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节 我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权

一、我国法院法律解释权的现状

我国法院享有法律解释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以及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权(实际上也是个案中的司法解释)。无论哪一种法律解释,都属于法院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应用解释,当然其中亦不乏创造性的内容。

(一)立法解释的限定性与法官解释的空间

我国《立法法》第45条第2款穷尽了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法律解释的两种情形: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即便在该两种情形之下,也只能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具有优先性,而不能排除其他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特别是在立法机关未作出立法解释之前,法院不可能因为没有立法解释而不裁判案件。何况,法律制定之后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是很正常的,法院通过解释法律和弥补法律漏洞加以应对和处理,也是常见的情况。当然,《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但是,该规定如何操作仍不无疑问。况且,如果裁判中遇到此类问题时是否须请求立法解释,是否符合裁判实际等,仍然有待观察和研究。

(二)法院不得以法律不完善而拒绝裁判

即便是立法机关未作出立法或者立法解释,法院出于处理法律争议的需要,仍然可以参考法理解释或者按照非正式法律渊源(如习惯、法律原理等)作出裁判。

正如两位法理学者在几十年前所指出的:“法官不得拒绝审判:有争议并请求司法机关审判,司法官才能执行职务,已如前述。然社会万象,法律本不能搜罗净尽。若有争讼内容为制定法所未规定,或为往昔判例所未曾有,法官即得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审判。在理论上固然讲不通,事实上争议未曾解决,正义不能伸张,当然妨害社会安全。故虽然法律并无前例,只要当事人合法提请审判,司法官即不得拒绝审判。若为民事,法律无规定时,民法第1条即许司法官依习惯或法理而为裁判,并许类推解释。外国立法例,亦多有类似之规定。若为刑事,法律无规定时,依罪刑法定主义,即应宣告被告为无罪。”[122]“裁判者不得借口法律有缺陷就拒绝适用。什么叫作法律有缺陷呢?法律有缺陷就是法律上有了遗漏,有了不明白的条文。大概立法的错误本是不能完全免除,等到法律已经成为法律,再发觉出来它的错误,或者是不明了,或者是不完备,还有什么补救办法呢?裁判者是可以解释法律的,所谓文理的解释,论理的解释一齐运用起来,难道不能把不明了的法律解释得明了么?至于法律上遗漏的缺陷,这是在民事方面尽可能适用无法律、从习惯;无习惯,从条理的原则解决一切。刑事呢,那就律无正条不为罪,法律不完备时适用上也没有什么不方便。裁判者对于自己的职务是要曲尽其适用法律的义务和能事,只要公的告诉,私的请求,就绝无拒绝适用法律的余地。”[123]

当然,由于我国法治还不是非常发达,社会对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接受程度还很有限,法院的地位还不足以确保完全做到不得拒绝裁判,因此,真正做到不拒绝裁判还有一个过程。多年来流行的所谓“法院不能包打天下”的说法,就是这种现实境况的真实写照,其中既反映了司法权的有限性,也反映了在有些情况下司法权受到不应该或者不适当的限制的无奈。

(三)法院解释具有最终性

即便有立法解释,但立法解释不应适用于其作出之前的案件。因为在其作出之前,既然法律有漏洞或者不明确,法院通过法律解释或者漏洞填补而对法律争议的裁判,其本身即具有正当性,也是司法权的应有之义,除非此前的裁判明显不当,即便立法机关事后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也不能适用于此前已作出并生效的正当性裁判。

正如美国总统西奥多·罗斯福所说:“首要的造法者……也许是且常常是法官们,因为他们坐在权力的终端席位上。”这种终端席位天然地决定了法院法律解释的最终性。只不过由于我国立法机关保留了立法解释权,法院解释的最终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因素是制度性的。此外,由于法院还没有足够的权威,或者说很多机构可以挑战法院的权威,致使法院法律解释的最终性在事实上还受到诸多限制和制约。随着我国法治的逐渐发达,这种限制因素会逐渐消失。

二、对于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几点思考

(一)法律解释权是法治水平的检验器

历史是一面镜子。当代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演化历史,乃至现代法治背景下法官普遍享有最终解释权的现实,足以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法院(法官)解释法律的最终性是法治历程的必然结果和必由之路。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院是否享有最终的法律解释权,乃司法制度是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同样亦是法制是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这是因为,法律解释是审判的核心和灵魂,只要法院不享有最终的法律解释权,也就永远没有终审权。没有终审权的审判,常常使法律纠纷不能有终局的了断,使法律不具有真正的确定性,从而不能真正地实现和谐与安宁。即使在理论上讲最终法律解释权归属于立法者,甚至在法律中如此规定,但实践中很难执行,或效果不佳。

(二)法院最终解释权的确立必然有一个曲折的过程

历史也证明,法院获取最终的解释权往往不是一帆风顺的,在许多国家也确是历经争议和曲折之后而最终确立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就是最好的例证。从因奉行严格分权原则而主张只有立法机关具有法律解释权,到出现过渡性的上诉法院,再发展到逐步承认普通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均足以说明解释法律与立法机关的固有属性不符合,而与司法权无法分割。这显然不是个人好恶或者个别国家特色的结果,而是不可抗拒的历史选择。在这种转变过程中,也确实经历了众说纷纭的论争。有的为法院的解释权辩护;有的主张限制这种权力;有的说明如何行使这种权力。大陆法系国家一度形成了众多的关于法律解释的流派,有的对法院解释法律这一做法表示不安;有的为法院可能滥用法律解释权而忧心忡忡;少数人重视实际法律解释程序问题。许多学者曾经试图证明,司法解释同“立法至上”以及分权原则实际上并不矛盾。[124]历史的车轮是谁也无法阻挡的,实践也检验了这些观点的正误,历史已雄辩地证明了排斥法院最终解释权的不可行性。

