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国“电子商务法”的特征与适用范围
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经历了长达5年调研、起草、审议的过程。 2013年12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工作, 组织成立由国务院十二个部门参加的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在起草过程中, 认真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 注重提高立法质量, 广泛吸纳地方人大、院校专家、部分电商企业和行业协会共同参与起草工作。起草组成立后, 对电子商务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 选定电子商务立法十六个方面重点课题进行研究, 形成三十多份有份量、有深度的研究报告。[2] 在课题研究基础上, 电子商务相关部门、地方人大、高校、电商企业、行业协会等密切合作, 形成四份电子商务法立法大纲和两个版本草案建议稿。起草组通过专题调研、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 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贯穿于起草的全过程。认真研究梳理、充分借鉴国际组织和主要国家的经验做法, 先后于2014年、 2016年召开两次国际研讨会, 邀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美国、欧盟、日本、新加坡等官员及专家, 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工作进行了专题研讨。草案建议稿整合形成草案初稿后, 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 形成草案讨论稿。 2016年4月29日, 电子商务法起草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草案。此后, 将草案发到各省区市人大财经委, 广泛听取当地有关部门、企业、专家特别是全国人大代表、地方人大代表的意见, 根据各地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2016年7月19日,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第49次全体会议, 审议并原则通过草案, 之后根据委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后,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国务院办公厅征求了国务院各部门的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61个部门反馈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核意见对重点问题进行了协调和修改, 形成草案于2016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 2017年10月, 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 2018年6月, 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 2018年8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后高票通过。中国“电子商务法”共有7章89个条文, 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3]
历时五载、审议四次、公共征求公众意见三次的中国“电子商务法”以崭新姿态进入中国法律体系, 吸引了全世界的目光。现阶段,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遭受着相当多的法律障碍与政府过度监管, 不利于我国经济整体升级和发展。同时, 跨境电子商务正在遭遇严重的法律“瓶颈”, 急需我国更积极地加入有关的国际法律体系 (如“电子通信公约”等), 维护我国企业、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海外市场的权益。因此, 我国的电子商务法顺应全球发展趋势, 消除现有不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 规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行为, 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在保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 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中国“电子商务法”基本特色
在促进发展、保护合法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原则下, 中国“电子商务法”建立了综合性、基础性的法律框架, 成为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奠定了数字经济的法律基础。中国“电子商务法”有其突出特色。
第一, 中国“电子商务法”是综合性的立法, 涵盖了一系列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问题。与许多国家的电子商务法不同, 中国“电子商务法”并不局限于规制电子交易本身, 而是延伸到电子支付、快递物流、数据保护、市场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线争端解决、跨境电子商务、政府监督管理等其他相关的关键性法律问题, 构建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整体性法律环境。中国“电子商务法”是问题导向的立法, 不属于任何传统的法律部门, 包括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 创造出中国法律体系中调整数字经济的基本法。中国“电子商务法”体例与内容上的综合性特征系其优势, 而非问题或者缺陷。
第二, 中国“电子商务法”是基础性的立法, 建立了大量的灵活性法律规范, 以维系法律生态系统的一致性与发展力。中国“电子商务法”虽然是综合性的法律, 但并非冗长的法律汇编, 而是通过确立明晰的、基础的法律原则与框架, 保障电子商务法律的进一步充实与发展。例如, 中国“电子商务法”填补了电子支付、快递物流、在线争端解决等法律空白的领域, 同时为这些领域制订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提供了法律基础与依据。因此, 中国“电子商务法”是一部数字经济的“母法”, 由此可以生长、孵化出更多的法律制度。
第三, 中国“电子商务法”是创新性的立法, 建立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以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中国“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社会共治的原则, 鼓励创造性的政府监督管理, 支持在数字经济中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主导力量, 尽量减少政府对于市场的不必要干预; 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法律规范的核心, 赋予其独立法律地位, 规范其行为, 明确其法律责任; 承认自动信息系统的法律效力, 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禁止对消费者进行“大数据杀熟”,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秩序, 从而修正与更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简称“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简称“电子签名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 等多部法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
第四, 中国“电子商务法”是国际化的立法。跨境电子商务是中国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电子商务法”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条款与国际贸易的法律、标准高度一致, 建立了无纸化贸易与单一窗口机制的法律框架, 鼓励发展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综合性服务。
总之, 中国“电子商务法”综合性、基础性、创新性与国际化的特征, 充分反映了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为中国电子商务在新时代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中国“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中国“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是否科学合理, 直接关系到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障权益的立法目标能否顺利实现, 关系到整个“电子商务法”总体框架设计。经综合考虑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实践、中国的现实国情、与国际接轨、与国内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因素, 中国“电子商务法”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4] 在此定义中,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 销售商品包括销售有形产品和无形产品(如数字产品); 提供服务是指服务产品交易。
