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订婚同居后解除婚约应适当返还彩礼
——胡某诉向某甲、向某乙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某
被告:向某甲、向某乙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与被告向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在交往期间互送对方小额礼物表达心意。2014年6月,原告胡某与被告向某甲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胡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30000元彩礼,后胡某陪同向某甲购买黄金首饰花费13800元(含中国黄金品牌的项链一条,重16.69克,价值4800元,金六福品牌的耳环一对,戒指、手镯各一个,三样共计重33.33克,价值9000元),现黄金首饰均在被告向某甲处。被告向某乙系被告向某甲的父亲。订婚后,向某甲到惠州市与胡某共同生活月余,后一同到云南等地游玩一周,向某甲表示期间自己将随身携带的彩礼钱花费所剩无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某称曾应向某甲要求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借给向某甲胞弟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因婚约纠纷相约到司法所进行调解,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婚前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胡某向向某甲提出结婚请求,在胡某已给付向某甲价值13800元四金首饰及前期给付的30000元彩礼的前提下,胡某再给付被告家人60000元礼金方与向某甲进行结婚登记;迎娶时胡某按风俗给予女方小额红包;婚后两年内给向某甲开店等事项。后原告胡某请求与被告向某甲进行结婚登记,向某甲以胡某未按“婚前协议书”约定支付彩礼为由拒绝登记。现胡某欲解除婚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婚约财产48800元(含原告借给被告向某甲胞弟的5000元借款,订婚给付被告的彩礼30000元及购买四金首饰花费的13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四金首饰折现及借款的返还要求,只要求两被告退还彩礼30000元及四金首饰原物。
向某甲表示其在与胡某共同居住及同去云南游玩期间负责了一部分开支,已将礼金花费的所剩无几,且原告单方面终止婚约并将其告上法庭的行为损害了向某甲的名誉,原告必须赔偿其40000元。
向某乙认为胡某给付的彩礼和四金首饰均是直接交给了向某甲,其并未经手钱物,且向某甲离家时将钱物全部带去了胡某处,故其不负返还责任。
【案件焦点】
订婚同居后解除婚约是否应当返还彩礼?
【法院裁判要旨】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若未能办理结婚手续,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胡某给付被告30000元及黄金首饰,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胡某与被告向某甲订婚后,向某甲到惠州市与胡某一同居住生活,后双方因后续彩礼给付问题产生纠纷,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但考虑到原、被告交往时间较长,已订婚且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故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及四金首饰原物。
被告向某甲辩称彩礼30000元已全部用于与原告胡某同居期间的花销,现原告单方面终止婚约,其不应再返还彩礼,且原告将其告上法庭的行为损害了向某甲的名誉,原告必须赔偿其4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收取彩礼,不负返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向某乙收取其给付的彩礼,故对被告向某乙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
洪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向某甲返还原告胡某给付的彩礼15000元及价值13800元的黄金首饰原物;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婚约财产纠纷主要是彩礼返还问题。理论上关于彩礼的性质、应否返还有数种观点,但一般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在学理上或立法上均认为此为附条件的赠与,这一理论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不与婚姻的伦理观念相违背。依此观点,彩礼赠与行为一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彩礼的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到女方手中而生效,当婚姻不成立时,赠与合同解除,受赠人即丧失继续占有彩礼的合法理由,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财物的,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依不当得利返还对方。
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彩礼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要求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同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本案中,胡某与向某甲已事实同居,向某甲虽提出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未予采信,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蒋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