当然,即便否定法院解释权的思想已成为历史陈迹,但在民众乃至一些法学家的头脑中仍有根深蒂固的残余影响。例如,法国大革命的思想认为,系统的法律应当是完整、连贯和清晰的,而要把法官的作用缩小到仅对事实适用法律(即成文法)的范围,这种试图将司法过程过于简单化的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流行思想,至今仍有影响。

毫无疑问,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要确立法院具有最终法律解释权,还有一段时间尚不好预测的路程要走。就目前而言,我国《立法法》尽管限定了立法解释的范围,却显然肯定了立法解释的至上性,仍然沿袭了起源于罗马法、盛行于17世纪、18世纪的“谁制定法律谁就有权解释法律”的思路,且这种思路似乎更能为非专业人士所理解和接受。但是,毕竟在起草过程中曾有将司法解释权集中归于最高人民法院之议,甚至进入了正式的草案,虽终因一些部门的反对及其他原因,未能成为现实,却发出了一个追求现代法律解释权的强烈信号。这至少说明,立法机关至少已听到和考虑了赋予法院最终解释权的声音。这或许就是这种构想最终会变成现实的序曲。立法解释在决断重大法律界限时有其优势,但这正属于立法的范畴,承认司法最终解释地位与立法者行使立法权并不冲突,因为立法肯定是优质的。

(三)法院最终解释权的现实可行性

法院最终法律解释权已为历史充分证明,其合理性和合规律性是毋庸置疑的。法院最终法律解释权最终都统一于最高法院(最高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司法水平通常具有足够的可信赖性,即使水平有问题也是发展阶段所限,水平总是相对而言的,因而将最终解释权归于最高上诉法院,乃是委诸现时具有最高水准的上诉法院。时下法律解释权的多元性,尤其是不同法律解释权之间法律上的或者事实上的分庭抗礼,必然损及法制的统一、权威和安定,而将最终的法律解释权集中于最高审判机关,无疑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立法机关无疑最了解立法的本意,但这种本意却是立法者当时的主观意图。法律解释方法表明,法律解释方法是多样的,按照立法意图解释仅仅是历史解释,乃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种。出于法的安定性等价值的需要,法律主要依靠对文义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法律措辞按照通常含义解释,并不是立法机关的独有优势,因为如果法律解释在大多数情况下与通常含义不一致,而需要依靠立法机关的秘诀进行解释,那么这种立法显然是与现代法治背道而驰的不成功的神秘法;法律都是适用于未来的,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与时俱进,按照客观意图解释法律常常比按照立法当时的意图解释更具有意义,况且法律制定时间越久远,其当时的立法意图的参考价值越小;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和修改法律,让其关注法律制定以后的个案显然强人所难,也浪费立法资源,且司法是情境化的,立法机关不具有承担法律解释职责的信息优势和制度上的优越性,而法律的适用机关或者案件的最终裁决机关天天与案件打交道,最了解法律发展的动态,最持续地进行法律适用研究,因而最具有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立法与司法的思维具有很大的差异,立法人员即使出类拔萃,因其日常精力不集中于司法,而可能不具有司法能力,不是优秀的司法者。仅仅这些理由已足以说明,我国《立法法》让立法机关行使至上的法律解释权,甚至法律咨询权之类的非约束性的权威解释权,固然有其国情合理性和时代特色,但从长远的法治前景看未必是最佳的制度选择。诚如前引《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在200年前所说的那段振聋发聩的话:“立法机关的任务是要从大处着眼确立法律的一般准则……”

美国最高法院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曾在其名著《法律的过程》中指出:“如果让议会代替法院进行创新,就必须设立议会委员会——其本身就是某种超级法庭——开庭期间站在背后监督我们,并不能保证由此作出的抉择比我们法官的抉择更明智,而且,这样的抉择缺乏灵活性,不可能让步或妥协。我们等于是要把法官掌握的试错过程——他们终生以此为业——交给议会委员会,而其成员却为各种事情疲于奔命,无暇顾及此事。”他甚至以近乎挑衅的口吻写道:“使规则或原则适应变动不居的事态,需要法官进行创新。你可以褒贬我们的工作,你也可以保留我们的法官之名,或给我们贴上别的标签,如仲裁员或审理员(assessor),但是,这一创新过程已得到普遍认可。”卡多佐的传记作者考夫曼对此评价道:“这基本上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主张。法官的时间比立法者多,且更能集中精力把原则运用到纷繁复杂的案情。因此,他们可以更好地逐案调整法律,使之适应社会的变局。”[125]

在我国,将最终解释权归于最高人民法院,不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因为立法机关毕竟拥有立法权,如果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不当,可以通过立法予以改变,从而既引导以后的司法走向,又因不具有追溯力而维护了法的稳定性,不失为两全其美的制度设计。