国外、国际立法在界定适用范围时也采用类似做法, 突出电子商务经营性的特征。例如,“电子通信公约”第一条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经营地在不同成员国的当事人订立与履行合同所使用的电子通信;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菲律宾“电子商务法”第四节规定, 本法适用于商业和非商业活动中各种类型的数据信息和电子文件, 包括国内和国际交易、贸易、布局、协议、合同以及信息的交换和存储等活动; 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所有使用电子讯息的贸易和交易。
在立法过程中, 电子商务定义的内涵并无重大争议, 但是对于其外延与法律适用范围则存在不同看法。在立法过程中, 中国“电子商务法”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活动的同时, 能否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存在很大争议。在最初提交审议的草案中, 法律适用范围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或有境内电子商务主体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其后经过反复论证与征求各方意见, 最终形成了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内容, 分别界定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除外情形和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三个部分内容。
虽然中国“电子商务法”规定适用于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 但是对此不应作僵化的理解。而且, 境内电子商务活动不仅限于境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符合一定条件的, 应被视为在我国境内从事电子商务活动, 而受电子商务法的管辖。
我国在努力建设网络强国, 并提出要推动网络空间互联互通、共享共治, 共同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中国“电子商务法”对于我国参与全球网络空间治理、主导国际规则制定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因此, 如何理解该款中“境内”电子商务活动、如何处理有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是正确适用“电子商务法”的关键法律问题。[5]
(一) 境内电子商务活动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 适用本法。境内电子商务活动涉及境内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两种情况, 中国“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与条件有所不同, 下分述之。
1. 境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进行电子商务活动, 当然属于境内电子商务活动, 应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我国境内建立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6], 系根据我国法律成立的中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7] (如亚马逊公司在中国建立的子公司卓越亚马逊), 它们相互之间或者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 亦应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
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 即便通过在国外的网站或者使用国外平台服务进行, 亦应视为境内电子商务活动而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 除非交易双方明确约定排除我国法律适用 (但在消费者贸易的情况下,此种协议排除的效力受到法律限制)。
(1) 跨境电子商务
境内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 也应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规定了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与措施。上述章节、条文足以说明, 境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并未被排除在中国“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之外。
(2) 电子商务经营者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四类。根据我国法律建立、经我国市场登记、取得我国相关行政许可 (如经营者网站登记) 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不论属于何种类型,均属我国境内的经营者。此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 第十四条规定的适用登记地法律的原则完全一致。[8]
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 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 在我国获得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 不论其实际投资人或者隶属的企业是否在我国境内, 均属于境内经营者, 应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
(3) 自由贸易试验区
我国自2013年起建立了多个自由贸易试验区 (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内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属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但是, 根据《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自贸试验区需要按照国际化、法治化的要求, 建立高效便捷的管理和服务模式, 促进投资和贸易便利化。因此, 中国“电子商务法”中有关行政监管的规定在适用于自贸试验区时可加以必要的调整, 以满足扩大开放与创新监管的实际需要。中国“电子商务法”在立法之初就充分考虑到国际化的要求, 在制定过程中也多次征求国际社会的意见, 总体上与我国法治发展的趋势与方向保持高度一致, 具备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条件与优势。而且,“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创设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如单证电子化、单一窗口制度等贸易便利化措施), 也与自贸试验区先试先行的各种举措完全契合, 为自贸试验区的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与保障。
另外, 跨境电子商务的出口贸易中, 我国经营者为了提高效率与节约成本,深入海外买家所在国家, 在当地建立储存商品的海外仓。这些仓储设施处于我国境外, 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2. 境外经营者
电子商务活动天然具有全球性的特点, 难依国家地域截然分割。本书作者认为, 中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境内电子商务活动应作广义解释, 可以视情况扩展适用于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本书作者认为, 中国“电子商务法”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扩展适用于境外经营者, 即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导致的扩展适用, 保护我国消费者的扩展适用, 以及依据国际条约或者协定的扩展适用。
