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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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订婚后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是否应认定为彩礼

——张某良诉张某梅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一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良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梅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良与被告张某梅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6月14日订婚,原告张某良按照习俗给被告张某梅彩礼,对于彩礼的数额,原告称彩礼为33000元,被告称为3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梅到原告张某良处“住熟”,原告张某良称当日给付被告“iPad air”电脑一台,价值3488元,被告张某梅予以否认,称该“iPad air”电脑为被告本人购买。

【案件焦点】

订婚后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是否应认定为彩礼?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付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元,有媒人王某娟出庭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实际给付彩礼款的金额为3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曾给付被告苹果ipad air电脑一台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发票,该银行对账单与该发票的交易时间及交易对象均相符,应认定该电脑由原告支付并赠予被告。但该行为出现在双方订立婚约之后,应认定为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电脑一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梅主张双方曾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此事就此解决,被告也已经按约定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登记结婚,但双方订婚后已共同生活,被告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彩礼款33000元予以适当返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应返还的彩礼款为23000元。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良彩礼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良以双方未共同生活,给付被告的电脑属于彩礼为由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已经共同生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苹果iPad air电脑一台是否属于赠与。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同一客观事实双方应当作出基本相同的陈述,否则,因不诚实导致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后果,应当由不诚信的当事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已经共同生活,而现在上诉人张某良提起上诉主张双方未共同生活,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处“住熟”,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电脑系双方订立婚约之后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赠与的财物,原审认定赠与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对彩礼范围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哪些应当作为彩礼,哪些不应作为彩礼,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加以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认定彩礼需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以订立婚约为条件和基础。婚约一般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为保证缔结婚姻而达成的协议。婚约的订立法律虽然没有加以规范,各地的风俗不同,但一般还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让大家知晓,如举行订婚仪式、宴请宾客等。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就是通常所说的彩礼。如果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相互给付财物,完全基于双方自愿,应认定为赠予,不属于彩礼。同性恋之间的财物给付行为、买卖婚姻的行为、隐瞒已经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又与他人订婚而发生的财物给付行为亦不构成彩礼。

2.需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者订立婚约之后,给付财物的行为要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也就是说,当地要有给付彩礼的风俗,在这种风俗的支配下,订立婚约后给付的财物才能视为彩礼。关于给付金钱的数额及其他物品,一般都需要由中间人(俗称媒人)按习惯商定,有时还要通过中间人交付。在这种情况下,给付财物既不是给付人主动赠予,又不是接受人的索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都清楚该财物就是为了订立婚约而给付的彩礼。如果当地并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之间发生的财物给付行为也就不是彩礼。如果彩礼的数额明显超出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且明显超出给付方的支付能力,则不能认定为彩礼。

3.所给付财物的价值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属于数额较大。双方订立婚约后,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需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其数额或价值必须符合当地的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规范,但是最起码要符合彩礼所具有的担保性质,要符合同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金额。双方礼尚往来的正常花费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给付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的用作纪念品的物品,包括请客招待费用,不能认定为彩礼。

本案中,原告张某良给付被告张某梅的苹果iPad air电脑虽然数额较大,但该行为不以订立婚约为条件和基础,亦不基于本地的风俗,故不能认定为彩礼。

编写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王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