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结婚登记及办理结婚仪式前后给予财物是否需要返还
——杜某远诉焦某峰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某远
被告:焦某峰
【基本案情】
杜某远与焦某峰于2011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杜某远和焦某峰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1日起因焦某峰不上班而分居生活至今。
焦某峰主张杜某远返还35000元,包括定亲给付的彩礼10000元,购买衣服款10000元,改口费5000元,焦某峰结婚典礼钱4000元,购买诺基亚手机、戒指和项链的花费、婚车费用5000元。对此,杜某远不同意给付,并称收到彩礼和衣服款,但改口费只收到2300元,没有收到焦某峰的4000元典礼钱,且将衣服钱10000元用于了共同生活。
杜某远和焦某峰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焦某峰在结婚登记及办理结婚仪式前后给予杜某远的相关财物是否需要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远和焦某峰就婚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某峰主张杜某远拿了焦某峰典礼钱4000元,因杜某远不认可,焦某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焦某峰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焦某峰主张的杜某远返还其彩礼,衣服钱,改口费,购买诺基亚手机、戒指和项链的花费,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看出,焦某峰给予杜某远的相关财物均是在结婚登记及办理结婚仪式前后,焦某峰之所以给付杜某远上述财物,目的是与杜某远结婚,上述财物的性质属于彩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焦某峰与杜某远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焦某峰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焦某峰要求杜某远返还婚车费用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亦未予以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远和被告焦某峰离婚;
二、驳回被告焦某峰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作为中国传统婚姻习俗的三书六礼的礼仪中的纳彩制度在缔结婚姻过程中仍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对于以彩礼名义给付女方的金钱的性质现在是没有争议的,那么对在结婚登记及办理结婚仪式前后,以购买衣物等名义给付的财物的性质该如何界定则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看出,焦某峰给予杜某远的相关财物均是在结婚登记及办理结婚仪式前后,焦某峰之所以给付杜某远上述财物,目的是与杜某远结婚,现在杜某远与焦某峰结婚的目的已经实现,故焦某峰给付上述财物的性质应为彩礼,故在此彩礼应作扩大的理解,其不仅仅包含以彩礼名义给付的财物,在结婚登记及办理结婚仪式前后给付的财物亦属于彩礼的范畴。
焦某峰在结婚登记及办理结婚仪式前后给予杜某远的相关财物被定性为彩礼,那么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杜某远是否需要将上述财产返还给焦某峰呢?焦某峰给付杜某远上述财物是为了与杜某远结婚,现在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可以说焦某峰的结婚目的已经实现。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焦某峰要求杜某远返还相应的彩礼。但是这种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彩礼,在双方已经结婚并业已共同生活、共同支付生活出资的情况下,又在离婚时要求返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焦某峰在结婚登记及办理结婚仪式前后给予杜某远的相关财物性质应为彩礼,在焦某峰与杜某远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的前提下,焦某峰要求杜某远返还上述财物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焦某峰的该项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谢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