(1) 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导致的扩展适用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 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 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平台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特征与基础设施[9], 承载平台内数量众多的经营者,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处于核心与枢纽地位。平台内经营者虽然独立开展交易活动, 但是必须遵守平台经营者的交易规则与服务协议, 并且必须使用平台提供的自动信息系统达成交易, 平台所在地 (登记地) 实际上决定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生地。[10] 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的主体登记与网站许可 (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 本书作者认为, 境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使用我国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 即便依据外国法律建立, 也并未在我国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经营性网站许可证, 都可以视为在我国境内从事电子商务活动, 受中国“电子商务法”的管辖, 除非该外国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明确协议约定排除我国法律适用。
主要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均在其平台规则与服务协议中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 而且不允许平台内经营者协议排除。例如, 阿里巴巴集团 “淘宝” “天猫” “ aliexpress”等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均已经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备案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质证书、公安网安备案等我国各类登记注册, 且均在交易规则中明确规定适用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 中国“电子商务法”当然适用于上述平台内的经营者。[11]
相比之下, 我国境外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规则中对于法律适用有完全不同的约定。例如, alibaba. com属于建立在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平台, 其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规定, 本协议的解释、阐释与实施这方面均应遵守新加坡法律,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受新加坡法院的专属管辖。这印证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决定平台内经营者的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
“电子商务法”因电子商务平台服务适度扩展适用, 符合实际情况, 也与域外法律发展趋势相一致。 2018年5月实施的欧盟“统一数据保护条例”为了保护欧盟国家公民的个人数据, 适用范围不仅及于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设立的个人数据控制者, 还扩展到未在欧盟境内设立, 但是为了处理个人数据而使用了设置在欧盟成员国境内的自动或者非自动设备 (除非该设备仅为运输而穿越欧盟领域)的个人数据控制者。同理, 天猫、京东等大型电子商务平台, 已经成为重要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 方便为数众多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这些企业即便在我国境内没有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但是使用了在我国建立与登记的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 也应当遵守中国的电子商务法律。
(2) 保护我国消费者的扩展适用
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经营活动, 方便跨越距离与物理空间的局限, 经营者可以面对全球性市场提供商品与服务, 消费者也可以在全球各地购买与消费。我国消费者受惠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已经成为“全球购”的主力, 但是一旦在跨境交易中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则难以维权。绝大部分我国消费者缺乏应用外国法、在境外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 高昂的维权成本也令人望而却步。
中国“电子商务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不仅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而且根据电子商务特点对有关法律、行政规范作出了调整、澄清或者补充, 为电子商务消费者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12] 我国消费者如能在跨境消费中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 则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比较充分、有效的保障。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境外经营者与境内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适用消费者所在地法律, 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法律适用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 消费者合同, 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因此, 经常居所地为我国的消费者与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的购买商品与服务合同, 应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在传统国际消费者贸易中, 适用消费者所在地法律的原则存在两种例外情形, 即 ( a) 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 b) 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13]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上述例外情形需要重新解释。如果我国消费者在国外旅行期间消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 相关经营者在我国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有关的消费者合同适用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地的法律并无不妥。但是, 在跨境电子商务中, 外国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即便在我国没有登记注册、没有建立境内的机构, 也没有使用境内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仍然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如自建网站、使用境外交易平台或者社交媒体) 极其方便与直接地从境外向我国消费者提供商品与服务。因此, 外国经营者是否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电子商务活动、是否通过网络向我国境内消费者提供商品与服务,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如果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 (包括自建网站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 使用的语言文字、支付货币与配送方式等交易诸方面均明确指向中国境内的消费者, 应当视为面向我国消费者从事相关电子商务活动, 应当属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 从而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
