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争点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此款进行文义解释可知,有关理赔的核定期间有三层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对索赔请求及时进行核定;没有约定且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这里所说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又该从何时开始计算呢?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被保险人一方告知保险事故发生时就开始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告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并没有提出索赔申请,当然也无从开始进行理赔核定,三十日期间应该从被保险人一方提出索赔申请之日开始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被保险人一方负有向保险人提交相应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另外,如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后,被保险人一方还负有补充提供义务。那么,当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一方补充材料后,相应等待期间就不应该计算在三十日核定期间内,而应予以扣除。
上述争议,焦点就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保期间应如何计算。对此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