事人。但是,通常认为,与群体诉讼旨在保护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不同,公益诉讼旨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因而,群体性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主要解决的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或不宜充当适格当事人的问题,而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主要解决的是因直接利害关系人缺位而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诚然,如果将“群体”理解为包括成员特定的群体以及成员不特定的群体,那么“群体诉讼”也就相应地包括旨在保护特定成员利益的群体诉讼以及旨在保护不特定成员利益的群体诉讼,而后者属于典型的公益诉讼。实际上,无论采取狭义的“群体”概念,还是采取广义的“群体”概念,都不会影响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本身的规则设计。无论将群体诉讼与公益诉讼理解为平行关系抑或包含与被包含关系,都不会改变寻求最佳形式当事人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因而,关于群体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之争,属于解释选择问题,不关乎具体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之配置。诚然,在理论上,相对于“不特定多数人”而言,“不特定第三人”的表述更为精准。这是因为,“不特定”意味着“谁都有可能”,亦即特定时空范围的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来分析,狭义的群体诉讼解释方案更为到位。此外,尽管群体诉讼与公益诉讼均存在形式当事人充当适格原告问题,但因前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后者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两者在诉讼实施权配置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基于此,本书采取狭义的群体诉讼概念,将公益诉讼作为与群体诉讼平行的现代型诉讼。但是,不可否认,群体性诉讼实施权与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也存在转化的空间,从群体诉讼请求中抽离出可以适用于该特定群体成员以及该群体以外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概括性给付诉讼请求或者确认性诉讼请求,因“该群体以外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之加入,该诉讼请求具有了公益诉讼之属性,应当纳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的考量范围。也就是说,只要旨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否该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将间接使得特定主体获益,均转化为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从这种角度来理解,群体性诉讼实施权存在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转化的空间,而且推动群体性纠纷之解决也成为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所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