在跨境电子商务中, 根据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 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合同约定适用的法律。因此, 理论上消费者如果选择适用经营者所在地法律的, 从其约定。但是, 在现实生活中, 消费者常常受制于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 被动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的法律为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此情况下, 法律有必要给予消费者必要的保护与救济, 以弥补消费者在缔约能力上的不足。因此, 如果境外经营者在格式条款或者订立合同的自动信息系统中明确规定合同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排除中国“电子商务法”等我国法律的适用,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我国消费者可以到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以对该法律适用条款不知情不同意为由, 主张适用该条款无效。我国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与证据, 认定有关适用外国法条款是否有效。
(3) 依据国际条约或协定的扩展适用
跨境电子商务是我国对外贸易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在单证电子化、单一窗口建设、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等方面均有创新性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间跨境电子商务国际交流合作, 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因此, 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规定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的, 应从其规定。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等国际化经济战略的实施及我国电子商务企业全球化经营活动的开展, 我国或者正在发起或者已经参与多个国际双边协议[14]、国际多边协议[15]、区域性贸易协议[16]或者国际投资协议[17], 以维护我国的经济贸易利益, 保障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后的合法权益, 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并彰显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的国际经济贸易影响力。在这些国际双边、多边、区域性国际条约、协议中, 我国及其他国家与地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 规定在相关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的, 自当适用。
(二) 除外情形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句规定, 金融类产品和服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 不适用本法。
在立法过程中, 关于上述除外情形的规定并非没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和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不应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但是经多方考量, 仍然保留了上述除外情形的规定。但是, 对于这些被排除在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形, 需要正确解读, 避免不适当地扩大与扩展。
1. 有关网络内容的服务
关于提供网络新闻信息、播放网络音视频节目、提供网络出版与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 国家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加以管理与规范, 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管辖。[18]
但是,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之情形。[19] 按照一般的理解, 能够以此方式交付的标的系指数据信息、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等数字产品。网络音视频节目[20]、网络出版[21]、互联网文化产品[22]与网络新闻信息[23], 均在此列。
因此, 电子商务合同的交易标的为在线传输的网络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物、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网络新闻信息的, 其合同成立、履行等交易行为应可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 但是, 前提条件是这些交易标的符合国家相关网络内容服务管理的规定, 具备合法性, 可以依法采用网络传输。否则, 电子商务经营者就违反了中国“电子商务法”关于交易标的合法的规定, 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中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五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且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否则, 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处罚。
2. 金融类产品和服务
为了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与公民、法人的财产安全, 国家应当对于金融类产品与服务加强监管与规范。因此, 货币、黄金、外汇、有价证券、虚拟货币等金融产品、股票、期货、期权、保险等金融工具, 均排除在中国“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中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六条严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从事证券、期货类交易所业务。
根据人民银行等十部门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为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将上述互联网金融类产品与服务排除于中国“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之外, 是与现阶段互联网经济发展水平、法律需求及中国“电子商务法”的能力与体量相适应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措施正在逐步建立与完善的过程中, 将来时机成熟,国家有可能对此专门立法。
中国“电子商务法”虽然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排除于交易标的之外, 但是并未排除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的作用。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允许电子商务当事人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电子支付虽然广义上属于金融类服务, 但也是支撑电子商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服务。因此, 中国“电子商务法”非但没有将电子支付排除在外, 而且在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用五个条文 (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 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的义务与责任、用户使用电子支付的注意义务以及错误支付与非授权支付的风险与责任。
总之,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关于除外情形的规定, 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不应作过于僵化的理解。
(三) 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句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本书作者认为, 该条款不应解释为只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规定, 中国“电子商务法”就被排除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系综合性与基础性立法, 涵盖了一系列与网络商品与服务交易相关的法律问题与法律关系。该条款是为了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尽量避免新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冲突而作出的规定。
中国“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规范, 与现有法律规范相比, 依其创新程度,可以大致分为创新性、补充性与更新性三类规范。在处理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上, 中国“电子商务法”三类规范的适用情况有所不同。
1. 创新性规范
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尚付阙如的方面, 中国“电子商务法”创造性地建立了新的法律制度与规范。例如,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支付、物流快递、网上争议解决、信用评价、电子商务市场竞争规制、跨境电子商务监管等问题, 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系统的规定, 仅散见于层级较低的大量部门规章中, 中国“电子商务法”填补了这些方面法律上的空白, 不仅发展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 而且为后续的专门性立法奠定了基础。中国“电子商务法”中的创新性规范, 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任何冲突与矛盾, 应予适用。
2. 补充性规范
中国“电子商务法”虽然是综合性立法, 但是无意成为一个巨大的各类法律的汇编。对于某些法律问题, 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存在比较全面、系统、成熟的法律规范的, 中国“电子商务法”不再赘述, 尽量与之衔接, 建立互操作性, 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与此同时, 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与实际需要, 中国“电子商务法”对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适度补充。
数据信息流动与保护是电子商务中的重要法律问题,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简称“网络安全法”) 等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 未来很可能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国“电子商务法”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衔接[24], 同时补充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查询、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的义务及措施、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义务等, 作为电子商务领域数据信息流动与保护的专项规定。[25]
在跨境电子商务领域, 中国“电子商务法”规定,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26] 同时创设了单证电子化、单一窗口等新的法律制度, 以补充我国进出口监管体系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与需求。[27]
中国“电子商务法”还在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机协调与衔接的基础上, 规定了相应的补充性规范, 以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例如,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 适用本章和“民法总则” “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同时补充规定了电子商务合同中自动信息系统的效力、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等法律制度。[28]
中国“电子商务法”补充性规范, 基本上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互配合、彼此补充, 并无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因此, 应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共同适用。
3. 更新性规范
中国“电子商务法”在某些方面修改并更新了现有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虽然所占比重不大, 但是确实存在。例如, 中国“电子商务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29], 发展与完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知识产权通知、删除及反通知的法律制度, 建立了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体系, 由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治理措施及法律责任几个部分构成。[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简称“立法法”) 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新法规定与现有法律原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新法规定。[31] 在电子商务领域, 更新性规范应当优于原有法律规范, 得到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排除本法更新性规范的适用。
总之, 中国“电子商务法”关于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应仅依据字面含义加以僵化与狭义的解释, 而是应当结合立法目的、现实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综合判断, 让“电子商务法”得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2].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 《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6年版。
[3]. 中国“电子商务法”共有总则、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法律责任、附则7章。
[5].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 (以及条文研析与适用指引、条文解读等书) 中, 本书作者为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详解的唯一作者。
[8].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 适用登记地法律。
[9].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 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 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11]. 《天猫规则》第五条规定, 用户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4]. 例如, 我国与韩国、澳大利亚签订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
[15]. 例如, 我国参与了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协议的谈判。
[16]. 例如, 我国正在与东盟十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日本、韩国共16个国家进行“区域性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议”的谈判。
[19].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 以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1]. 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包括原创数字化作品、原有作品的数字化、网络数据库及其他数字化作品, 均属于该规定管辖的网络出版的范围之内。
[23]. 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 新闻信息, 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 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均属于该规定管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
[24].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6]. 中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8]. 详见中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31].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